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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张静: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专属性之规范省思

发布日期:2026/3/21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人身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债权让与  #抵销

导语

      人身损害赔偿主要表现为金钱性损害赔偿,但囿于人格权益的专属性,该债权的财产性一直隐而不彰。无论是现行法规定,还是当前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主要被视为救济机制,专属于受害人,故在转让、代位、抵销上皆受限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张静副教授在《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专属性之规范省思》一文中,在论证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并非受害人专属财产的基础上,依次从转让、代位、抵销三个维度分析现行法规定及其适用,明确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原则上应具有可转让性、可代位性与可抵销性,以平衡家长式限制与财产自由的紧张关系、受害人与其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内容

一、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专属性之证否

  (一)非专属财产的三重规范内涵

  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指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债权。非专属财产的三重内涵包括:其一,财益性,即被描述的对象(客体)具有经济利益或价值,能给主体带来物质性利益。其二,可转让性,该财产原则上乃是自由财产,仅在例外情形中,财产才因其具有专属性而无法转让。其三,可执行性,即债权人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个别执行)与破产程序(概括执行)就该财产获得清偿,也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与抵销的对象。非专属财产的三重规范内涵存在关联,如果某一权利具有财益性的,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原则上具有非专属性,可以成为转让对象或责任财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皆具有财益性,只是不同类型的赔偿债权在可转让性、可执行性上存在一定的强度差异。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因其类型差异而在不同程度上具有非专属财产的品格。

  (二)财产损害赔偿债权作为非专属财产

  人身权益侵害中的财产损害赔偿并非受害人的专属财产,区分不同类型分析如下:首先,第三人并未遭受人身侵害,其对侵权人享有的债权明显欠缺人身专属性,具有显著的可转让性、可执行性。其次,死亡赔偿金是第三人(即死者近亲属)享有的债权,欠缺人身专属性。最后,受害人享有的债权主要包括《民法典》第1179条第一句(医疗费等)、第二句前段(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残疾赔偿金)规定的赔偿项目,其本质上均无异于侵害财产权益中的损害赔偿,而不具有专属性。

  (三)精神损害赔偿债权作为非专属财产

  精神损害赔偿债权也并非受害人的专属财产。第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直接目的是提升受害人的经济能力、为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提供物质基础,在该层面,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并无本质差异,具有财益性。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债权并不专属于受害人,具有完全的可转让性。根据该债权的性质,债权人身份的变更并不改变给付内容,也不影响债务人的期待;于债务人而言,金钱给付消灭其负担的赔偿责任才是关键,而谁受有该笔金钱则无关紧要。此外,精神损害赔偿债权的转让并无现行法规范上的直接障碍。第三,精神损害赔偿债权是受害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具有可执行性。

二、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可转让性

  (一)法政策视角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之转让

  在法政策上,现行司法实践与理论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转让的顾虑并不构成禁止转让的充足理由。第一,法律没有必要向受害人提供家长式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属于受害人享有的财产权,虽然具有救济性,但不影响其可转让性。而且,肯认可转让性,既有助于激励侵权人及时赔偿,使得受害人得到救助,避免增加新成本,也有助于威慑侵权人,且化解大规模侵权事件。此外,虽然理性的受让人将从债权转让中获利、赚取差价似有违反完全赔偿原则之嫌,但是受害人与受让人愿意达成交易的原因在于转让对双方皆有利可图。至于受害人可能非理性决策,或者因处于紧迫状态而被受让人利用的风险,法律也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机制。第二,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转让并不会导致诉讼泛滥问题,其甚至有助于降低诉讼,减少因受害人或侵权人的错误评估而引发的非必要诉讼。退一步而言,即便诉讼量可能增加,故在无合理补偿的情况下进行限制欠缺正当性。

