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动产上质权竞存的考察
因为《民法典》并未否认以移转间接占有的方式创设动产质权,多个质权能够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原质权和转质权也可以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虽然学界对于《民法典》第434条是否认可责任转质尚有争议,但当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再次向第三人出质时,第三人仍可能基于《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而善意取得质权。原质权也并不因质权人对质押动产的擅自处分行为而消灭。在责任转质时,质权人在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对质物的转质系有权处分,不因转质行为而丧失质权。在质权的善意取得时,依我国《民法典》第434条的规定,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转质的,应对出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质权并不因此丧失。
(二)动产质权竞存的顺位确定
1. 动产所有人为他人设立质权后,再通过指示交付以移转间接占有的方式在该动产上为第三人设立质权而形成的质权竞存。此时,动产所有人是各质权人的同一出质人,各质权人的法律地位相同,质权次序,依质权成立之先后而定。
2. 动产所有人为他人设立质权后,质权人再将该动产出质而形成的质权竞存。此时,转质权应当优先于原质权而实现:(1)在转质押的法律关系中,原质权人为次出质人(债务人),而转质权人为原质权人的质权人(债权人)。次出质人(原质权人)应当限制自己在原质押关系中的债权人地位,承担起保证自己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义务。(2)依意思自治原则,原质权人的转质行为本身即意味着其放弃原质权对后设立的转质权的对抗力与优先力。(3)为实现转质权人(质权人)的担保权益,原质权人转质后应当受转质权的约束,不得消灭其所支配的质物之交换价值。(4)原质权人之所以再为第三人设立质权,往往是基于获取某种利益的需要,如果原质权人不能保证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实现,转质权人将不会向其提供相应的利益服务,反而会对原质权人不利益。
共性在于:当两个以上质权分别以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的方式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时,依直接占有形成的质权优先于依间接占有存在的质权而实现。一方面,对动产控制力强的直接占有更具有权利优先实现的便捷性;另一方面,以直接占有形式存在的质权具有更强的动产物权公示效力。
(一)动产上留置权竞存的考察
两个以上的留置权可以分别以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方式竞存,且由于留置物已脱离所有人占有,只存在经由留置权人之手再次被他人留置而发生留置权竞存的情况。在动产并非为债务人而是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留置权的再次成立不要求善意取得。因为留置权基于留置人对留置动产的有权占有而成立,无须考虑留置人主观方面是否善意。
(二)动产留置权竞存的顺位确定
后成立的留置权应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而实现:(1)该动产脱离了所有人控制,再次被其他债权人留置时只能经由原留置权人之手。在后一个留置法律关系中,原留置权人为债务人,后一留置权人为原留置权人的留置权人(债权人)。债务人(原留置权人)应当抑制自己在原留置关系中的债权人地位,保证自己债权人的债权实现。(2)留置物上后一债务的发生,往往是后一留置权人应原留置权人的请求提供某种服务引起,如果不能保证后一留置权人的留置权优先实现,其将不会提供相应的利益服务,反而对原留置权人不利益。(3)以对动产直接占有方式成立的在后留置权优先于以对动产间接占有方式存在的在前留置权而实现。
(一)担保人为同一人时发生的竞存
担保人为同一人时发生的不同种类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形态主要包括:(1)所有人将动产先抵押后出质发生的竞存;(2)所有人将动产先出质后抵押发生的竞存;(3)所有人先抵押后留置发生的竞存;(4)动产留置后所有人又将其抵押发生的竞存;(5)动产留置后所有人又将其出质发生的竞存,此时留置权以直接占有、质权以间接占有的方式竞存。
(二)基于担保权人再产生担保物权而发生的竞存
担保权人以担保动产为他人设立抵押权、质权或者因其被留置而发生担保物权竞存的,其典型形态有:(1)动产出质后,质权人以该质押动产为第三人设立抵押权;(2)动产被留置后,留置权人以留置的动产为第三人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3)动产在出质期间由于质权人的原因被第三人留置,此时留置权以直接占有、质权以间接占有的方式竞存。
一方面,同前理,在未经原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对外以所有人的身份在该动产上为第三人设立抵押权或质权,原则上属于无权处分,该后手担保权人善意取得一个实现次序在先的担保物权,但不导致原担保物权的绝对消灭。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457条,留置权的消灭限于两种特定情形,因而留置权人擅自以留置动产为第三人设立担保物权的,其留置权并不因此当然消灭。由是,该动产上发生相关担保物权的竞存。
(一)担保人为同一人时发生竞存的顺位确定
1.所有人以动产先后设立抵押权和质权:依《民法典》第415条,按照二者公示时间的先后确定。我国现行动产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在所有人将动产先押后质的情形,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必须完成登记才能优先于在后设立的质权实现。在所有人将动产先质后押的情形,因质权的设立需要移转动产的占有,故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质权都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实现。
