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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艾茜: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谦抑性的司法适用研究

发布日期:2026/1/26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法

导语

     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作为商法一般条款,在司法适用时应秉持谦抑性原则。但对于谦抑性原则如何适用尚存在疑问:横向否认中如何界定适用范围?反向否认和双层否认是否承认?穿透性执行的做法如何解读?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艾茜教授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谦抑性的司法适用研究》一文中,从商法、债法、诉讼法三维度深度剖析谦抑性原则的法理基础,提炼一般性规则,并针对横向否认、反向否认等具体场景,阐释谦抑性原则的适用边界,为规制司法扩张倾向、平衡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法人制度根基提供理论指引与裁判参考。

内容

一、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司法适用过度扩张之疑虑

  (一)概念内涵扩张

  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为纵向否认,即司法机关通过否认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其概念内涵逐渐发生新的变化。第一,横向否认,其理论基础一般是美国“现代企业责任理论”,认为股东设立若干公司经营同一事业或利益一致时,实质上为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其逃避对外债务、危害公平正义时,应视为一个单一实体,共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反向否认,即股东的债权人试图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执行公司资产以满足其债权。第三,双层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即债务人和债务人的股东均为一人公司时,债权人以双层股东均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为由,请求双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适用领域扩张

  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领域也呈现扩张之势。第一,在资本变动纠纷领域扩张适用。其一,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纠纷,虽裁判规则较为混乱,但实际效果上否认了公司人格。其二,对于公司减资纠纷,实践中不少案件通过扩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来审理。第二,在民事执行领域扩张适用。根据《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为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并受到强制执行。第三,在破产领域扩张适用。如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以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以致难以区分作为适用条件之一。

二、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谦抑性的法理基础

  公司债权人只有穷尽其他民商事手段且仍然无法获得救济时,才能够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这便是谦抑性原则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要求。但其法理并不明晰,有必要进一步阐明其内在法理。

  (一)商法学基础

  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均要求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秉持谦抑性。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资本市场高效运转的前提,随意突破将破坏现代公司所具备的筹集资金、分散风险和鼓励投资创业等功能。公司独立人格具有“清算保护”功能与责任划断功能,要求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时秉持谦抑性原则。

  (二)债法学基础

  债的相对性原则、保全制度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均要求秉持谦抑性。债权人依相对性仅能向公司主张权利,不得直接向股东追责。债的保全与法人人格否认均涉及 “责任财产”理论,但法人人格否认突破了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交易秩序,故若能通过保全制度获得救济,则不宜寻求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救济。法人人格否认是民法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商法体现,是一种侵权责任。我国公司法明确要求,其仅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时适用。

  (三)诉讼法基础

  民事诉讼法既判力理论和共同诉讼理论均要求秉持谦抑性。既判力范围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从客观范围来看,既判力仅及于裁判的诉讼标的,法人人格否认并非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人格,只在个案中例外地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既判力主观范围来看,既判力原则上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虽然债权给付之诉与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合并应属于何种共同诉讼仍存在争议,但是基于谦抑性原则及平衡原被告诉讼利益要求,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对此类诉讼的合并,法院不能无限扩张。

三、谦抑性原则下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性规则

  (一)适用主体应以具有控制权的“股东”为主

  原则上,承担穿透责任的主体应严格限制为公司股东,但实际控制人和不具有控制地位的小股东也可能承担一定责任。实际控制人常属事实股东或股东的利益一致人,其滥用控制地位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可考虑在司法解释中对作扩张性解释,但司法上应尽量保持谨慎。由于缺乏控制行为要件且基于谦抑性原则,即使存在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也不宜认定小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小股东仍应按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承担补充责任。

  (二)股东必须具有“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

  对于何为“滥用”,存在不同学说。“实体防护”理论认为,需满足“他我+”标准,即股东控制公司,并在此基础上违反法定义务实施了欺诈、欺骗或不诚实、不公正的行为。德国公司法理论有“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二者区别在于是否需要考虑股东主观上的过错,相同之处在于股东要有控制行为,且股东将公司法人用于非法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我国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作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前置条件。

  (三)必须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只有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才能认定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原告须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歇业、未依法清算、经强制执行仍无力偿债等情形,才能推定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四)以穷尽常规救济措施为前置条件

  学界通说认为,穷尽常规救济措施是指穷尽了一般的民事救济措施,不包括破产程序。具体而言,应优先适用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无效或可撤销之诉等常规手段,而不是轻易否认公司人格。

