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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包丁裕睿:《民法典》中的“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研究

发布日期:2026/4/25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合同解释  #格式条款  #不利于起草者解释

导语

  《民法典》第498条第2句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但该规则在体系定位与适用方法上仍存在疑问:该规则是格式条款解释的特别规则,还是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其适用是否以起草者的可归责性为前提?该规则应如何与其他同属“通常解释”后补规则的“有效解释”“有利于债务人解释”规则相协调?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包丁裕睿在《〈民法典〉中的“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研究》一文中,通过分析“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的正当性,对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与其他解释规则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研究,为该规则的理解适用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内容

一、“不利解释”规则的正当性

  (一)信赖保护:意思表示的客观确定

  “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可以客观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信赖保护的功能。《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确立了以客观主义为主的合同解释规则,从中可推演出“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一方面,理性的意思表示作出方使用模糊的语句可推定其并非意图提出对其有利的方案;另一方面,有必要保护相对人对意思表示进行有利于自身解释的合理信赖。该规则作为保护相对人信赖的客观解释方法,不应局限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二)促进效率:信息披露与成本分散

  对于一般合同解释,“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在经济激励上有助于促进当事人进行有效信息交换。一方面,信息优势方需通过消除条款歧义、披露相关信息以排除该规则适用,可使信息劣势方掌握更充分的信息;另一方面,提升条款明确性可降低由此引发争议的概率,节省公共资源。经济后果上,该规则将条款含义不明的风险配置给避免成本较低的条款提供者,有助于促进交易效率。

  对于格式条款解释,“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提升效率的方式主要包括促使条款提供者进行额外的信息披露、通过消除歧义降低法院解释合同的成本,并将解释不明的风险配置给条款提供者以实现损失分散。与一般合同解释的差异在于:该规则难以激励提供者改进具有歧义的条款;因接受者不会认真阅读,格式条款的清晰度与交易效率、接受者的福利关系不大。

  (三)维护公平:不公平条款的矫正?

  “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并非矫正不公平合同条款的适当方法。第一,就合同条款歧义本身引发的利益分配不明确情形,“矫正不公平”本质在于保护相对方的合理信赖而无强调“维护公平”价值的必要。第二,就合同条款存在实质上的利益失衡而言,一方面,内容控制条款已足以矫正不公平条款,另一方面,利用该规则维护合同公平性可能损害裁判理由的公开和论辩、使得起草者仅改进文字而不提升条款的实质公平性,及导致认定条款存在歧义的标准不确定等。第三,就合同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而言,法律不应以维护公平性为名对意思自治的结果进行家长主义干预,同时条款是否公平应结合其他条款和情势综合考察。

二、“不利解释”规则作为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

  (一)合同解释一般规则的证成

  “不利于起草者解释”应当是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原因在于:第一,价值判断上,将其作为一般解释规则有助于信赖保护、促进效率目标的实现。一方面,将其明确为独立规则能避免在个案中反复重新推导,且其适用前提与判断步骤相对固定,可以降低遗漏审查该规则适用条件或例外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如此能使当事人清晰预见条款歧义的不利后果,方能充分发挥其激励功能。第二,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裁判未将该规则限于格式条款解释,该规则在一般解释中适用具有充分的价值正当性,同时可为法院清晰说理提供取代抽象价值的“中层理论”。第三,立法过程上,《民法典》未在一般解释规则中明确规定该规则,并不意味排斥其在非格式条款中的适用。第四,该规则作为一般合同解释规则已成为比较法的趋势。第五,制度史上,该规则起源于罗马法,其法理逻辑并不依附格式条款。

  (二)适用条件

  第一,特定条款含义无法被确定。“不利于起草者解释”作为一项风险分配规则,分配的风险是特定条款的含义无法被查明,即法院穷尽既有证据和各种解释方法,均无法得出具有优势的解释结论。法院裁判时,应当先诉诸外部证据对条款进行解释,再适用该规则。