2.动产先设立抵押权后发生留置权:依《民法典》第456条,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实现,但应限于民事留置权。民事留置权的成立须债权与留置的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中蕴含了债权人对该动产所付出的劳动,为使债权人的这种付出获得有效补偿,应赋予留置权人(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但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要求债权与留置的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在动产上的劳动付出与该债权并不直接相关,也就无使该债权优先受偿的必要。
3.所有人以被留置动产再设立抵押权或质权: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实现。在此种情况下,动产所有人既是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担保义务人也是留置权的义务人,当担保义务主体同一时,原则上以各担保物权公示时间先后作为顺位依据。
(二)基于担保权人再产生担保物权发生竞存的顺位确定
1.质权人以质押动产再设立抵押权的:在后抵押权优先于在前质权。质权人在后面的抵押法律关系中处于担保人的地位,而抵押权人处于担保权人的地位,双方之间为义务人与权利人的关系,其与质权人转质的情形一致,应采用相同的顺位确定规则,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前面的质权实现,具体理由参见前文。
2.留置权人以留置动产再设立抵押权或质权的:在后抵押权或者质权优先于在前留置权。在后面的抵押或者质押法律关系中前手留置权人处于担保人的地位,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则处于担保权人的地位,担保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或者质权更应优先得到实现,具体理由参见前文。
3.动产上先设立质权再成立留置权的:在后留置权优先于在前质权。动产由所有人出质后移转给质权人占有,其再被留置系质权人原因并经质权人之手,故在后面的留置法律关系中,前手质权人为担保人(债务人),留置权人为担保权人(债权人),作为担保人(债务人)的质权人应当保证留置权人(债权人)的权利优先实现。为平衡质权人与留置权人的利益,应将《民法典》第456条限定为留置债权与留置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
货物购置价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旨在对抗浮动抵押权对抵押人新增财产的吸纳效力,进而鼓励融资活动。但我国《民法典》第416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2款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对抗除留置权之外的其他担保物权。动产固定抵押权和质权并不存在像浮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的新增财产自动归入到抵押担保财产的情形,赋予设立在后的购置价款担保权优先于在先设立的固定抵押权或者质权实现的正当性基础不足。因此,应从严把握购置价款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1)该动产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须存在牵连关系。(2)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才能产生超级优先效力,否则其实现次序按一般抵押权的顺位规则处理。(3)超级优先效力只能针对该动产的买受人为第三人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果是出卖人在出卖前以该动产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与购置价款抵押权发生竞存的,顺位依公示时间确定。(4)购置价款抵押权仅对动产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抵押权和质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对留置权则不适用。(5)多个竞存的购置价款抵押权内部相互之间不存在超级优先效力,依一般抵押权的顺位规则处理。
就同种类动产担保物权,不仅抵押权与抵押权可以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质权与质权或者留置权与留置权也可以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不同种类的动产担保物权其竞存形态多样、发生原因也非单一,这些都会影响到其顺位规则的确定。权利公示是动产担保物权顺位的一个主要确定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为了对特定利益进行保护,法律也会通过特殊安排赋予某些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实现的地位。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类型的不同、具体担保物权设立人的不同和对特定利益特别保护的需求,都会影响担保物权顺位的确定。《民法典》购置价款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规则对购买人为他人设立的在先固定担保物权带来了不利影响,在适用上应严格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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