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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发展报告(2022)
2023年9月11日      ( 正文字号: )
[ 内容摘要 ]

为进一步完善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应当纠正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强调其监督职能的运用,以优化案件结构。统一案件管辖并进一步推广集中管辖;并根据举证责任产生缘由的强弱区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因果关系直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然后通过完善赔偿金管理制度,建立多方共管的管理机制来实现赔偿金管理的合规性。

[ 内容 ]

检察公益诉讼是一项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司法制度。2015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全国人大会常委会授权,首次指导试点地区开展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试点工作。2017年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标志着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建立。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这一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司法制度,回应了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求和绿色发展的时代召唤,为环境治理的命题提供了司法参与这一选项,已经成为我国环境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党的二十大报告也特别强调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这些表述既肯定了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意义,但也点明了我国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仍需不断地改革和完善。目前,对于完善的方向以及如何完善,学界观点不一。为了从实践层面把握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运行情况,本文对2022年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裁判展开了实证研究。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检察行政公益诉讼,本文主要侧重于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而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又可细分为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环境检察公益诉讼。

一、2022年度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实践现状分析

   (一)五年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审结情况

该数据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基础,时间范围为2018年至2022年,地域范围为全国。从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总量上来看:2018年案件总量为1170件,2019年案件总量为2384件,2020年案件总量为3638件,2021年案件总量为1602件,2022年案件总量为426件。2018年民事公益诉讼案件97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804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269件;2019年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18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811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355件;2020年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29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801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408件;2021年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38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304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60件;2022年民事公益诉讼案件88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338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0件。但是由于数据库的不完整以及其他客观原因,本文数据与真实数据可能存在些许出入,一切以官方公布的数据为准。


从柱状图可以看出,三类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占比最高,远远超过其他两类案件;行政公益诉讼次之,但是2020年后民事公益诉讼数量赶超行政公益诉讼,但数量从整体上来看并不突出。

从上图来看,2018年至2020年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并在2020年达到顶峰,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在这期间也取得了发展,进步飞快,并取得了若干成效, 并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及《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等,为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动作规范。但是2020年至2022年案件总量飞速下降,2020年后的变化估计与疫情有关。预计在2023年及以后将会恢复快速发展。这对于人员队伍是一个极大考验,也是未来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发展黄金期。大量行政公益诉讼以检察建议等方式,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但值得注意的是,案件增长的主力是刑事附带民事。

(二)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起诉案件类型分布

该数据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基础,时间范围为2022年,地域范围限制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较多的省份:湖南省、广东省、山东省、黑龙江、安徽省、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在裁判文书中选择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在全文搜索“公益诉讼”、“检察院”、共得到案件裁判文书24件,其中安徽省15件、广东省1件、山东省1件,其他省份均没有;但是安徽省中涉及管辖法院的裁定占13件,仅有2件是解决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纠纷的判决。在裁判文书中选择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在全文搜索“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共得到案件裁判文书364件,其中湖南省97件、广东省23件、山东省16件、黑龙江42件、安徽省11件、浙江省5件、江苏省5件、上海市3件。可供分析的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共有165个。但是由于数据库的不完整以及其他客观原因,本文数据与真实数据可能存在些许出入,一切以官方公布的数据为准。


从上图可见,2022年起诉案件类型分布不均。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中的起诉案件类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占比太高,2022年起诉案件类型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高达79%,民事公益诉讼仅为21%,行政公益诉讼为0,案件类型分布呈现畸形状态。相对与其他年份,2018年至2021年之间,刑事附带民事类型案件占审结案件比例分别为68.71%75.96%76.99%81.39%。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占审结案件比例为8.29%14.89%11.79%14.8%;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占比呈现上升趋势,但是上升趋势并不明显。可见,此类案件类型分布情况在短期内难以转变,将存在较长的时间。


从各个选取的主要省份来看,山东省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相对较多,占比为23.52%,湖南省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占比为1.26%,安徽省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占比0.25%,其他省份如广东、黑龙江、江浙沪一带占比为0。在实务中每个省份的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也均偏重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传统意义上的民事公益诉讼少之又少。可见,案件类型分布不均的情况具有普遍性,此类分布不均的情况在未来将继续存在。

