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1.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首先,外卖员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是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可获得侵权赔偿;其次,外卖员基于劳动者身份,在发生工伤时,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工伤保险制度遵循无责任补偿原则,客观上存在工伤事实,用人单位即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同,互不排斥,所以,受害人可依照相对应的法律规定获得用人单位与侵权人的双重赔偿。用人单位与侵权人各自承担所负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是否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减轻或免除另一方的责任。
2. 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能否冲减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一种法定义务,商业保险区别于工伤保险的法律强制性,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不能冲减工伤保险。
二、基本案情
蒋某某为江苏某公司的外卖骑手,2021年1月在接单派送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在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20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蒋某某作出工伤认定。2022年2月,蒋某某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向山东省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蒋某某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苏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江苏某公司,雇员姓名蒋某某,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8日。
三、法院判决
(一)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计280549.79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官说法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蒋某某在江苏某公司从事骑手工作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江苏某公司未为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蒋某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江苏某公司承担保险替代责任。蒋某某的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故江苏某公司抗辩以为蒋某某投保的商业保险冲减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