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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法论坛|胡天昊、傅郁林:民事在线诉讼程序转换的理论廓清及其权利构造——以“技术性程序异议权”为中心

发布日期:2026/5/2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在线诉讼  #程序规则  #民事诉讼法

导语

        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难以实现完全等效,由此催生了程序转换机制。当事人申请程序转换的权利不能被曲解为事后程序选择权,实践中转换机制并未如理论预设依当事人意愿启动,受法官审慎乃至消极态度、审查标准不统一等因素影响,转换机制往往陷入“空转”困境。破解这一困境,须在法律地位上明确将转换机制独立于程序选择权或在线诉讼退出机制,将程序转换权界定为一项根植于数字司法场景、旨在克服技术性程序障碍的“技术性程序异议权”。其中,“技术性”是该权利区别于传统程序异议权的核心特征,而功能等值理论则是其内在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应当从主体资格、客体范围、行使程序、保障机制、效力认定、救济路径等方面,构造技术性程序异议权的制度内容,进而实现数字司法中程序权利保障与诉讼指挥权的有效平衡。

内容

  程序分类对程序选择和控制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将在线诉讼的适用前提奠基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导致在线诉讼转换规则长期被纳入程序选择权研究的传统理论范畴。毋庸置疑,在线诉讼制度在拓展司法可及性、提升司法效率等方面优势显著,我国亦处于全球在线司法创新的前沿阵地。尤其是我国在线诉讼实践凭借“中国特色、世界领先”互联网新司法模式的比较优势,凸显了制度构建与理论深耕的重要意义。比如,在其他法域仍停留于“异步文本模式”探索异步审理时,我国已实现了从民事异步审理向刑事“异步式审查逮捕”的制度跨越。与之相应,在线诉讼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适用率波动和正当性质疑,也需要理论层面的同步跟进和自觉回应。电子证据审查、数字鸿沟及程序公正隐虑等难题,正逐渐成为在线诉讼研究的核心议题。在此背景下,如何在程序日趋多元的格局中实现对诉讼程序的精准选择与有效控制?在线技术究竟在何种维度上增进司法效能,又可能对哪些诉讼环节形成干扰?法官应如何在在线审理中合理行使诉讼指挥权,以平衡当事人程序保障与审判权运行?

  进而言之,线上线下并行的“混合模式”(至少包含三层指向:其一,指在线诉讼与传统线下诉讼的制度关系,可细分为替代、辅助与并行模式;其二,指实践中针对不同当事人分别适用线上线下审理的“双轨运行”模式;其三,即本文所聚焦的程序转换过程中因线上线下切换形成的动态混合审理状态。因此,在使用这一概念时需结合具体语境加以辨析)正成为全球司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在线诉讼并非旨在取代线下程序,而是作为并行选项丰富司法供给。但由于在线诉讼与线下程序在社会基础、运行方式及实践需要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难以在所有场景中达至“完全等效”。民事在线诉讼程序转换机制(以下简称转换机制)便成为衔接两种程序形态、保障诉讼程序流畅转轨的关键。实践中,常常出现因技术条件等因素而触发的程序转换——既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亦可由法院依职权转换。当事人申请转换比法官职权转换更具特殊的制度价值与现实紧迫性。部分法官为追求诉讼效率,可能有意或无意地规避、曲解在线诉讼规范,甚至成为程序瑕疵的制造者。换言之,仅依赖法官自觉、全面地履行审查职责,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因此,赋予当事人以明确的程序转换申请权,是构建以诉权制约审判权的内在制衡机制。本文所构建的转换机制虽兼容当事人申请与法官职权发动两种路径,但制度重心与规范落脚点更侧重于前者,旨在通过强化当事人权利反向规范法官职权行为。两种路径在法理基础与制度目标等层面高度共通,可作一体化规则设计。例如,美国法院通常选择在线处理程序性事项,而将证人质证等环节转换至线下进行;韩国法院则在严格限定的例外情形下允许程序转换。我国虽在《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第五条中初步确立了转换机制的基本框架,但因规则供给模糊,学界普遍将当事人申请转换的权利(以下简称程序转换权)归入“事后程序选择权”,并将其理解为一种程序形成权,认为凭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启动转换,无需法院实质审查。更有观点主张,只要当事人对在线审理提出异议,法院原则上即应准许转为线下。此类解读虽意图强化程序保障,却模糊了权利界限,既与《在线诉讼规则》的限缩性精神相悖,亦与司法实践形成强烈反差。理论认知的偏差不仅削弱了对实践的解释力与指导性,更加大了当事人程序权利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张力,加剧了公众对在线诉讼制度的信任危机。因此,从法理上厘清程序转换权的性质,构建符合其内在逻辑的审查标准与运行机制,已成为推动在线诉讼及转换机制健康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实践检视:民事在线诉讼程序转换机制的“空转”困境