(三)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法院管辖情况


经筛选得到的165份裁判文书中,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156件,平均占比94.55%;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5件,占比5.45% 。其中黑龙江、江苏、浙江所统计的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均是由基层法院管辖,占比100%,湖南、安徽、山东次之,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占比分别为98.75%、87.50%、76.47%。从级别管辖看来,基层人民法院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的主力。

观察上述表1、表2,案件类型与案件管辖呈现出一定的关联性。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较多的地区,中院管辖相对比例较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较多的地区,基层法院管辖相对较高。上述趋势可能与两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关,该规定第20条规定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而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大部分由基层法院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所统计的3个案件均是由中级法院管辖的,观察表1,上海市的3个案件均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该3个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可能与刑事案件性质有关。


最高法《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赋予了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的权利。《民法典》第1234条则赋予要求侵权人进行“生态修复”的权利。在该165份判决中,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的次数为95次,占比57.57%,适用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次数为121次,占比73.33%。可见,在判决中恢复原状与生态修复都存在适用,并且两者在适用时具有一定的交叉性和重复性。

从数据上看,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与生态修复,两者分别占比69.69%和73.33%。在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快速发展下,《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环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最高法于2021年底也出台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为环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指引。从数据上看惩罚性赔偿也在逐渐开始适用,预计未来几年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将会是其发展的黄金阶段。此外,替代性生态修复也在逐渐开始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七件环境检察民事公益案件,该七件案件中均包含了赔偿损失,并有两件在赔偿损失的基础上要求恢复原状或生态修复。可见,赔偿损失是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主要承担方式,该情况应该会继续持续。

(五)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


案件相加应为115件。

总体来看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赔偿金大致分为三种主要的管理模式:检察院管理、法院管理、纳入财政管理。其中纳入检察院管理的有18件,占比为15.65%;纳入法院管理的案件有7件,占比为6.087%。纳入财政管理的案件有26件,占比为22.61%,占比最高;纳入财政管理的分类中又细分为三种分别为纳入相关行政机构账户、纳入财政局以及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

从数据上看,还有相当部分案件的赔偿金未注明管理方,占比53.91%。特别是还存在两例直接向受害者支付的情况。可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赔偿款的管理方式并不明晰,导致实务中的管理模式较为分散,目前在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中还未形成统一的赔偿金管理制度。

二、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实践问题检思

从实践层面观察,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经过了数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为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但作为一项新的司法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且面临着许多挑战。通过对2022年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裁判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件结构不合理

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自试点以来至2020年,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并且成为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主要案件类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主要依托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进行审判,极大地减少了证据调查核实的工作量,缓解了检察院案件空白的考核压力,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搭便车现象越来越明显。这种不均衡的案件结构反映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由支持起诉到主动起诉的变化,也反映出环境保护领域检察院起诉职能在扩张,监督职能在弱化。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监督职能的弱化和起诉职能的扩张,在帮助其完成考核任务、便捷处理案件的同时也给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和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带来一定的风险和挑战。

首先,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所在是行监督之职。《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条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的主要任务,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这一原则性的规范表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应恪守中立,督促、监督而不是过度介入于诉讼之中。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往往更愿意积极介入诉讼,而不是“消极”的执行督促、监督职能。有学者认为这是“环境利益国家化”倾向下的一种司法表现。[1]但无论怎样,当前公益诉讼领域检察机关“一枝独秀”,成为公益诉讼积极发起者的现象,带来了检察机关运动式诉讼、司法机关寻租空间扩张的风险[2]。而环境检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大量增长,也助长了检察机关起诉权的扩张,更是加剧了这一风险隐患。

其次,增加了检察机关司法行为超出监督职能的风险。当前环境检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增张,已经成为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数增长的主要拉动力量。由于启动程序的便利性,大量环境公益诉讼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提起,很大程度上了缓解了检察机关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限制,同时还获得了新的业务增长点。这增强了检察机关主动参与诉讼的动机,从而更加容易偏离“法律监督”这一职能上的要求。环境检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大量增长与案件结构失衡,背后是检察机关起诉权的迅速扩张。这种扩张带来了检察机关履职时超出法律监督权能的风险。值得在未来一段时间予以关注。

