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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潘重阳: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

发布日期:2025/12/2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善意取得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船舶

导语

      《物权编解释(一)》第19条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公示要件,这与《民法典》第225条所规定的特殊动产登记对抗模式存在张力。特殊动产善意取得更看重交付而非登记的正当性何在?设有登记的特殊动产之善意取得究竟建立在对占有还是登记产生信赖的基础上,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对此,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潘重阳在《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一文中考察了船舶交易标准合同、航空器国际公约等,否定了交付生效的通说,并进而论证了意思主义模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内容

一、困扰交易的规则束缚与尚未终结的司法争议

(一)现行规则与特殊动产标准买卖合同难以适配

特殊动产买卖中大量使用标准合同。在“SALEFORM”等主流标准合同中,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的安排取决于一份额外文件的签署。除非将文件签署解释为交付,否则将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系于交付的规则,将与标准合同中当事人意图发生物权变动的时间难以协调。

(二)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要件与善意认定难题

司法解释起草者试图建构“登记为公示要件,登记与交付同时为善意认定要素”的模式。但在《物权法解释(一)》施行后,司法实践依旧存在较大分歧。就公示要件而言,交付即可的观点与交付与登记需同时取得的观点并存。就善意认定而言,多数法院认为信赖无权处分人的占有外观即可,部分法院则同时将受让人是否查询登记簿作为善意判断的重要因素。

二、交付生效下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解释困境

(一)交付作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公示要件的体系违反

如若遵从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要件的通说,善意取得中自然也应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是强化登记效力的尝试,还是论证登记买受人借道占有改定满足交付生效要件的尝试,都试图在特殊动产善意取得要件中置入登记,但也都不是合理的解释方案。只要遵从通说,就必须承认特殊动产善意取得需且仅需以交付为公示要件。

但是,这一结论与登记对抗模式却存在冲突。有权处分中的受让人尚且未登记不对抗,无权处分的受让人更不应受优待。这样一来,似乎可以认为未获登记的善意受让人虽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但其取得的是未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不得对抗原所有人。但是,如果二者的冲突需待受让人取得登记方才有终局结论,这与物权的绝对性及旨在让善意受让人终局取得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相悖。

(二)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中物权表征方式的谜题

《物权法解释(一)》起草者认为,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占有公信力自然是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的依据。但是,《民法典》第225条登记对抗的规定使得登记也与特殊动产公示有关联,那么究竟应当以何者为物权表征?

根据通说,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如若出让人仅取得登记,而未受领交付,则属于无权利人。因此,对于善意受让人来说,决定其是否抱以信赖的基础只能是出让人现时的占有状态,登记不应作为独立表征方式。

但是,在经验事实上,占有与所有权分离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而由于登记机关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登记要求提供取得所有权的相关证据,登记权利人尽管未必仍是所有人,却可能取得过所有权。因此,考虑到登记与权利归属之间存在联系,谨慎的受让人便不可坐视不理,否则即具有重大过失。

总之,基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通说立场,占有是特殊动产的物权表征,登记则是经验事实层面上受让人行为的影响因素。但是,占有反映物权归属的能力不如登记。登记由国家机关施行,占有的取得可能是基于借用、租赁、出质甚至侵夺,选择占有作为物权表征方式未必妥当。由于该结论是基于通说立场解释出来的,而非立法政策选择,作为解释前提的“交付生效”就需被检讨。

三、意思主义下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建构

《民法典》第225条出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考虑延续了《海商法》等特别法登记对抗的规定。但是,《海商法》第9条变“登记生效”为“登记对抗”而未另设生效要件,难说其采纳交付生效的立场,立法资料也显示这一修改更接近于意思主义。既然登记对抗是《民法典》第225条本来的规范目的,那么就应当抛弃与其无法衔接的交付生效立场,意思主义成为可供选择的解释路径。