  尽管转换机制在规范层面已确立,但在司法运行中常陷入“空转”困境,即空有形式而难以发挥预设功能。

  (一)转换机制启动困难

  案例一:二审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17时05分通知次月19日上午10时30分线上开庭,上诉人(原审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庭审前一天,上诉人联系法院申请线下庭审未果,次日庭前才与法官取得联系,并依据《在线诉讼规则》第五条申请本案转为线下庭审。二审法院认为其已提前约二十日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且上诉人也已同意适用在线庭审。虽然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又反悔,但未在庭审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线下庭审申请,故不予转换。

  案例二:一审首次在线庭审时,主审法官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并告知将转为线下开庭。庭后原告提交了补充证据,但一审法院此后未再组织线下开庭,径行作出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以审理程序不当、重要事实认定不清甚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重审之情形。

  案例一体现了当事人申请转换门槛因要件模糊而被抬高。现行规则对申请提出的“合理期限”等时间要件缺乏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案例一即明证,上诉人在线上庭审前一天提出转换申请,法院即以“未在合理期限内”为由驳回,却未阐明“合理”的具体判断标准。此种处理方式不仅使当事人的权利行使缺乏稳定预期,而且回避了对当事人意愿变化是否构成正当转换事由这一核心问题的实质判断,由此引发了对程序转换权法律性质的多种讨论方案。

  案例二则揭示了因法院程序指挥的随意性引发的信赖危机。一审法官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将转为线下审理,当事人据此补充举证。然而,法院此后却未组织线下庭审而径行判决。这不仅反映了司法程序指挥的失范,更动摇了当事人对转换机制的信赖基础。当法院自身的职权行为缺乏连续性与可预期性,转换机制信誉便难以维系,机制空转亦在所难免。

  (二)转换机制审查失范

  案例三:一审法院采用在线普通程序审理,而原审被告(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线下开庭,以便与原告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坚持在线庭审,未支持被告申请,被告遂上诉。

  案例四:一审阶段,被告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线上参加庭审,法院均以在线诉讼庭审效果不佳为由拒绝。第二次申请时,一审法院准许被告线上庭审,但随后又以本案存在“案情疑难复杂、需证人现场作证、有必要线下举证质证、陈述辩论”为由,依职权将全部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本案不存在不得适用在线庭审的法定情形;退一步而言,即便部分环节需转为线下,亦不应将全部程序一并转换,一审法院依职权转换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在线庭审应综合考量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社会影响以及技术条件等因素。本案一审涉及证据繁多、当事人众多,采用线下方式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决定将案件转为线下审理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

  案例五:法院受理后先通过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视频信号传输不畅,将后续庭审转为线下方式进行。

  案例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网络开庭。开庭当日原审被告(上诉人)因网络信号不稳定,迟迟未能进入庭审,一审法院未予等待,径行开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上诉人不服,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未参加庭审存在法定理由,在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审查标准的不统一,体现于对相似情形的相反处置。对比案例三与案例四可见,同样是需“当庭质证”,在案例三中未获支持,而在案例四中却成为法院依职权转换程序的理由。矛盾的根源在于《在线诉讼规则》中“案情疑难复杂”“不宜在线办理”等审查要件高度抽象,未能形成客观、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导致司法裁量在“过度审慎”与“过度能动”之间无序摇摆。

  程序记录的失范则使得审查过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难以被有效追溯。案例五虽然因“视频信号传输不畅”这一纯粹技术事由主动转换程序,体现了对技术障碍的回应,但其裁判文书对转换的法律依据、具体过程及当事人意见均未予载明。这种“重结果、轻过程”的记录方式将转换决策置于黑箱之中,上诉审或再审法院难以对原审程序进行有效审查与监督。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案例六,该案中当事人因技术原因未能接入庭审,其程序利益未得到与案例五同等的重视,这进一步凸显了将技术性事由明文化,并将审查过程规范化的紧迫性。