(二)级别管辖的立法冲突

《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对于检察公益诉讼级别管辖做出了明确规定。第5条规定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20条规定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从立法原意看,《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的本意是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补充。但是实践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管辖与立法愿意存在一定的背离,案件管辖以基层法院为主,该情况并在立法上和理论上并未得到有效解决。

首先,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管辖分配原则,管辖应以基层法院为主,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与影响情况来逐渐提高管辖级别。正是出于相同的考量,《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之所以直接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定以中级人民法院为原则,也是认为涉及公益的案件往往具有审理难度大、案件复杂程度高、关联范围广的特点,基层法院往往难以胜任此类任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通过前文对于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94.55%案件由基层法院进行管辖,几个重要省份的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基层法院管辖率竟达到 100%。这也是由于绝大多数的环境检察公益诉讼都是刑事附带民事的形式,而刑事案件中被判无期徒刑以上和其他特殊性质的案件,第一审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余的一般是基层法院管辖。

其次,《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审理的便捷性,使得基层法院审理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更趋常态化,也逐渐造成了对《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5条规定的规避。对于大多数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情况在学界中引起了很多争论。反对意见认为:一般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都需要中级法院管辖,而对于更为复杂的涉及刑事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管辖法院反而降低到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似有不妥。还有学者认为,环境检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常态化,使得超过基层法院诉讼标的额的案件无法流向中级法院,进而减损被诉主体的诉讼管辖利益。

最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的存在是制度考量的结果,有其合理性因素存在,该规定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依附于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借助刑事案件证据进行举证说明,极大地节省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成本。但环境检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绝不仅仅带来了积极影响,这种立法上的冲突,最终还是在司法层面产生了负面影响。一方面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基层法院管辖常态化与最大程度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相背离,违背立法原意,使得案件复杂、关联范围广的案件无法匹配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影响当事人诉讼利益;另一方面也使得《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5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宛如僵尸条款一般,继续削弱环境生态公益诉讼的保护作用。

(三)举证责任分配有待优化

在环境责任私益纠纷诉讼中,《民法典》第1230条、《环境保护法》第64条均规定被告就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在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否类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第一,从环境污染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层面出发,《民法典》第1230条沿用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由行为人就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已经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同于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对于前者原告无需就因果关系等相关内容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而后者虽由行为人举证证明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举证不能时推定具有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之前,对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还需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是该证明标准仅需要达到一定的盖然性即可。对于环境损害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学界中也存在讨论。周友军教授认为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规定的是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但是原告也需要对承担事实真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责任。并且其认为对于侵权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之间是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程啸教授认为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规定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告提起环境污染诉讼时并非没有任何责任,其需要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某种联系。杨立新教授同样认为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规定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告需要承担证明侵权行为与因果关系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

其次,从司法实践的层面观察,前文中选取的全部七件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也均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但是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绝大部分的案件均是由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而行为人对多数证据基本承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并同意接受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但行为人很少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免责、减责或不存在关联性。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在于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依附于刑事案件提起的,检察院为提起刑事案件已经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借助刑事案件的证据提起诉讼在很大程度上节省了办案时间,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同时导致在案件中很少提及因果关系的问题,使得因果关系这一要件被架空、被搁置,不利于行为人诉讼利益的保护。此外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仅存在起诉主体的不同,前者起诉主体为检察机关,后者起诉主体为被侵害方。在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中虽然双方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但是基于检察机关的特殊身份,两者在证据收集等方面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异,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完全倒置给行为人,有失偏颇。

最后,从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出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产生,本质上仍属于侵权的一种,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于因私益受损而提起诉讼的情形,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不同,如果盲目类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忽视两者间的实质差异,不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反而可能带来案件审理的障碍。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当还存在缓和的余地。

(四)赔偿金管理制度缺失

一直以来我国在公益诉讼赔偿款项的使用管理方面缺乏上位法的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多是自行探索,管理方式的选择也各有不同。根据前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可以大致将司法实践中的赔偿金管理模式划分为三类。第一种是归属于财政,其中也包括上缴国库、直接汇入财政局账户或者有关部门的指定账户。第二种是归属与法院、检察院,其中也包括汇入法检指定的专用账户。第三种是直接分配给受害者。管理方式不统一的局面既不利于在全国范围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规划,也不利于本区域内受害者的救济,有违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绿色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初衷。因此建立起统一高效的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赔偿款管理模式刻不容缓。