  (五)只能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一事一例地否认

  就实体法而言,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在具体案件中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地判令股东加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对公司人格进行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就程序法而言,不宜随意扩张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

四、谦抑性原则下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场景阐释

  (一)横向否认的谦抑性分析

  对于我国横向否认的司法适用泛化迹象,应注意三方面问题。第一,从立法规范逻辑上,应优先考虑适用纵向否认,若不足以救济债权人时再考虑适用横向否认。第二,横向否认的条件应明显高于纵向否认,不仅要具备过度支配与控制要件,还要具备人格混同要件,将两要件列为“二选一”的并列项不妥。第三,当实施横向否认时,债权人若欲一并追究控股母公司的连带责任,应在纵向否认和横向否认之间作出选择,不宜整体全面否认。

  (二)反向否认的谦抑性分析

  对于是否承认法人人格反向否认,存在不同观点。支持观点原因在于:一是相关成文法规定与反向否认的基本精神相符;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以及横向否认的规范中包含了反向否认的法理内涵;三是可以解决股权执行难和撤销权行使难的问题;四是域外国家和地区已经有相对成熟的理论和判例支持。

  反对观点原因在于:其一,反向否认破坏了公司人格对公司资产的正向分割功能;其二,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三,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并非反向否认;其四,从横向否认无法推导出反向否认法理的正当性和必然性;其五,反向否认无法根本解决撤销权和代位权行使难的问题;其六,反向否认的执行难度并不比股权强制执行的难度低。

  可以看出,反向否认有损公司人格,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不仅具有显著的负效应,而且也缺少成文法支持。因此,基于谦抑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对待反向否认,优先适用其他替代方案。

  (三)双层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谦抑性分析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此类否认规则的适用还是应先遵循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范式进行解释。首先,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时,股东负有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倒置义务,但仍应由债权人证明一人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其次,当涉及多层法人人格否认时,若同“套娃”般进行多层突破,将超出债权给付之诉的审理边界,因此对此类诉讼的合并应秉持谦抑性,不能无限扩张。最后,应尽量避免因否认范围过大而损害整个集团的有限责任基础,若无特别需要,不宜对多层一人公司进行一次性人格否认,应尽量将人格否认限制在两个关联企业之间,而非对多个关联企业一并实施穿透。综上,应认为不对双层一人公司实施一次性否认,总体而言符合谦抑性原则。

  (四)在资本变动纠纷中扩张适用的谦抑性分析

  减资纠纷和股东抽逃出资纠纷是实务中常见的资本变动纠纷。对于违法减资情形,不应适用人格否认规则。原因在于,减资不是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是一种尊重公司人格的行为,债权人可通过请求撤销减资行为或认定减资行为无效以寻求救济。对于抽逃出资情形,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须导致公司丧失了清偿能力,才能要求抽逃出资股东根据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相关法律规定中的股东返还出资义务,可以解释为债法上的代位求偿权。

  (五)在执行程序中扩张适用的谦抑性分析

  “穿透式执行力扩张”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然而也有其弊端。首先,此种扩张有违宪之嫌;其次,此种扩张破坏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破坏了公司人格对公司资产的分割功能;再次,此种扩张牺牲了股东的程序权利;最后,此种扩张违反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因此,当公司执行失能时,直接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而强制执行股东财产的做法应当被严格禁止。

  (六)在破产程序中扩张适用的谦抑性分析

  对于实质合并破产,需注意:第一,只有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出现高度混同、难以区分时才能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第二,实质合并破产不得对低负债率的企业债权人造成伤害。第三,若关联企业没有出现严重的人格混同,基于谦抑性原则,不应当进行实质合并。

五、总结

  在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强化谦抑性原则的指导作用。对于横向否认,虽有成文法规定,应尽量限制其适用的主体范围;对于反向否认和双层否认,因无成文法规定且与谦抑性原则相冲突,应尽量避免适用;在资本变动纠纷中,若无特别需要,应尽量避免适用;在执行程序中,“穿透式执行力扩张”的做法与谦抑性原则不符,应予废止;在破产程序中应审慎适用实质合并,优先考虑适用程序合并。在确保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对个案发挥矫正正义功能的同时,应采取有效的谦抑性措施防止该规则对现代公司秩序造成过度冲击。

  


(本文文字编辑刘东宁。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谦抑性的司法适用研究》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艾茜:《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谦抑性的司法适用研究》,载《现代法学》2025年第6期。
【作者简介】艾茜,中央财经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民商法学教研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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