  (三)转换机制救济不足

  案例七:一审期间正值疫情,法院决定采用在线方式审理。被告未申请转为线下审理,且积极参与了答辩、质证等庭审环节。上诉后,被告主张案件涉及大量票据,需线下当面质证,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转换审理方式,构成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线审理并未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

  案例八:因疫情防控原因,案件转为在线审理,导致重要证据无法核对。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案件转为线下审理,违反《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再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就相关证据原件再次组织线下质证确有不妥,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

  案例九:一审原定在线开庭,因网络问题未能进行。一审法院未履行转换告知义务,当日径行缺席审理。二审法院认为,该做法剥夺了当事人抗辩权,程序违法,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使得程序性违法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在案例七与案例八中,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为一审在线审理方式或未转换程序存在不当,但最终均以“未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或“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为由,认定该不当尚不构成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充分条件。这种“程序瑕疵无害论”的裁判逻辑,架空了转换规则的约束力,使得违反转换机制的成本极低,从而在根源上削弱了原审法院审慎适用该机制的内部动力。

  职权转换的义务模糊加剧了机制的空转。上述案例七与案例八的裁判逻辑,实则回避了对“法院在何种情形下负有主动转换义务”这一核心问题的回应。规则层面未能为法官设定清晰、可操作的职权启动触发条件,导致实践中法官在此问题上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且普遍倾向于谨慎、消极的态度。这使得依职权转换的启动带有相当大的偶然性,未能成为当事人程序利益的有效保障。

  案例九展示了程序性制裁的效力。该案中,一审法院在因网络问题在线开庭失败后,未转为线下开庭而直接缺席判决,二审法院认定此举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这与案例六形成对比,证明当程序违法伴随明确的程序性制裁后果时,转换机制才能真正产生刚性约束力。然而,此类案例的稀缺恰恰反衬出当前救济机制的失灵现状。


  二、理论廓清:程序转换与程序选择的界分及其机制展开

  若将程序转换权界定为程序形成权,则难以解释实践中该权利的行使无法直接产生相应法律效果。该理论预设与实践逻辑的背离,反映出既有权利定性存在偏差。

  (一)程序选择权与程序转换权的本质区分与逻辑关联

  程序选择权作为程序形成权,是民事主体性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当事人通过单方选择行为,即可与法院共同确立在线诉讼的法律关系。该权利的行使时点通常位于诉讼程序启动前或特定程序节点之初,法院仅作形式审查。程序选择权一经有效行使,即具有不可逆性。这既源于程序安定性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若允许当事人随意反悔,将导致程序紊乱与资源浪费,为诉讼制度所不容。正是程序选择权的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程序转换权无法被纳入其范畴。

  程序转换权在性质上应界定为程序请求权。该权利并非创设新的程序关系,而是在在线程序运行出现或可能出现障碍时,请求法院通过公权力介入以调整现有程序形态。从前述案例可见,权利的实现完全依赖法院审查与裁量,无论何种转换路径都须经实质审查方可产生诉讼法效果。其以公权力运行为依托,以请求法院作出特定行为为内容,完全符合程序请求权的本质特征,与形成权判然有别。

  程序选择权是转换机制运行的前提。唯有当事人通过行使选择权合法启动了在线诉讼,后续因技术障碍或程序不适配产生的转换需求才可能发生。转换机制则是程序选择权的“安全阀”,解除了当事人选择在线方式的后顾之忧,确保其面临程序障碍时有可靠的法定校正通道。可见程序选择权与转换机制是在线诉讼中性质各异、功能互补的两种程序装置。

  (二)在线诉讼程序转换机制的功能定位及其运行路径

  在厘清转换机制独立性及其与程序选择权的本质区别后,便可进一步界定其在程序体系中的具体坐标。

  首先,应明确转换机制的程序基点,即元程序。传统观念中,线下诉讼被视为当然的程序起点,可称之为原程序。但随着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和《在线诉讼规则》的广泛适用,该范式已被颠覆。在线诉讼在两类场景下可成为元程序:其一,基于法院属性的“法定元程序”,如互联网法院以在线审理为基本原则;其二,基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约定元程序”,即经当事人有效选择、普通法院审查认可后适用的在线程序。确立在线诉讼的元程序地位,意味着程序转换绝非意在随意切换,而是对基准程序的恪守与动态校正。案例四中法院将全部(并非部分)程序转为线下,反映了对元程序地位认识的不足。