    首先,归属于财政的模式是管理赔偿金最常使用且最容易操作的模式。在前文司法判例

的统计中,应用该模式的案例占明确交代管理去向案例的47%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规定。“法院判决后,赔偿义务人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环境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支付的赔偿金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该模式直接将政府财政收入与赔偿金挂钩,特别是在地方财政普遍紧张的当下,缺乏明确管理细则的赔偿金极有可能与财政资金混同,从而失去意义。

其次,归属于法检管理的弊端十分明显。检察院和法院属于具有高度专业性的司法机关,并不善于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从专业性角度来看,检法管理赔偿金容易产生效率低下、专业性不足等问题。同时特别是检察机关只是形式上拟制的当事人,并不具备实质性处分赔偿金的权利。如果由检察院管理赔偿金,则实质上使司法机关本身与公益诉讼的胜诉利益相连接,会有引起检察院进一步扩张诉权增加收入的嫌疑。由法院代管也是将法院的利益与胜诉利益挂钩。此种模式下,原告的每一次胜诉都意味着法院的获益。当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与胜诉利益有所关联,就会存在判决结果被质疑的风险,这十分不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值得关注的是,一种新的检法代管模式正在逐渐出现。即在判决书中指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归属于消费者公益基金会,但是在当地尚未设立该基金会之时,应由法院或者检察院在一定期限内管理,超过期限的需要上缴国库。这样由法检代管变为暂管,既明确了归属又避免了与胜诉利益相捆绑。

最后,在既有的管理模式中,直接向受害者兑付的模式最为少见。该模式建立在赔偿金归属于具体的受害者这一立场之上。从法理上讲,这种管理模式与赔偿金带有补偿属性的私法债权这一性质相契合。操作上是在判决书中明确要求将向各个受害者兑付,然后由检法的工作人员负责兑付的具体工作。但这一模式在实际的司法工作却中存在许多困难,实效不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往往都存在受害者范围广、损害结果不易察觉等特点。即使对于加害人而言,都未必能准确知晓受害者的具体范围和人数,这给受害者的甄别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因此向受害者兑付的模式仅零星存在于个案。第二,向受害者兑付惩罚性赔偿金的工作缺少配套的执行力量。在判决做出之后,兑付工作往往由当地法院或检察院负责执行。虽然法院中存在专门的判决执行部门,但是由于常规案件的执行工作量已经使各地执行部门接近满负荷运转,且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牵涉受害人广泛且分散的特点,司法部门对于这种额外的负担不堪重负。可见,单向推动的兑付模式不具有长期化的可行性。除加强相应的配套执行力量之外,还应考虑调动受害者主动参与兑付工作的积极性,构建双向互动的赔偿金管理模式。

三、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开展与完善(5000字)

    (一)优化案件结构

    针对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结构不均衡的问题,在进一步完善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首要任务是优化案件结构,适当提高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和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比重。在现实生活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重大环境问题的产生并不仅仅是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更多的还可以归责与行政机关的懒政、怠政和消极不作为等,导致环境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优化案件结构的关键在于纠正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使其回归公益诉讼的使命,减少起诉案件搭顺风车多、啃硬骨头少,借助刑事案件已固定的证据拓展公益诉讼效果的情况。

首先,坚持环境领域“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理念。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但是生态环境侵害的不可逆性、滞后性以及修复时间的长期性等特征,使得生态文明建设的任务艰巨而复杂。在这一过程中,从源头治理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是重要的、首要的,当侵害正在进行或者损害尚未形成时,应给予及时有效的预防措施,以避免严重环境损害后果的出现。预防生态环境损害,除去相关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的主观能动的积极作为外,相关机构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检察机关作为主要监督机关,被赋予了法律监督之权,在完成生态文明建设这一重大任务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

其次,加强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行使。在完成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历史重任下,为弥补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空缺,检察机关也被赋予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人,对便捷案件审理和为生态环境提供补充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检察机关径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会产生更多问题的担忧也已然成为现实困境。从实践中所表现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呈现扩张趋势,而监督权逐渐弱化。检察机关要牢牢握住“法律监督”这条尺子,充分履行其监督职能,发挥其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核心地位和作用。积极督促、支持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做好生态环境预防工作;在最后时刻亮出“司法宝剑”,以平衡环境司法权和环境行政权的行使。

