常言道:“利之所在,弊亦随之”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既是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也是一把双刃剑先天内涵道德危机的因子,公司会因种种变异而出现“道德危机”。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将股东与公司分离,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筑起了一道法律屏障,但并未割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联系,有时候股东不愿意承受与公司保持分离所带来的一系列痛苦与压抑,积极参与寻求公司的最大利益,然而公司股东寻求的这项利益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更高的法益而不得不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我国公司立法也明确规定了该项制度,但随之而来的是司法实践中的解释与把握。通过对近几年司法实践的观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目前在很多方面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则,各级法院都在审判实践中积极探索只是路径是否正确值得思考,对于商事案件,特别是灵活多变的公司案件一味的强调统一标准可能会成为司法审判的桎梏,而类型化的思维恰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路径。
作者:栗鹏飞
单位:韩国首尔成均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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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