  转换机制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层次性。广义上,它贯穿于在线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环节。由于各环节功能定位、参与主体与技术依赖和程序作用等不同,其对在线方式的适配性存在差异,每一环节均潜藏转换的必要与可能。狭义上,本文聚焦于庭审环节的线上与线下转换。庭审作为集中行使审判权、形成裁判结果的核心场域,对当事人程序利益与实体权益影响深远,其转换在整个体系中居于关键地位。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虽以庭审转换为核心,但其阐明的法理逻辑与制度框架对广义上的其他环节亦具有参照意义。

  根据转换是否具有可逆性,可分为部分转换与整体转换。部分转换具有临时性与可回复性,仅针对出现障碍的特定环节转为线下,事由消除后可恢复线上,体现了程序弹性。整体转换则具备不可逆性,其本质是在线诉讼的退出机制,适用于在线诉讼已整体不适于案件审理等根本性情形,在性质与效果上与部分转换截然不同。

  转换机制呈现出递进结构与双向互动的动态特征,其核心运行路径可解构如下(图1):


  图1 民事在线诉讼程序转换机制运行路径

  路径1(程序启动):从传统线下诉讼(原程序)向在线诉讼(元程序)的转换。此路径以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为前提,是启动在线诉讼的初始环节,不属于转换机制范畴。

  路径2(元程序→次程序):指在线诉讼中,因法定事由的出现,需将部分环节(暂时)转为线下,构成转换机制的核心,如案例五中因视频信号传输不畅转为线下。此路径的启动必须同时满足实体与程序要件,并严格遵循“以不转换为原则,以转换为例外”的理念。

  路径3(次程序→元程序):此为程序逆转的“弹性回复机制”。当路径2的临时性转换事由消除后,程序应便捷恢复至在线诉讼。此路径旨在保障程序的灵活性与效率,通常无需另行申请,仅需通知法院即可。如案例四中被告所主张的“即便转换,亦当遵循部分转换而非整体转换”,正是路径3所欲实现的回复。

  路径4(程序退出机制):当出现在线诉讼已整体不适于案件审理等情形时,将触发此路径,其效果为不可逆地退出在线诉讼,彻底回归线下审理,亦不属于转换机制范畴。路径4在性质与效果上均有别于路径2的临时性转换,其核心特征在于彻底地退出和不可回复性。如案例九所示,本应启动此路径妥善转换,却因未予转换而径行缺席判决,构成程序违法,反面印证了该路径的独立价值与规范必要性。


  三、性质归位:“技术性程序异议权”的引入及其法理阐释

  程序转换权并非程序选择权的延伸,那么,推动元程序→次程序(路径2)的权利基础为何?在技术介入加剧程序不确定性的背景下,必须为其寻找独立的权利来源与理论支撑。该权利可由“权利耗尽理论”予以初步证成。程序选择权在创设在线诉讼法律关系后即告“耗尽”(这两者虽分属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同领域,但在内核逻辑上存在相通性。“权利耗尽理论”的核心理念可映射到在线诉讼程序转换中),程序据此在预设元程序轨道上运行。此时,若需转换程序,当事人所行使的权利已无法回溯至已消耗的形成权,而须具备独立来源。

  (一)作为技术性程序异议权的法律属性

  在比较法视野下,程序异议权是一个成熟的学理概念,源于对民事诉讼行为瑕疵的认识。域外法理通常将其界定为当事人向受诉法院主张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并要求纠正的权利。程序转换权符合程序异议权的基本特征。