  第二,拥有“措辞主导权”的一方具有可归责性。其一,基于“措辞主导权导致措辞责任”,只有在表意人具有措辞主导权时才能在其未明确表达时推定未意欲表达有利意思,同时效率上只有在表意人具有措辞主导权时才更容易发现模糊表述并进行改正与完善。其二,措辞主导权的判断需要参考当事人的议价能力、信息获取能力,合同起草是否有律师参与,合同是否经过多次谈判、是否经过修改等因素。其三,可归责性指具有措辞主导权的一方本可以合理避免条款模糊性却未避免,措辞主导权本身不等于可归责性。仅当避免歧义的成本小于歧义可能引发的成本时,起草者才存在可归责性。因此,双方当事人留待后续协商的开放条款不宜适用该规则,而应通过补充解释填补漏洞。

  第三,法定合同内容不适用“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此种情形下起草者不具有措辞主导权而无可归责性。起草者在自主援引任意性规定或合同范本时仍具有措辞主导权,但通常因不具备起草更明确条款的能力而不具有可归责性。

三、“不利解释”规则的法律构造

  《民法典》第498条第2句规定的“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仅针对格式条款,将之适用于一般合同条款需要进行额外解释。对此存在两种解释路径:第一,对第498条第2句进行类推使用。第二,将该规则视为第142条第1款规定的意思表示客观解释方法的具体化。

  解释路径的确定属于实现特定价值判断的法律解释问题,比较两种路径时需考虑到法律漏洞的填补以漏洞确实存在为前提,如果能对一般条款进行具体化解决特定法律问题,则无需进行漏洞填补。因此,在第142条第1款已经规定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客观解释方法,且“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可以作为客观解释的特别类型的情况下,应采纳第二种路径。法院应在裁判说理中明确该规则是依据诚信原则进行客观解释的推论,并逐一分析其适用条件。

四、“不利解释”与“有效解释”“有利于债务人解释”的衔接

  (一)与“有效解释”规则的协调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3款的“有效解释”规则同属于客观解释的产物,指当特定条款存在两种解释时,当事人的共同意图理应是更倾向于赋予该条款以某种特定效果。一般合同解释中“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与“有效解释”规则相一致,得出的是不利于优势方当事人的解释,也更能避免显失公平规则的适用。

  格式条款解释中,“不利于起草者解释”首先指在内容上进行有利于提供者的解释,以判断其能否通过效力规则的检视;在确认有效性后再对其进行不利于提供者的解释。原因在于,第一,不明确条款不应“挽救”不公平条款的效力;第二,直接控制合同公平性的规则应优先适用;第三,“不利”应作整体理解,即若解释将导致条款无效,后果上可能条款无效才更“不利于起草者”;第四,避免提供者在后续交易中继续使用此类条款。而“有效解释”规则以合同条款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前提,故此种解释不与之冲突。

  (二)与“有利于债务人解释”规则的协调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3款后段确立了无偿合同“有利于债务人解释”规则,但实际上并不限于无偿合同。“不利于起草者解释”与“有利于债务人解释”规则可能指向相反的结果,应通过规则正当性确定适用顺序:前者为合同措辞主导人的可归责性,后者为证明责任。因此,当条款歧义具有可归责性时,通过客观解释导出“不利于起草者解释”的结果;当穷尽解释方法仍不足以消除歧义时则应根据证明责任的要求,适用“有利于债务人解释”。

五、结论

  “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的正当性基础是客观确定意思表示进而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促进信息披露与合理配置风险,而非矫正不公平条款或抽象维护合同公平。该规则应当是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其适用前提是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且有一方当事人享有“措辞主导权”并具有“合理消除歧义的可归责性”。法律构造上应将该规则视为《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的意思表示客观解释方法的具体化。在与其他解释规则的衔接上,在非格式合同中,“有效解释”与“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的适用相一致;在格式合同中,应首先检验有利于起草者的解释方案是否符合内容控制规则,确认条款有效后再适用“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同时,该规则以可归责性为正当性基础,应优先于以举证责任为正当性基础的“有利于债务人解释”规则。



  (本文文字编辑黄宇杰。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民法典〉中的“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研究》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包丁裕睿:《〈民法典〉中的“不利于起草者解释”规则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3期。
【作者简介】包丁裕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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