  (二)教义学视角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之转让

  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转让在教义学上也不存在障碍。首先,人身损害赔偿内容的确定性并不影响债权的转让。即便人身的具体损害与赔偿额度尚不确定,但是债权处分以债权的特定性为要件,而不以债权内容具体明确为前提。其次,现行法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规定,并不影响债权的转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列举的两类主体(受害人与死者近亲属),只是关于债权成立之初债权主体的规定,据此排除债权的可转让性,无疑违背立法目的。再次,现行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不得代位的规定,并未排除该债权的可转让性。债权的可转让性与可代位性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最后,现行法关于帮讼或讨债禁止的规定并不影响债权的可转让性。法律禁止诉讼信托、讨债信托、讨债保理等,主要目的是抑制诉讼泛滥、暴利催收,而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转让并不会导致诉讼泛滥。

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可代位性与可抵销性

  (一)可代位性的理论证成与规范展开

  依《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第2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即便债务人怠于行权,影响到期债权之实现,债权人也不得代位主张赔偿。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是否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取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第一,因人身侵权遭受财产损失,且受害人已以自有财产支付医疗和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损害赔偿债权可代位行使。第二,因人身侵权遭受财产损失,但受害人未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和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医疗机构等债权人可代位行权。第三,受害人因误工、伤残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的债权人可以“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为限代位行使赔偿债权。第四,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近亲属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第五,精神损害赔偿债权具有行权上的专属性,而不得成为代位权的对象。

  (二)可抵销性的理论证成与规范展开

  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7条,无论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其均不得主动进行抵销。但其问题在于:首先,除精神损害赔偿外,因人身侵害产生的赔偿乃是财产性赔偿,故其应得被抵销。其次,即便是精神损害赔偿债权,亦得由侵权人主动抵销。侵权人提供精神损害赔偿后,受害人仍需向侵权人清偿相应的债务,受害人的财产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并无变化。最后,为避免道德风险,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得主动进行抵销。总之,由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7条过度限制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抵销,故在具体适用上应予以限缩。

四、受害人保障视角下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

  (一)受害人保障的制度背景:债权冻结制度之体系脱节

  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受害人的基本生存或生活密切相关。自然人的生活保障主要体现为财产豁免制度,其与实体法规则存在体系牵连:某一债权免于冻结或强制执行,不得作为责任财产的,其转让、代位与抵销也受到限制。然而,现行法规定中,债权冻结与转让、代位、抵销在规范体系中相互脱节。一方面,除因法律特别规定或债权性质而不得进行冻结外,债权冻结只受生活费留存规则之限制,豁免的财产相当有限。另一方面,《民法典》等实体法并未规定不得冻结的债权是否可转让、代位或抵销。实际上,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转让、代位与抵销至少不得影响受害人的基本生活,不得违反强制执行法确立的财产豁免规则。

  (二)受害人保障的规范展开:转让、代位与抵销之限度

  1.受害人保障视角下转让的限度

  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转让是否因受害人生活保障之缘故而受限制,不仅取决于所涉赔偿是否影响受害人的基本生存,而且取决于限制转让的目标是否具有实现可能性。首先,现有的、已经成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以转让。受害人因转让所获价金无异于其因债权实现所获的金钱赔偿。只要债权转让具有等价性,受害人获得了等额经济利益,则法律并无禁止转让之必要。其次,将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不得转让。法律应当禁止当事人转让将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否则容易引起道德风险,且可能影响受害人的基本生存。

  2.受害人保障视角下代位与抵销的限度。

  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虽可代位,但应当在区分不同赔偿项目的基础上,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第1、3项确立的范围为限。若具体限制不足以确保受害人的基本生活,则代位权应受进一步限制,为受害人及其所扶养人留存必要的生活费用。同样,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抵销也应当限定在超过必需生活费的部分,不得影响受害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此外,无论是受害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还是主动抵销该债权,“必需生活费用留存”规则的具体适用应考虑个案情形。

结语

  人身权益的专属性传导至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导致该债权的非专属财产性质在现行法中一直受到抑制。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不是专属财产,既可以转让,也可作为受害人的责任财产而用于清偿债务。无论是在法政策上,还是在现行规范层面,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可转让性不应受到限制。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原则上具有可代位性,现行法不应将该债权规定为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作为责任财产,其代位、抵销与冻结(执行)规则应当保持体系上的协调。


  (本文作者实习编辑郑天昊。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专属性之规范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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