  其一,事中救济性与过程性监督。与程序选择权的事先形成性不同,亦区别于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的事后救济性,程序转换权于程序运行中即时行使,旨在纠正因技术障碍导致的程序偏差,是对程序运行合法性与妥当性的过程性监督。其二,契合请求权本质。当事人提出转换申请并不能直接引致程序变更,而须请求法院审查并作出决定,此与程序选择权一经行使即创设法律关系、无需法院实质审查的形成权属性判然有别。其三,具有时限性要求。案例一虽显严苛,却真实反映了该权利的时限特征。当事人须在障碍发生或知悉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可能导致因权利懈怠产生失权效果。正是失权可能性的存在,才能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张程序权利,维护程序价值。

  “技术性”是技术性程序转换权区别于其他程序异议权的根本标志。其一,异议根源具有技术依附性。因为在线诉讼涉及大量技术应用,只有在具备相应的技术、知识的前提下才能实施和应用。换言之,引发转换需求的核心动因是内嵌于在线诉讼模式本身的技术性障碍,如网络连接缺陷、平台功能不足等。其二,审查标准具有技术专业性。法院须评估现有技术条件是否对直接言词原则、武器平等原则等核心程序价值造成实质妨碍,这要求审查者具备相应的技术理解与判断能力。案例五与案例六的差异处理,揭示了“技术性”审查标准缺失的现状与对统一化的迫切需求。

  技术性程序转换权展现出双重属性,既是当事人维护程序利益的救济性权利,又必须通过法院的程序控制权来实现,构成一种依附于审判权、同时又制约审判权的程序装置。

  (二)功能等值理论下的内在正当性证成

  为夯实技术性程序异议权的法理根基,除程序保障与规制、对话沟通理论、程序弹性理论、技术性正当程序理论等外在支撑外,更应回归在线诉讼制度的效力渊源——功能等值。该理论源起于德国电子司法实践,主张电子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应视其是否在“功能”或“目的”上达到与传统诉讼方式相当的程序保障效果,而不应拘泥于技术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线上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是以简约的立法方式确认了功能等值原则,构建了在线诉讼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技术性程序异议权的设立,并非否定在线诉讼的效力,而是确保其在实际运行中始终符合功能等值的要求。

  在功能等值理论框架下,技术性程序异议权形成了一种动态检验与校正机制。功能等值并非静态且一劳永逸,在具体案件进程中可能因技术障碍而瓦解。案例七与案例八体现了功能等值的瓦解,此时当事人行使异议权,正是对功能等值状态已被破坏的主张,这也间接凸显了法院依职权转换的必要性。因此,该权利的设置使得功能等值理论从一项静态的立法原则,演变为贯穿在线诉讼过程的动态司法保障机制。程序转换并非对在线诉讼的否定,而是维系其整体正当性的“安全阀”。当技术条件无法支撑程序核心功能的实现时,通过转换至线下程序来修复功能等值性,恰恰是对程序公正底线的坚守。这使得技术性程序异议权在数字司法时代获得了坚实的内在正当性。

  (三)权利行使的内在张力及其多元平衡

  技术性程序异议权的行使必然引发多方利益冲突,需要在实践中审慎调适其内在张力。

  一方面,需平衡与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技术性程序异议权的行使直接关涉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若对方当事人已为适应在线诉讼投入相应成本,包括适应在线诉讼节奏、熟悉平台操作并完成电子证据准备等,程序转换可能损害其程序安定性预期。法院审查不能局限于申请方的单向主张,而须进行利益衡量,既要评估技术障碍的严重性与申请方权益受损程度,也需审慎权衡程序转换对诉讼整体进程及对方当事人的影响,防止因程序形态的反复变更造成新的不公。

  另一方面,需协调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关系。技术性程序异议权作为当事人的请求权,其实现最终依赖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审慎裁量。二者构成了私权发动与公权决断的关系。法院不仅对异议承担实质审查之责,亦可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主动转换,此乃法定职责。宽泛的裁量空间若缺乏有效约束,在实践中易引发两种异化:

  其一,无端转换,指法院在缺乏充分正当事由时依职权启动程序转换,如案例四。其动机可能源于:部分法官对线下庭审的路径依赖和对在线诉讼的价值认同不足;将转换机制作为规避技术难题的裁判策略,例如,面临复杂的电子证据认定、平台故障归责等问题时,转换为熟悉的线下庭审成为减轻负担与风险的捷径;绩效考核的隐性驱动——线下程序因流程标准化、结果更可控,在审判质效评估中被视为更稳妥的选择。

