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缓和法人人格否认在整体私法中的张力,其性质应定位为权利滥用的特殊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只能依据公司法判定。这种行为既侵害了公司的意志自由和财产权,又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它应在穷尽合同、侵权等制度后补充适用。司法实践应凸显逃避债务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构成要件,而不应仅关注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过度控制和财产混同存在重叠,但基于司法惯性可予维持。《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横向和纵向人格否认可以并用,但两者存在适用顺序。股东为夫妻等近亲属的公司不能视为一人公司,多层级一人公司不能均通过股权穿透一体适用一人公司规则,一人公司股东不应通过执行程序被追加为连带债务人。反向人格否认在理论上完全成立,但除实质合并破产外,司法实践目前不宜扩张承认。法人人格否认应类推适用于实际控制人、非营利法人和有限合伙企业。法人人格的弱化与强化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发展脉络。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