最后,完善检察机关起诉程序的运作。为优化案件结构,防止检察机关起诉权的进一步扩张,关键在于完善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即公告程序。当今法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应当事先公告提出检察建议,公告期为30天,在公告期内没有适合的组织或机关启动赔偿程序时方可起诉。该公告程序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但在环境领域往往限于公告时间、公告范围或公告方式的问题而使得该项程序无法发挥其实质价值。一方面可以适当的变通公告时间,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可以适当延长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社会组织启动生态环境赔偿的期限。另一方面扩大公告形式,确保公告内容能够及时准确的到达相关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并对其补救或预防行为及时跟进、指导。

    (二)统一案件管辖权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冲突主要体现在立法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与实践操作中大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却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平衡立法与实践的冲突,学界中不少学者均对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问题进行了探究。有学者针对级别管辖的问题提出可以统一赋予基层法院管辖权,以解决管辖冲突的问题。也有学者针对统一管辖的问题提出采用集中管辖的方式,对本行政区划内特殊领域的环境资源案件不在按照属地管辖,而是指定由相应的环境资源庭集中审理。

首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进一步“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建立行政区划适当分分离的管辖制度。为实现环境资源案件的类型化和规范化管理,最高法2021年出台《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规定,针对环境这一特殊领域可借鉴上述方式积极探索环境领域跨区域的集中管辖。环境领域跨区域集中管辖是指,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按照本区域特色指定由某一中级法院或者基层法院统一管辖某一区域的环境资源案件。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主要是以生态系统或生态功能区为单位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按照所跨区域范围的不同分为全部和局部集中管辖。前者是指在整个省级行政区划内开展集中管辖改革,后者是指在省级行政区划内某一特殊区域开展集中管辖改革。此外还存在依托铁路法院实行集中管辖。针对不同类型的集中管辖部分地区已经作了相关尝试。

其次,江苏省根据本省的区域特点将不同生态功能区的所有环境资源案件一审的案件指定由相应的环境资源审判庭进行审理,并由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统一审理上诉案件和其他应该审理的一审案件。湖南省也结合地域特色,设立了以洞庭湖生态系统为单位的专门审判机构,实现对洞庭湖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此外,山东省高院制定并发布了《关于深化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集中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集中管辖全省部分环境资源案件的通知》,将涉及环境侵权领域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统一由法院的环境资源审判庭集中审理,并将全省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不含司法确认案件),以及黄河流域跨设区市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案件统一交由济南两级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最后,从上述分析和实践情况来看,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管辖权混乱在于没有相应的规则进行支撑,针对环境侵权的特殊领域,一律笼统地适用相关规则在司法效果上会存在不配套现象。因此,对于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无论归属于基层还是中级人民法院,都需要出台更明确的细则,避免冲突与虚化。由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性以及国家法治建设的统一性,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天然的具有统一性的特质。加之环境领域的区域性明显的特质,对于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可以继续推广集中管辖。

    (三)区别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一般的环境私益诉讼中请求环境侵权赔偿有三个层面:一是受害者的病因物质;二是原因物质到达受害方的途径;三是加害企业排出原因物质等事实。在证明“病因物质”和“污染途径”层面证据往往由行为人掌握,并且在环境私益诉讼中侵权人在证据搜集能力、财力或者物力上均大于被侵害人。为平衡双方的举证能力差距,保障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行为人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是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区别于一般的环境私益诉讼,一方面其保护的法益并非社会公众的利益而是生态环境本身的利益;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证据搜集能力方面更胜一筹。

首先,从举证责任倒置的缘由来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设计是由于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受害人往往限于经济水平、技术手段等情况难以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公平起见,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而将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加害人。环境私益诉讼涉及的是环境间接侵权问题,指行为人的行为通过环境等介质,间接影响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而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是环境直接侵权问题,指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环境。在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中,其涉及的是环境,而非受害人本人。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中心发布的《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中提到要“适时确立科学适当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对环境侵害对象及其责任类型化分析”。因此当举证责任的产生缘由减弱或消失时,可以选择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进行缓和。

