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组织法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
学理上,能够产生组织法效力的规则被称为“组织规则”,以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为典型。借此,可通过对比章程、决议的组织法效力与合同效力,阐释组织法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差异,并最终类比剖析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具体差异如下:(1)可拘束主体的范围不同。章程、决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首先体现于对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管等主体的拘束力,即便上述主体并非签订者。(2)拘束内容不同。章程、决议的主要内容并非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在组织法上产生授予或消灭代理权、变更或消灭股东权利、制定或变更公司程序规则、设置或变更公司组织机构等效力。(3)履行方式不同。在某些情形下,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决议的事项需由董事等主体去落实。此时组织法效力会呈现为请求这些主体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样态,由此便存在将其解释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然而,其在法律关系主体、意思表示的数量、法律后果方面与合同效力具有显著差异。(4)救济程序不同。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守约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若股东、董事等主体违反章程、决议,原则上只有公司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违反主体承担责任。
(二)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的正当性基础
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命题,须借助法人本质理论予以规范展开。第一,股东协议具组织法效力是法人实在说下的应有之义。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作为实体而存在,公司法人的意思有别于股东意思,唯有满足特定条件的股东意思方可被评价为公司意思。在此情形下,若股东协议符合该特定条件,则可产生组织法效力。法人拟制说认为,公司的意志本质上就是股东的意志,但股东的意志在何种程度内能被评价为公司意志,则取决于法律的抉择。在公司合同理论下,股东协议原则上能够产生组织法效力,,但无法区分组织法效力与合同效力。第二,决策程序不构成股东组织法效力的正当性障碍。在法人实在说下,鉴于“法人意志必须经组织机构形成”,股东协议原则上不具有组织法效力。然而,全体股东协议却能突破此限制。只要公司意思的独立性得到保障,公司意思已经民主形成,便无须拘泥于意思形成是否经过组织机构的决策程序。
最终选择组织法效力的法人实在说方案的缘由在于:首先,基于体系融贯的角度。针对法人具体问题所形成的解决方案理应与该法域所遵循的法人本质理论保持一致性。在合同法的现有规范体系下,当事人无法仅通过约定,即在可拘束主体的范围、拘束内容、履行方式、救济程序等核心方面,构造出与传统合同效力存在巨大区别的组织法效力。其次,基于价值判断的角度。相较于公司合同论的方案,法人实在论下的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方案在维护公司独立人格方面具有显著的优势。
(一)适用场域:有限责任公司
在《公司法》中,大多“全体股东约定”的适用场景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这也为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预留了一定空间。然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则持否定态度。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位是资合兼人合的公司。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封闭性更为显著,公开性更低,权力集中于股东会的程度更高,在组织事项方面享有更大的自由度。这些特征都使得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具有更强的兼容性。虽然《公司法》创设了股份转让受限型股份有限公司,其虽在人合性方面更接近有限责任公司,但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位仍然存在较大差异,故不可将适用场域扩展至此类公司。
(二)协议主体:公司全体股东
唯有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方可产生组织法效力。多数股东的意思若未经组织机构的民主决策程序转化,便不能被认定为民主的股东意思。因为此类协议仅体现签订股东的利益,而部分股东利益与股东的整体利益并非完全相同。
(三)协议内容:公司组织事项
学界均强调只有少数与公司组织事项紧密相关的条款才具备组织法效力。应通过界定组织事项的方式来划定可产生组织法效力的股东协议的内容范围。组织事项涵盖公司机关的设置、地位、职权、组成和运营,以及公司内部人员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关于组织事项的边界,有以下三点需阐明:第一,调整股东间权利义务事项不属于组织事项。第二,股权配置事项属于组织事项。与之不同的是,在股东拥有股权后,如何行使其权利则属于股东私人自治范畴。在实践中,两类权利义务的边界可能不甚明晰。此时需要结合协议的具体内容判断该权利是否属于组织事项。第三,股东协议内容不能违反组织法的强制性规范。
