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股权转让行为教义学结构的厘定
股权转让本质上是股东地位的移转,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转让人所有基于股权衍生的成员权利与义务都移转给作为新股东的受让人。出资义务作为成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随股权转让一同移转给受让人。而这种权利义务的移转,正是借助股权转让实现的。由此,欠缴出资股权的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不宜以债务承担进行解释。但若严格按照这种逻辑,转让人既然已丧失股东身份,则其自然无需再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这不符合新《公司法》第88条的责任配置模式。
(二)继受保护作为转让人责任的法理基础
基于法律行为的财产权转让遵循继受自由与继受保护两项基本原理,继受保护又可分为预防性继受保护与事后的继受保护两条路径。其中,预防性继受保护典型地体现为非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行为不生效;事后的继受保护,典型地体现为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得因债权让与而变差。由于股权转让不以其他股东或公司同意为前提,预防性继受保护不能对股权转让发挥作用。相反,事后继受保护模式允许财产权自由转让,由受让人概括承受存在于该财产权上的法律关系,并由转让人继续对该法律关系衍生的义务承担责任,其可用以解释股权转让中的转让人责任。该模式下,公司原则上不能阻却股权转让行为,并且为了避免公司无端承担受让人不能或不愿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就出资义务的履行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外,虽然权利转让继受保护法理可为转让人承担责任提供正当性基础,但是未届期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弱化了公司的法律地位,这无法单纯从继受保护法理得到解释。
(三)转让人补充责任的特殊考量及其质疑
当前学界关于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解释为:第一,出资义务兼具约定性与法定性,股权转让不当然免除转让人的出资责任。第二,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有利于避免股东利用认缴出资制度与股权转让规则规避出资,转嫁经营风险,威胁公司资本充实。第三,欠缴出资股权转让与未届期股权转让存在差异,欠缴出资股权转让人的可归责性更强,而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责任要轻一些。
然而,上述解释并不合理:其一,出资义务法定性的本质是出资义务成立后基于法律规定成为成员权的组成部分。这恰恰使得股权转让无需经公司或股东同意具有正当性,而无法说明转让人为何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其二,为了有效规制股东利用认缴出资与股权转让机制逃避出资义务,最理想的方式是使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会使得追责时间延长进而使公司需要承担的转让人破产风险加重。其三,欠缴出资股权转让与未届期股权转让并无本质差异。在这两种情形中,一方面,转让人都明知转让股权会增加公司出资债权实现的难度与风险;另一方面,受让人是否善意与转让人承担何种责任无关。转让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为公司创设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在这两种情形下,转让人的风险控制能力并不存在差别。
(四)小结:有欠妥当的折中与解释方向选择
补充责任的设立是立法者在转让人不必承担责任与承担连带责任之间进行折中的结果,但这无端增加了公司不能实现出资债权的风险,与保护未参与交易主体法律地位不因权利转让而受影响的继受保护法理相悖。鉴于此,应当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明确股权转让相对于公司发生效力的前提、转让人何时可主张享有顺位利益,并且拓宽转让人补充责任触发事由,降低公司向转让人主张责任的难度,尽可能降低制度的负面效应。
(一)积极要件: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
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受让人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基于股权作为成员权的本质,出资义务履行主体变更对公司发生效力的前提亦为记载于股东名册。也即载入股东名册对股权转让人具有责任限制的效力。在股东名册变更以前,公司有权要求股权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在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公司只能首先向股权受让人主张权利。
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相对于公司发生效力的前提,遵循的是一种形式化判定标准。据此,在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时,公司可以请求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过,若公司可以证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仅作为名义股东受让股权,也应允许公司直接请求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并且,在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公司仍可向股东名册记载的受让人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同样公司也有权直接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
(二)消极要件:股权转让非以逃债为目的
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并非决定转让人补充责任承担的核心要素,重点在于是否已变更股东名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情况下,若受让人已被记载为股东,应允许公司选择直接向转让人或者先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如果转让人单纯为恶意逃避债务转让股权,并没有或无法确定其与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当认为转让人以股权已转让为由对抗公司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构成权利滥用,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转让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在具体判定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针对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不能仅以股权转让对价较低,就认定转让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将股权低价转让给明显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如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是转让人明确知悉没有偿债能力的亲友,则可以推断出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为逃避出资义务。此外,也可以结合股权转让交易背景、是否符合通常商事交易习惯、转让人是否充分了解受让人的出资能力、受让人是否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与财务状况等综合判断。
(三)转让人补充责任约定排除的限制
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兼具保护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即使公司同意股东转让股权后由受让人单独承担出资义务,这种责任免除也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借助代位权制度要求转让人对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转让人不能以公司已同意免除其出资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但是,如果只是由公司向转让人提出权利主张,公司既然已同意免除转让人责任,那么自当允许转让人提出抗辩。由于免除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涉及对公司及股东权益的不利处分,因此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应由股东会决议。在约定仅由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时,股东身份的变更不会影响公司出资债权的实现,没有降低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应当承认此等约定可对公司债权人发生效力。
(一)“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可能解释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第2分句既未完全放开转让人补充责任,又未采“不能清偿”的严苛发生模式,而是采取一种相对模糊的“未按期履行”模式。基于此,“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存在两种解释可能。其一,将其理解为“无先诉抗辩权补充责任”。在受让人明确拒绝或以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无需证明责任顺位在先的受让人欠缺偿债能力即可要求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其二,将其理解为“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仍需证明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出资义务,但是不将其严格限定为对受让人财产强制执行无果。总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目前尚未形成稳定做法。
(二)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触发事由
第一,对受让人财产强制执行无果仍然是确定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最明确有效的手段和兜底性选择。第二,如果受让人已开启破产程序,公司即可要求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第三,若存在其他证据证明受让人财产不足以履行出资义务就应触发转让人补充责任,如债务人名下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第四,如果受让人因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被宣告失权,公司可请求失权股东的直接权利前手(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第五,转让人补充责任本质上是给予其顺位利益,应当允许转让人自愿放弃。
(三)股权多重转让中补充责任的适用
如果股权经过多次转让,所有曾取得股权的股东都要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公司应按照权利转让的相反顺序向各转让人主张权利。此时,对于“取得股权”的判断以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准,各转让人仅需对其后取得股权的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承担责任。若自某个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出资期限届满,可能会发生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叠加。
值得注意的是,补充责任触发后并不会使受让人责任消灭,转让人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后的追偿权可由合同约定。对于交易链条上各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未设时间限制,应适用3年普通诉讼时效规则,以确定与之交易的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之日作为起算点。
转让人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当然免除派生于财产权转让不得使未参与交易的相关利益主体法律地位变差的继受保护法理;但转让人仅承担后顺位的补充责任,使得公司不合理地承受了义务主体变更所伴生的不利后果与风险,威胁公司出资债权的实现,并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解释上,一方面可将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且股权转让非以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为目的,作为转让人主张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可扩张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触发事由,不限于对受让人财产强制执行无果。更理想的方案是将之解释为“无先诉抗辩权补充责任”。
(本文作者助理编辑郑天昊。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补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