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在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协同日益加强,“金融司法监管化”渐趋常态化、制度化的当下,有必要深入探究格式条款效力审查和监管规制之间的关系,确定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应然范式。
(一)金融司法监管化背景下效力审查相对于监管规制的独立及强化
与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等领域不同,考虑到独立于监管规制进行格式条款效力审查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压力,“公私法评价相互独立”在格式条款效力审查领域并非当然成立。在金融风险治理的语境下,虽然金融监管政策在实然层面日渐介入司法,在应然层面也获得了渐趋共识的法理支持,但这种司法模式并不适用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
以保险格式条款为例分析,即便保险监管机关已经在先肯定某项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但是法院仍然有权力及义务依据《民法典》第497条独立对条款效力予以裁判。原因在于:其一,在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场合,司法审查与监管规制均以提升保险条款公平合理性、保障投保方合法权益为目标。其二,我国当前保险格式条款存在“弱监管规制”局面,需要进一步加强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效力审查以实现平衡。一方面,相比于监管规制,司法审查注重制止保险公司违法违规、侵害投保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个案中遭受不公平保险条款侵害的投保方提供救济。另一方面,其可以透过形式合规的表象审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实质性的风险分配与权益对价是否失衡。此外,二者直接目标和关注重点上也存在差异。因此,我国司法机关仍应坚持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相对于监管规制的独立性,并应进一步提升效力审查的强度
(二)效力审查与监管规制在提升格式条款公平性方面的协同
为了更有力地实现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目标,须课予司法机关和监管机关在提升格式条款公平性方面的协同职责,即强调司法对于监管的指引作用,提倡以司法和监管的合力推动减少实践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为企业起草公平条款、修改不公平条款提供明确指导和便利程序。同时,明确两者之间的协同机制:其一,法院可以针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保险格式条款监管规制的不足,向保险监管机构发出司法建议。其二,法院可以与保险监管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相互沟通和反馈保险公司不公平保险格式条款的使用及整改情况。其三,法院可以联合保险监管机构向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发布合规提示。
(一)外部维度:效力审查在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中的体系定位
1.效力审查与订入控制:“审查重于控制”
有观点认为应当通过订入控制充分保障意思自治的实现,效力审查仅发挥“补缺”作用。然而,此种以程序正义替代实质公平的构想难以实现。其一,订入控制面临相对方的“理性忽略”难以实现真正的意思自治。其二,订入控制易沦为规避法律风险的形式化操作。其三,对于内容不公订入控制无法提供任何救济。基于此,多数学者主张由形式化的信息提供义务和咨询义务代替明确说明义务,同时将保险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重心转移至以保障给付均衡为目的的效力审查,以矫正结构性不公、维护合同实质正义。
2.效力审查与条款解释:“审查后于通常解释先于不利解释”
与意思表示错误情形下“解释先于撤销”规则的逻辑类似,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必须先经过对条款的通常解释,进而判断其是否在条款使用人与相对人之间造成了不合理的不利益。
关于不利解释与效力审查的关系。欧盟采取个人诉讼、集体诉讼区分模式,而德国学说及司法上主张对于个人诉讼,应先对条款进行客观解释。如果存在多种解释,则对最不利于向对方的解释进行效力审查;若不利解释得以经受审查,则再采纳最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确定条款含义。相较而言,后者在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目标实现与规范适用的体系协调上优势明显,值得我国借鉴。
(二)内部维度: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的适度区别审查
1.商事合同格式条款适用效力审查规则的证成
我国格式条款效力审查规则的立法背景在于交易双方磋商能力的不对等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弱者(主要是消费者)利益,促进合同正义。至于商事合同格式条款是否适用,存在不同意见。尽管其当事人都是商事经营者,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因垄断、企业规模、经济实力等因素导致的双方交涉能力不平等现象,同样存在一方滥用合同自由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可能,商事经营者亦有必要获得格式条款效力审查规则的保护。此外,将商事合同格式条款纳入《民法典》第497条的规范射程之内,也能实现通过节省交易成本促进交易的目的。