(四)股东意思:产生组织法效力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股东协议能否产生组织法效力,关键在于全体股东是否就协议产生组织法效力达成了合意。股东协议可能承载着双重效果意思,一是在股东之间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意思,二是产生组织法效力的效果意思。在判断股东意思的具体方式上,首先,应看股东协议中是否明确载明股东具有产生组织法效力的意思。其次,当协议未作此载明时,应结合协议内容进行判断。明确区分股东的这两种意思有助于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最大程度地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并且有助于法律实现更为精细化的调整。
(五)协议形式:具备书面形式
组织规则对众多主体产生拘束力,并非仅约束规则订立者,效力具有非相对性。因此,公司法有必要针对组织规则作出特别规定,如要求其必须具备书面形式,且解释方式应以客观解释为原则,这些均使得组织规则与一般法律行为存在差异。要求章程、决议等组织规则具备书面形式,能够更好地保护订立者之外的主体。
综上,股东协议应具备五个构成要件方能产生组织法效力。其中,“适用场域为有限公司”与“协议形式为书面形式”主要是法政策的考量结果;“协议主体为全体股东”与“协议内容为组织事项”是法人实在说理论在要件层面的具体展开;“产生组织法效力的股东意思”则是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
(一)满足构成要件的法律效果
1.股东协议产生组织法效力
《公司法》仅对章程与决议这两种组织规则予以承认。至于将协议评价为章程还是决议均存在解释空间:首先,依据《公司法》第59条第3款,若全体股东协议的内容涉及股东会职权事项,应将其评价为股东会决议,并产生决议效力。其次,全体股东协议可修改章程,从而产生章程效力。
在股东协议既可产生决议效力又可产生章程效力的背景下,判断股东协议具体产生何种组织法效力,需考察股东的意思与协议的内容。当全体股东意图使协议产生股东会决议效力时,应审视协议内容是否属于股东会职权事项。同理,只有当股东协议的内容涉及实质意义的章程条款或者具备学理上“基础性特征”时,方可产生章程效力。
在明晰股东协议于组织法上的具体效力后,其与章程、决议的效力冲突问题便转化为章程与决议的效力冲突、章程与章程的效力冲突、决议与决议的效力冲突问题。对于第一种效力冲突,章程优先。对于后两种效力冲突,后形成的组织规则优先。但存在例外情形,公司法存在全体股东约定或一致同意的表述,在满足前文所述要件的前提下,也可将其评价为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且该项章程条款的制定与修改或股东会决议的作出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故其效力优于一般章程条款或股东会决议。
2.合同效力原则上不受影响
股东协议在产生组织法效力后,其合同效力仍然存续。其理由在于,股东协议之所以能够产生组织法效力,乃是因其满足了组织法效力的构成要件。同理,其能够产生合同效力,也在于其满足了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倘若股东协议同时符合这两类构成要件,那么自然可兼具两种效力。但是组织规则在修改程序与解释方式上有别于合同。若股东协议能够同时承载组织规则与合同的属性,那么对于其中的组织规则与合同部分,应分别采用组织规则或合同的修改与解释方式。在某些情形下,针对具有组织规则和合同双重属性的协议条款,公司可采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修改,缔约股东仍然有权依据原协议条款,要求其他缔约股东履行合同。股东协议或产生章程的组织法效力,或产生决议的组织法效力。依据公司法法理,在后形成的章程、决议可以修改或取代在先形成的章程、决议,而与表决权比例无关。
(二)未满足构成要件的法律效果
当股东协议未满足构成要件时,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首先,此类股东协议不产生组织法效力。其次,股东协议不具备组织法效力并不意味着合同无效。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组织事项的规范包含诸多强制性规范,一旦股东协议违反这些强制性规范,同样不产生组织法效力,但股东协议合同效力不受组织法强制性规范影响。原因主要有三点:其一,组织法强制性规范对公司自治的限制效果,不会因自治的形式是决议或协议而有所差异。其二,在实践中,股东可能单独为组织法效力设定条件。其三,合同法以自由为首要价值追求,与之不同,几乎没有公司法将组织事项完全交由当事人自治。相反,通过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对自治进行限制才是比较法上的常态。在不影响规范目的前提下,应当肯定股东协议的合同效力,以最大程度保护合同自由。
现行法下,股东协议必须满足“适用场域为有限责任公司”等五个要件后方可产生组织法效力。基于股东协议与合同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上的双重区分,能够推导出如下结论:其一,当股东协议产生组织法效力时,并不影响其合同效力的存续。其二,即使股东协议未能产生组织法效力,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这种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双重区分,且合同效力与组织法效力相解绑的方案即为双重区分方案。
(本文文字编辑翟蕊琪。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