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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阮神裕:论侵权法中的部分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26/5/26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部分连带责任  #原因力  #内部追偿权

导语

  近年来,部分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适用,但现有研究仍存在不尽完善之处:部分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如何证成?其成立机理为何?其在外部关系中的法律效力与内部关系中的追偿规则又应如何确定?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阮神裕在《论侵权法中的部分连带责任》一文中,厘清了部分连带责任规则的构造及其正当性,并基于其成立机理进行类型化探讨,进而明确各类型部分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为其理解与适用提供了有益参考。

内容

一、部分连带责任的构造及其正当性

  (一)部分连带责任的构造

  部分连带责任是学界根据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总结出的学理概念,即在外部关系中各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所负责任部分重合,并在重合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就其实际损害获得赔偿。

  关于责任重合的范围,存在“底端连带型”和“剩余连带型”两种模式:前者认为重合部分为责任人各份额所共同覆盖的“底部”区间(即较小的责任份额);后者认为重合部分为责任人的份额总和超出受害人损害总额的部分。但剩余连带型在特定情况下会导致连带责任份额超出个别或全部责任人责任份额的逻辑悖论,因此责任重合的部分应当界定为“底端部分”。

  (二)部分连带责任的正当性

  部分连带责任同时具备客观必然性与现行法基础,只要裁判者认定各责任人针对同一给付利益的责任存在部分重合,即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认定各侵权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其一,部分连带责任具有客观必然性。侵权法中若数人对同一损害负连带责任,其中一人的赔偿责任又有法定限额,则必然会形成部分连带责任。其二,部分连带责任具有现行法基础,即《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关于连带责任之规定。理由在于:现行法难以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多数人责任形态逐一作出规定,因此在认定多数人责任形态时:首先,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认定各侵权人的责任是否成立以及责任范围。其次,依据《民法典》第517条第1款或第518条第1款认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其中连带债务的定义性规定完全可适用于侵权法领域,亦即责任范围的完全重合构成了连带责任的成立基础。

二、部分连带责任的类型及其成立机理

  (一)原因力部分叠加型部分连带责任

  原因力部分叠加的部分连带责任指在假想因果进程中,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不同比例的部分损害或全部损害,侵权人依其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责任重合部分范围内形成部分连带责任。

  目前主张部分连带责任的成因为原因力部分叠加的理论存在问题,一是与“but-for”规则的检验相矛盾,二是以原因力总量为100%的原因力责任分配功能相冲突。因此,需要区分现实因果进程的原因力和假想因果进程的原因力:前者衡量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因果贡献,其总和只能为100%;而后者衡量的是侵权行为单独存在时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小,其总和可能超过100%。故此,形成部分连带责任的原因力叠加中的“原因力”实为假想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7条第1款即为此种情形的范例。但《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中与此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是对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的扩大部分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而非对全部损害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二)责任部分加重型部分连带责任

  责任部分加重型的部分连带责任,指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部分侵权人因满足一定要件而被要求在外部关系中承担全部责任,各责任人在责任重合范围内形成连带责任关系。其判定存在两个环节:首先,基于自己责任原则确定各侵权人承担的相应责任份额;其次,部分侵权人因满足一定要件而应当在外部关系中承担全部责任,不仅需要承担内部关系的最终责任,还要就其他责任人未足额赔偿承担风险责任。

  从目前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加重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情况有以下两类:第一,部分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因其可非难性明显高于过失侵权人。需注意该规则具有一定可扩展性,在无司法解释基础时仍有适用空间,如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实践中判定具有故意的证券发行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因特殊身份承担替代责任,如《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

  区别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此类部分连带责任能够灵活分配风险责任:其在满足一定要件的情况下,将部分责任人无法足额清偿的风险分配给特定(而非全部)责任人,更能协调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

  (三)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部分连带责任

  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部分连带责任,指同一损害下,本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因法定或意定限制导致赔偿责任数额不等,从而形成的部分连带责任。其中,法定限制如《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1条第1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投保义务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法定赔偿责任(其未依法投保的行为并非事故肇因),二者在责任重合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意定限制如司法实践中因侵权责任与意定责任重合,且意定责任的数额存在限制而形成部分连带责任。

三、部分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

  (一)部分连带责任外部关系的效力

  部分连带责任外部关系的法律效力总体上应遵循《民法典》第520条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涉他效力的规定,只在个别情况下根据其特殊构造进行修正。即:承担更多责任的一方所履行的部分债务应当抵充其单独承担的部分,而非共同承担的部分。该方案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又符合《民法典》第561条在抵充规则中保护债权人的规范意旨。尤其在责任部分加重型部分连带责任中,有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包括其在内部关系中的最终责任,及对其他责任人未足额清偿的风险责任,该责任人部分履行时优先抵充其单独承担部分更符合法理。

  (二)部分连带责任内部关系的追偿

  确定部分连带责任内部关系中责任份额时,应当优先适用各责任人之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不同类型成立机理之差异决定了应遵循不同的规则。

  第一,对于原因力部分叠加型部分连带责任,各责任人在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中所承担的比例责任主要取决于其在假想因果进程、现实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大小。两种原因力在统计学意义上具有相关性,故内部份额可以根据其外部份额进行换算。计算方法上,应采取“对外比例叠加法”,即按照外部份额的相同比例换算内部份额。

  第二,对于责任部分加重型部分连带责任,应当先确定各个责任人在内部关系中的最终责任(内部份额),再判定其是否需在外部关系中承担风险责任。据此可大大简化追偿问题。

  第三,对于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部分连带责任,其纯粹基于法定或意定限额产生,并不涉及责任份额部分的换算。其内部份额应当根据连带责任的通常法理,即《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加以单独认定。

四、结论

  部分连带责任指各责任人在外部关系中对同一损害所负责任发生部分重合,并在责任重合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责任重合部分应当界定为各份额所共同覆盖的底部区间。部分连带责任同时具备客观必然性与现行法基础,只要裁判者认定各责任人针对同一给付利益的责任存在部分重合,即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认定各侵权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根据成立机理不同可分为三类:一是原因力部分叠加型,各侵权人依其在假想因果进程中的原因力承担相应责任;二是责任部分加重型,部分侵权人因满足一定要件而被要求在外部关系中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其本身应承担的责任与他人未足额赔偿的风险责任;三是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同一损害之下本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因法定限制或意定限制导致赔偿责任数额不等,从而形成部分连带责任。

  法律效果上,部分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原则上适用《民法典》第520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规定,但承担更多责任的一方所履行的部分债务应当抵充其单独承担的部分,而非共同承担的部分。确定部分连带责任内部关系中责任份额时,应当优先适用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原因力部分叠加型应采用“对外比例叠加法”进行换算;责任部分加重型自成立即确定,无需换算;责任数额部分限制型则依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单独认定。



  (本文文字编辑黄宇杰。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侵权法中的部分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阮神裕:《论侵权法中的部分连带责任》,载《中国法学》2026年第2期。
【作者简介】阮神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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