  其二,不予转换,指法院对当事人合理的转换申请不予准许。其背后的逻辑同样复杂。首先,对在线率的片面追求。在司法数字化建设的政策导向下,在线诉讼适用率可能被简单化为绩效考核指标,形成维持高在线率的内部压力,致使法官对转换申请持消极态度。其次,对诉讼效率的过度倾斜。在“案多人少”困境下,程序转换带来的管理成本使法官倾向于容忍非根本性的技术瑕疵,以优先保障审判流程进度。最后,实质审查的能力不足。由于缺乏清晰的审查标准,法官判断技术障碍是否构成程序功能实质减损存在困难。在数字化专业判断面前,不予转换往往被视为风险更低的选项。


  四、权利构造:技术性程序异议权的实现路径与保障机制

  作为一项新型程序性权利,技术性程序异议权的权利构造,既要为当事人提供对抗技术瑕疵的有效转换渠道,也要合理界定权利边界。

  (一)主体资格与客体范围界定

  技术性程序异议权的主体结构具有“双向性”。一方面,当事人可“向外”对法院或对方当事人的在线诉讼程序功能减损提出异议,因此与传统程序异议权功能类似;另一方面,当事人被独特地赋予了“内向”的对自身先前程序选择的申请修正的权利(或称之为“反悔权”),即基于客观技术障碍等正当事由,申请调整既有的在线诉讼方式。案例一中当事人无因转换被拒,恰恰说明了明确“修正权”边界的必要性。

  此种“修正权”的赋予,并不意味着程序转换可基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随意启动。肯定说主张当事人意愿变化可构成独立事由;折中说试图通过具体化要件来限缩其适用;本文持否定立场,技术性程序异议权的显著特征莫过于其“技术性”,是故不应被“主观性”裹挟,即不宜涵盖主观性事由。理由在于:其一,程序安定性与诉讼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对其程序选择承担责任,随意反悔将损害程序的稳定预期;其二,在线诉讼的形式变化不直接等同于司法公正性受损,程序转换应以客观功能缺陷为前提;其三,《在线诉讼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已将“故意拖延诉讼”等主观恶意情形列为负面清单,体现了对主观随意性的排斥。因此,当事人的“修正权”必须基于客观的技术障碍或功能减损,其核心在于审查是否存在实质性程序功能障碍。

  在客体层面,技术性程序异议权主要针对引发部分程序转换的事由。整体转换本质是在线诉讼退出机制,适用于案件已根本丧失在线审理适格性的情形。技术性程序异议权的客体是那些仅导致局部程序功能减损、需要通过部分转换予以修复的事由。这些事由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直接依据,也是法院审查的核心对象。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这些部分转换事由可类型化为“绝对部分转换事由”与“相对部分转换事由”。

  “绝对部分转换事由”的影响范围具有限定性,其损害仅局限于特定诉讼环节的功能实现。例如,技术媒介对质证权、辩论权等核心程序权利的即时性损害,技术平台对特定诉讼行为的功能支持不足,或特定审理要求(如物证查验或身份核验等)与在线形式的固有冲突。“相对部分转换事由”的性质则具有情境依赖性与后果层次性,其究竟引发部分转换还是整体退出,取决于该事由在具体案件中的严重程度与影响范围。例如,当事人技术能力不足、案情复杂程度较高或技术系统存在可靠性风险等情形,若其影响是局部的、暂时的,可通过部分转换补救;若其影响是全局的、根本的,则应启动整体转换。这要求法院必须进行审慎的实质审查,而非机械适用规则。

  (二)权利行使程序与配套保障

  从诉讼行为理论审视,技术性程序异议权是当事人就在线诉讼中出现的程序功能减损,向法院提出的单方程序性意思表示。由于诉讼结构内嵌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潜在对立性,一方提出程序异议往往牵动另一方程序利益,使该权利的行使在实践中演变为需法院居中裁决的争议事项。该权利的行使须满足诉讼行为的一般合法性要件,意思表示应明确指向引发功能减损的具体程序环节,向受诉法院清晰阐明异议内容与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转换必要性,但不必以书面形式为要件。