2.商事合同格式条款与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区别审查及其界分标准
商事合同与消费者合同在交易形态、当事人身份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在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规范作区别设计。对于商事合同,应更多地尊重商事主体的风险判断与自主安排,审查重点在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权利义务根本性失衡;而对于消费者合同,则应以更具保护性的立场,审查条款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其核心权益。对于商事合同和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区别化效力审查的界分标准而言,参照适用消费者保险与商事保险的区分标准。
(一)三阶层效力审查标准体系之建构
1.第一阶层:以任意性保险法律规范的基本思想为优位标准
在保险格式条款效力审查中,在判断保险格式条款公平与否时,保险法律规范以外的法律规范不应被作为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标准。以任意性保险法律规范的基本思想作为效力审查标准的操作方法为:当某保险格式条款涉及某项保险法律规范时,法院应当判断该条款是否偏离了该项法律规范,并与该法律规范的基本思想所抵触。若偏离则可初步认定该条款显著不利于投保人一方,在保险人与投保方之间造成了利益失衡。
2.第二阶层:以保险合同目的是否遭到破坏为次要标准
“合同目的”标准与《民法典》第497条中的“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紧密相连,因为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与合同目的实为一体两面关系。第二阶层效力审查的主要适用对象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及更具体描述保险人给付承诺的条款。合同目的一般体现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就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而言,如果条款对给付的限制破坏了保险合同风险转移目的的实现,使得保险合同在本欲承保的风险方面变得无用,即构成对保险合同目的的危害。
3.第三阶层:以运用比例原则进行综合性利益衡量后是否发生显失公平为兜底标准
此阶层的效力审查系通过综合性的利益衡量展开,将比例原则作为综合性衡量保险人与投保方利益、确定争议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方法。首先是适当性审查,即审查争议保险条款是否有助于实现其目的。其次是必要性审查,即审查对于目的的实现,是否存在其他对投保方利益损害更小的手段。最后是均衡性审查,即审查实现目的的收益与损害投保方利益的成本之间是否均衡、合比例。将比例原则引入保险格式条款效力审查,其特殊之处在于,必须将子原则的审查置于“对价平衡”与“危险共同体利益”这些保险法核心价值原则之下进行,必须在危险共同体的整体框架下加以评判,而非仅仅考量个别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格局。
4.三阶层效力审查的共同注意事项
第一,整体性考量。必须要检视保险合同整体的权利义务配置,如果合同中存在其他条款使得投保方因该条款而受损的利益得到了弥补,则该条款仍旧有效。第二,合同成立时相关情况考量的特殊性。一般而言,在判定格式条款是否因显著不利于相对方而应归于无效时,应当考虑合同成立时的所有相关情况。但在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中,这一规范有必要被限制适用,除非不对其予以考虑将得出严重有违诚信原则的不公平结果。第三,消费者保险和商事保险的区别考量。
(二)三阶层效力审查标准体系之辅助机制: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类型化
“类型化”是解决法律规范抽象性问题的一项重要方法。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类型化应当是一种中等程度的类型化,仅为法官提供初步的审视线索与思考起点,绝不能替代前述三阶层标准所要求的、深入的个案利益衡量。具体到保险领域,按照作用阶段的不同,可将这些条款归为四大类:第一,保险合同订立阶段意欲使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产生误解的条款。第二,保险合同赔付阶段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设置不合理障碍,或者免除保险人不当赔付之法律责任的条款。第三,保险合同变更、转让或终止阶段为投保人和保险人配置不对等权利的条款。第四,保险合同纠纷解决阶段给投保方造成不合理负担的条款。
格式条款效力审查机制旨在应对现代交易中磋商对等性缺失的困境,是平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不可或缺的法律工具。本文通过基本范式的廓清、底层逻辑的梳理与三阶层审查标准的建构,试图在体系化思维中探寻格式条款效力审查难题的解决出路。以任意性法律规范为优位、合同目的为辅助、比例原则下的利益衡量为兜底的三阶标准,既贯彻了《民法典》第497条的规范意旨,又通过类型化技术与动态体系论回应了特定交易的特殊性,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结构化、可操作的审查路径与方法。
(本文作者实习编辑郑天昊。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