其次,从检察机关与环境私益诉讼原告的举证能力来看。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是因为受害者举证难,但是公益诉讼中的一方是检察院。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虽然于行为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但是受其身份影响,其举证能力等调查能力均远远超越行为人。并且《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调查举证和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因此在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举证能力远远大于环境私益诉讼中被害人的举证能力,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微弱。出于公平考量,在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中,有必要区别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针对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进行缓和。

最后,对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进行缓和,对于因果关系不再适用责任倒置原则。由于人身权益的高位阶性以及自然人健康受损的复杂性,导致侵害环境造成自然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结果与行为人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中的因果关系倒置主要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即造成自然人人身或财产权益受损的案件。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重点在于审查环境损害结果,对于因果关系不适用责任倒置规则。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可以采取学界中因果关系推定的观点,由检察机关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环境损害结果与侵权人加害行为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定具有因果关系。如此以来,可以防止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中由于检察机关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以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带来的滥诉。

(四)完善赔偿金管理制度

从立法上和实践上看,在环境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等问题规定不清。对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并未形成统一的管理制度,分散地落入法院、检察院,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等。判决的资金难以及时投入环境修复和救济受害人权益中,制约公益诉讼制度价值的实现,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基于目前情况我国有必要对赔偿金的管理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革新,明确赔偿金归属于受害人,并加强检察院、法院、财政部门和政府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多方共管的赔偿金管理制度。制定合理的赔偿金兑付、申领程序,以达到对赔偿金的科学合理管理以及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

首先,明确环境损害赔偿金应当归属于该环境区域内的不特定群体。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主要外延是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该费用不同于普通私人财产,不同于国家财产,也不同于集体财产。有学者认为,当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赔偿款应交付给环保组织或者环保基金,用于受损环境的治理。也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判决的款项属于国家收入,并主张从国家层面建立环境修复基金,以保障生态环境的修复。还有学者认为,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资源使用者为了使用环境服务功能而派生出的公共性利益,具有公共性。还有学者认为,赔偿金只能用于该区域内的特定生态环境修复,在这个范围内相关个体可以申请使用。综上观点,环境损害赔偿金主要针对某一区域内的群体,该赔偿金的用途主要用于修复该受损环境。为此可成立以修复生态环境为目的的专项基金,该基金有该区域内的不特定群众共同享有,以此明确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模式。

其次,建立多方共管的管理机制。检察院的职责边界应当限定在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获取赔偿的相关事宜,主要包括提出诉讼请求、举证证明并使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的职责边界则限制在负责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赔偿数额的确定、判决的执行与监督,以及向受害人兑付等工作。环保部门则负责专项基金账户的日常运行,包括接收赔偿金、做好基金使用的公开公示等工作。政府则需要承担起对下属环保部门的监督职责,定期开展基金使用情况、公示公开信息的审计工作。通过四个部门协力的合作,达到四方共建共管、权责分明的赔偿金管理机制,这样既能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优势,也能使专项基金的管理获得足够的公信力。

最后,制定合理的赔偿金兑付、申领程序。对于已经知晓的受害者进行赔偿金兑付,对于潜在未知的受害者通过各种形式的公告告知其进行赔偿金申领。由于受害者人数众多、人员分散,可以借鉴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制度。对于在案件审理中已经明确的受害者,可以在判决文书生效后由人民法院依照其损失程度兑付相应份额的赔偿金,如果受害

者主张的损失超过赔偿金应分配的份额,应告其另行起诉。针对在案件审结后仍然有可能陆续出现新的受害者。应要求新出现的受害者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向环保部门申领赔偿金,环保部门依据具体受害者的申请核实材料真实性,审核通过的向其分配赔偿金。

四、结语

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生态环境保护要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本文通过对2022年重要省份的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实践的数据分析,在吸收借鉴相关思想方法的基础上,认为应该通过纠正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强化其监督权的行使来解决案件结构分布不均的问题;通过出台更细致的规则、继续推广集中管辖审理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来解决级别管辖的立法冲突问题;通过区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针对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进行缓和来解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均的问题;通过明确赔偿金归属、建立多方共管的管理方式,并完善赔偿金的使用申领程序来弥补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缺失问题。

 




[ 参考文献 ]

李柏村  山东省宏观经济研究院,研究实习员
石文慧  青岛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蔡颖雯  青岛大学法学院教授,青岛公益诉讼检查研究基地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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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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