  从权利处分角度看,技术性程序异议权的行使具有或然性。法律所保障的程序参与权本质上是一种“机会之赋予”,而非“权利之强制实施”。当事人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由其自主决定并自我负责。案例一关于“合理期限”的判断困境,凸显了明确权利行使时限的必要性。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程序功能受损之日起,在合理且无不当迟延的期间内提出异议。该期限原则上应限定于在线诉讼程序启动后至案件审理终结前。若当事人能在发现程序瑕疵的最近一次陈述意见时予以指明,即可认定其行使符合适时性要求;若未在相应程序阶段及时主张权利,相关程序瑕疵应视为已获治愈,嗣后不得再提出异议。言词辩论终结后发现的事由,因已超出原审程序的可异议期间,当事人仅能通过二审或再审等事后救济渠道寻求补救,且须就其不知情且无过错承担相应说明责任。

  法院负有及时应答与实质审查之义务。审查须综合评判异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妥善权衡各方程序利益与法院诉讼指挥权。案例三与案例四中对相似情形所作出的相反处理,反映了建立统一审查标准的紧迫性。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详述审查依据与裁量过程,以增强裁判的透明性与公信力。《在线诉讼规则》对程序转换的决定方式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亦缺乏统一指引。鉴于程序转换关涉当事人重大程序利益,其决定形式直接影响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及当事人的救济可能。宜参照程序事项裁定的一般规范,明确法院应以裁定形式作出程序转换决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皆可,但口头裁定须借助庭审笔录、录音录像等载体加以固定。具体而言,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该裁定属于诉讼程序进行中的中间裁定,当事人不得单独上诉。若异议成立,法院应作出转换为线下程序的裁定。

  法院依职权启动程序转换是该转换机制的重要补充形式。案例五中法院依职权转换的实践,说明了其必要性。依职权转换应以主审法官为核心决策主体,遵循“审理者裁判”原则,必要时可引入院庭长监督机制予以制衡。法院行使该职权时,应恪守法定条件与程序规范,防止发生类似案例二承诺落空的情形。

  (三)效力体系及间接救济路径

  技术性程序异议权的效力认定与救济机制,是判断该权利是否具备程序法上实效性的关键。

  从范围来看,效力可作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效力涉及两类情形:其一,针对尚未实施的诉讼行为,若法院认定异议成立,则应及时将程序转为线下;此后若法院或当事人仍在转换前的在线程序框架下实施诉讼行为,该行为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诉讼行为。其二,针对已经实施的在线诉讼行为,则需判断其效力是否应在程序转换后继续维持。

  狭义上的效力争议,主要集中于程序转换前已完成的在线诉讼行为在线下程序中是否继续有效。本文主张构建“效力维持为原则、功能补正为例外”的审慎评价体系。程序转换前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因程序形式变更而自动失效;唯有在该行为已实质损害程序公正或当事人核心诉讼权利,且无法满足功能等值要求时,才例外地否定其效力。

  该体系的正当性基础首先源于规范依据。《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线庭审活动不因程序转换而丧失法律效力,为效力维持原则提供了制度支撑。若全面否定既有诉讼行为的效力,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程序反复与资源浪费,严重损害程序的安定性与诉讼效率。以起诉行为为例,若因程序转换导致其失效,可能使当事人丧失诉讼时效利益,造成不可逆的程序损害。然而,在确有必要时,功能补正作为例外机制具有其独立价值。程序转换的启动本身表明在线诉讼可能存在功能瑕疵,此时应以功能等值为标准进行实质审查。若特定诉讼行为的瑕疵已严重影响到当事人辩论权、证据审查等核心程序权利,则必须通过重新实施或采取必要补正措施予以救济。

  当法院驳回当事人提出技术性程序异议时,需要建立适当的救济机制。程序转换申请被驳回的裁定属于推进诉讼进程的中间裁定,当事人不得单独提起上诉。但这并不意味着救济途径的完全阻断。当事人可在上诉程序中,将法院驳回异议申请作为上诉理由之一,由二审法院附带审查。案例七和案例九的上诉审理实践,为这种间接救济路径提供了现实注脚。此外,在极少数情形下,若法院驳回转换或未依职权转换被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影响公正裁判,当事人亦可据此申请再审(如前述案例八),尽管该路径的启动门槛较高、在实践中适用极为审慎。


  本文原载于《重庆社会科学》2026年第3期,第117-128页。

  【作者简介】胡天昊,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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