(一)各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背后的理据

对于船舶来说,比较法上几乎不存在交付生效的立法例。即便是坚持形式主义的德国,在海船物权变动上也采取意思主义。其考虑为:一方面,航行中船舶的买卖交易较为常见,此时若要求完成交付以取得所有权并不现实;另一方面,登记不符合海船交易实践。海船经常被跨国买卖,涂销原登记与创建新登记极为耗时,外国法规定也存在不确定性。

此外,鉴于船舶买卖标准合同基本都将卖据签署时间作为物权变动的时间,我国也需在现行法中寻找可以安置卖据的解释方案。学界存在两种交付生效的解释方案。第一种方案认为卖据签署是作为代替实际交付的法律交付。但是法律交付指涉不明,而船舶占有移转与卖据签署存在分离可能,兼之卖据并非用于表彰船舶权利的权利凭证,因此签署卖据未必构成现实交付。并且,卖据签署通常早于船舶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无解释力。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都需要“拟制”当事人意思,在存在更优解释方案时,拟制无必要。因此,卖据签署难以被解释为交付。

第二种方案认为卖据签署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更接近于“交付主义+登记对抗”,而与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相去甚远。但是在卖据制度起源的英国法中,通过卖据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仅构成销售协议,卖据签署会使其转化为买卖合同,并继续遵循买卖合同成立所有权即移转的规则,依旧是遵循意思主义。

前述两种方案的根本问题在于未能正确认识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差别。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差别在于是否有法定的形式要件。但卖据签署并非法定形式要件,而是当事人形成的移转船舶所有权的合意。因此,交付生效的解释路径难与惯常约定协调,而在意思主义之下,当事人关于签署卖据以移转所有权的约定可以被理解为稍后达成的所有权变动时间的约定。

而对于航空器而言,还必须关注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交付生效的立场无法解释《日内瓦公约》的部分规则,例如,将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于取得登记的买受人的做法,直接违反了缔约国不得承认优先于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的义务。《开普敦公约》第2、7条均未将占有作为国际利益的要件,交付生效模式与其并不契合。《航空器协定书》第14条规定,取得登记的彻底买受人的利益优先于其后登记以及未登记的利益。在交付生效立场下,未获交付但已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取得交付尚未登记的买受人的法律效果根本无法构建。

因此,交付生效模式与国际公约存在冲突,航空器采取意思主义模式是唯一选择。而鉴于《民法典》已经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同船舶、航空器一体处理,从解释论的角度在不进行法律续造的前提下,也应采取同样的意思主义。

(二)以登记公信力贯通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

我国一般动产善意取得的设置系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而特殊动产不适用基于占有公信力的善意取得。对此,可以借鉴日本学说,将登记公信力作为解释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首先,既然确立了物权表征方式,即须赋予表征方式以某种程度的公信力,否则交易中第三人须追溯至原初的权利关系,表征方式也就不再是表征方式。其次,登记公信力与物权变动模式并无必然联系,意思主义模式下的登记也可以具有公信力。再次,登记的准确性只是赋予登记公信力的一个理想的事实基础,而非决定性因素。经验事实层面权利表征方式与真实权利归属之间的关联度,影响公信力的强度,反映在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上。最后,以公信力说来理解登记对抗的规定,还可以贯通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弥补登记对抗对于信赖保护的不足。

四、结论

考虑到登记由国家机关施行而占有经常与所有权分离,交付并不适合作为特殊动产的物权表征方式。但是在交付生效模式下,善意取得要件排斥登记。因此,在特殊动产中,不宜继续采取交付生效模式,意思主义是更为合适的方案。一方面,其更能适应船舶买卖标准合同对于所有权移转时间的安排;另一方面,航空器国际公约的规定为采纳意思主义提供了正当性。在意思主义下理解登记对抗,可依公信力说,将其看作登记公信力的具体适用。


(本文文字编辑夏炜。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本文选编自潘重阳:《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载《法学家》202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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