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受让人承担未届期股权的出资义务。原因之一在于,认缴制中,股权不仅指向股东权利,更指向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整体。股权转让因此属于这一权利义务集合体的转让。并且,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时会产生外部涉他性,自然应承担附着于股权的股东义务。
出资义务转移给受让人,具有诸多益处。首先,有助于公司直接通过限制股东权利等组织法措施激励出资义务履行。其次,有助于降低受让人持续监督转让人出资能力和向转让人主张救济的成本。再次,如转让人在转让后依旧承担出资义务,此种权利义务不确定性将降低定价效率,妨碍股权流通。最后,受让人被记载于公司名册和登记信息系统,让其承担义务符合商事外观主义。
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根据《公司法》第40、46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日期是公示事项,受让人有能力获得出资信息并设定交易条件,这维护了受让人的意思自治,且能避免受让人承担双重风险。
(一)资本充实和出资义务的强制性
股东受到有限责任保护的对价是资本充实,而出资义务的履行直接关乎公司资本充实。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集中度较高,公司是出资义务的权利人,公司管理者又是股东,很容易出现资本充实不足的情形,需要维护并强化资本信用。这首先体现为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虽然出资义务来源于当事人的出资意思表示,但在成为组织法中的出资义务后,便具有组织法上的强制性。
未届期股权转让虽然并不会造成公司资本的实际流失,但由于受让人能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仍会影响公司最终实收资本。并且,公司催缴与股东失权均不能有效控制受让人出资不能的风险。基于资本充实和出资义务的组织法强制性,转让人自由退出的前提是不减损公司偿债能力。据此,转让人不因股权转让当然免除全部责任,仍可能基于资本充实而承担责任。这与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并不矛盾。出资义务主体是现股东且具有唯一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出资责任主体也是唯一的。
(二)股权转让的事前控制机制
针对未届期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出资风险,可能存在两种风险控制机制。一是 法定的事后责任分配机制;二是经公司同意才能转让股权的事前控制机制。问题在于,是否必须采取第一种模式。
未届期股权转让需经公司同意,实质上为公司提供审查受让人资信的介入渠道。但是,首先,公司同意不存在规范依据。其次,不仅会增加股权转让的成本,且公司意思会过度介入股权转让并渗透至后续出资义务分配环节,实质性妨害股权转让自由。再次,无论是股东还是董事,均不具备审查受让人现有和将来出资能力的条件,要求审查只会迫使重回实缴制而徒增交易成本。最后,可能出现公司与股东合谋所导致的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因此,应采取第一种模式。
(三)风险控制视角下的转让人责任
在公司、公司债权人、转让人之间,谁更有能力控制受让人不出资的风险,谁就应承担此种风险现实化的后果,这有助于降低整体的社会成本。
就公司而言,公司不能也不应对股权受让人出资能力不足的风险作出有效控制。就公司债权人而言,其不仅很难获知股权的转让,也没有能力控制股权转让所带来的出资风险。并且,公司债权人中存在侵权债权人等非自愿债权人,其几乎完全不具有风险控制能力。
让转让人承担责任,能够激励其控制风险。在规则明确的前提下,转让人也更有动力披露相关信息,在转让协议中与受让人明确约定责任承担,有助于形成均衡的定价机制,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同时,其也将反向对转让人的认缴出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促使其放弃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
(一)风险控制视角下的转让人补充责任
转让人并不能完全控制受让人届期不出资的风险。即使转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找到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但无法完全控制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后出资能力的变化所导致的出资风险。因此,转让人仅需对受让人出资不能风险承担兜底责任。
让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具合理性。首先,就出资风险的现实化而言,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直接原因,转让人未尽风险控制仅是未能阻断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该考量恰是《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原因。其次,转让人已不再享有公司经营收益,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将导致权利义务失衡。最后,若转让人无论如何都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就没有足够的动力避免出资风险,反而增加了受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投机可能性。
(二)转让人补充责任与股权转让自由
转让人补充责任并未过分偏惠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一方面,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预期是认缴出资在届期时会实缴,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符合该预期。另一方面,转让人认缴时的预期也仅是享有期限利益,而非不缴纳出资。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没有不合比例地影响股权转让自由。
但这并不意味着转让人补充责任完全无须考虑转让人利益和股权转让自由。对于责任范围而言,转让人责任应仅限于出资不实,而不包括出资补足。并且,其仅限于受让人未出资的本金部分,不应包括利息、未缴溢价、违约金等。另外,在立法论上还可考虑时间限制。
(三)转让人补充责任的情形区分
转让人承担责任不以恶意为要件,否则在客观上会由于举证困难,极大增加司法适用成本,降低转让人补充责任的价值。当然,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逃避出资,可依据恶意串通、共同侵权等规则要求转让人直接承担责任。
转让人承担责任也不应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该做法本质上是以保护债权人信赖为依据给转让人施加责任。但是,首先,若债权人是按照代位权逻辑主张权利,这与债权人信赖就没有关系。其次,债权人信赖的应是公司而非股东的资信状况。最后,按照保护债权人信赖的逻辑延伸,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例如根据债权形成时间划分公司不同阶段的责任财产。
(一)转让人的先执行抗辩权
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在效果上类似于一般保证责任,可参照相关规则。首先,就责任承担标准而言,应采取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其次,不必须先起诉受让人,可将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再次,若原告申请保全了受让人的财产,但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出资责任,则原告有权申请保全转让人的财产。
(二)多次转让中的补充责任
多次转让中不应仅追究直接前手的补充责任。首先,并无足够的正当理由对直接前手课予单独责任。其次,转让人只需要找一个穷亲戚作为转让中间人,就可以架空补充责任。同时,多个前手不宜如票据追索一般承担连带的补充责任。这是因为:票据追索允许当事人在背书转让票据时记载“不得转让”以限制后续被追索的责任;股权转让的前手却无法主动切断股权后续多次流转导致的风险。
让多个前手从后到前依次承担补充责任更为合适。此时,前手承担的仍只是其直接后手不能清偿的风险,风险并没有扩大,有助于避免对股权转让自由的更大危害。只有在直接前手经强制执行而仍未承担责任时,直接前手的前手才承担责任,依次类推回溯。同时,为避免讼累和出资实现不便,法院可向原告释明一次性追加进而一次性确定递补式责任关系。
(三)转让人的追偿权
在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出资风险上,受让人必然比转让人的风险控制能力更强,受让人应作为终局责任人,也因此转让人应享有对受让人的追偿权。从实践效果来看,其一,若不允许追偿,由于转让人的兜底责任,受让人会倾向于不履行出资义务。这会导致股东的逆向选择,即不转让未届期股权,不利于股权转让自由。其二,在未届期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本身会形成一个内部价格形成机制,最终的成交价格往往已排除了未缴纳出资额,转让人不享有追偿权,并不符合商事公平。并且,由于转让人补充责任的承担本就以受让人无力偿付为前提,转让人的追偿权大概率无法实现,此种风险会使得转让人仍有控制出资风险的足够动力。
基于股权性质,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基于资本充实和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转让人不因股权转让而当然免除全部责任是可能的。并且,基于风险控制能力,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是正当的。转让人承担责任不以恶意、债权形成时间在转让时间之前为要件。
(本文文字编辑夏炜。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