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仲裁组织管理行政化动摇契约自治属性
区别于法院诉讼以国家公权为背书,仲裁从形成之初便强调私法自治。然而,我国仲裁制度主要通过立法设计和政府主导,形成了以仲裁机构中心主义为特征的行政化的组织管理模式,缺少仲裁契约自治的制度基因。尽管《2025版仲裁法修订草案》有所改进,但总体较仲裁契约性所要求的仲裁组织管理的自治性仍有差距。其一,关于临时仲裁制度,《2025版修订草案》仍强调有效仲裁协议应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并进一步压缩非机构仲裁的适用范围。其二,虽然《2025版修订草案》明确了仲裁机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属性,为确立仲裁机构市场主体地位并形成市场竞争机制奠定基础;但仍显现出强化行政机关对仲裁机构监管力度的倾向,不满足仲裁组织契约自治的属性。
(二)仲裁程序规则诉讼化弱化程序灵活优势
在以临时仲裁为主的初期,仲裁庭的裁判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契约授权,程序推进需要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进入机构仲裁阶段,仲裁机构也允许当事人改变甚至排除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仲裁程序的灵活。对此,仲裁立法也应不同于诉讼法的强制性和精细化,保留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该理念也被《示范法》所认可,成为国际仲裁界的基本共识。然而,《仲裁法》相对细致的规则设计和更具强制性的刚性要求,限制了当事人和仲裁庭的程序选择权,弱化了仲裁的灵活性。对此,我国仲裁机构通过软化规则提高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地位,增强仲裁程序的契约柔性,如贸仲通过修订仲裁规则恢复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等。然而,尽管《2025版修订草案》关注仲裁诉讼化问题,也部分接受了自裁管辖权的立法,仍然在事实上压缩了仲裁机构、仲裁庭及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加剧程序的诉讼化。
(三)仲裁司法审查实质化背离公权谦抑要求
法院对仲裁介入的程度是体现一国仲裁契约性和司法谦抑性的指标,体现在可仲裁性和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两方面。
可仲裁范围的持续扩大是如今国际商事仲裁演进的趋势,各国的司法实践也着力减少对可仲裁范围的条件限制。我国《仲裁法》对“平等主体”作为可仲裁范围的限制,弱化了仲裁的契约性。
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标准,为维护仲裁契约性,法院司法审查应保持公权的谦抑,最大限度维护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中国法院目前已形成支持仲裁并减少介入实体纠纷的裁判导向。即使在公共政策等法定的裁量空间内,我国法院也坚持少用慎用理念维护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有效性,体现对仲裁契约性的尊重。然而,克服仲裁司法审查实质化的关键,仍在于通过修订《仲裁法》形成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统一的程序性司法审查标准。中国仲裁制度的契约性调适仍应加速仲裁机构组织管理的去行政化,以恢复其独立自治的契约性定位。
(一)仲裁契约性与司法性理论的对立统一
仲裁契约性明确了仲裁以意思自治为基石的私法属性而司法性则认为审判权是一种国家主权,揭示了国家基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需要对仲裁作出规制。基于国际仲裁通行立法对仲裁自治性、灵活性的尊重和对司法权谦抑性的要求,契约性仍然是仲裁的本质属性,司法性则丰富了契约性的理论内涵,使仲裁嵌入国家法律制度之中。推动中国仲裁制度向着契约性方向调适,应通过法治的方式明确公权介入仲裁的边界,在公权与私权的平衡中维护仲裁的契约性,使之既能够满足私主体的解纷诉求,也能够符合国家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
(二)仲裁制度演进推动仲裁契约理论更新
其一,仲裁的规则化是公正和效率原则的要求,关键在于正确处理法律和仲裁规则的关系,前者应建立简约的程序框架,后者则应在仲裁机构的自主设计和当事人自愿选择中发挥作用。
其二,仲裁的机构化反映着仲裁制度对法秩序的追求,但其仍是仲裁自我发展的结果,而非通过法律授权或行政干预加以实现。中国仲裁制度的契约性调适并非否定仲裁机构中心主义的组织模式,而应聚焦克服行政权对仲裁机构的干预,实现制度的去行政化。
其三,仲裁的全球化推动我国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国际接轨。然而,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实质化仍需改变。一味地采用分轨制会导致国内仲裁的契约性不断被弱化,也可能在实践中促使当事人频繁制造涉外因素,增加了司法审查的难度。实现仲裁公正不能仅依靠法院司法审查,更应借助妥当的制度设计和市场化的竞争机制,促使仲裁从业者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服务。
(三)仲裁契约理论更新指引仲裁制度调适
第一,仲裁的公私界限指向可仲裁性和司法审查标准两方面。可仲裁性方面,随着商业法治体系的完备,多样态的公私合作实践促进了公私利益交融,纠纷的公私界限日益模糊,可仲裁范围的持续扩大。前者要求中国仲裁对接国际通行立法,扩大可仲裁范围;司法审查标准方面,仲裁契约性要求中国仲裁公私利益交融的现实趋势,向着全面程序性司法审查标准调适,也需要后者要求细化审查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明确不同类型纠纷中司法利益衡量的标准。
第二,仲裁程序的推进需要平衡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取向,妥善处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关系。《仲裁法》要将法律所普遍要求的当事人地位平等、裁判者中立及正当程序等原则转化为法律规则,为仲裁规则的设计标明方向并保留空间。在程序框架设计中立法则应着力简约,可选择与《示范法》的程序规则保持一致。
第三,仲裁的机构化和机构权力的扩张并不否定仲裁权来自契约授权,并非来自法律的直接授予。中国仲裁制度的契约性调适仍应加速仲裁机构组织管理的去行政化,以恢复其独立自
(一)以市场化改革推动仲裁管理去行政化
推动仲裁机构的市场化改革,既需要通过立法奠定仲裁市场化的制度基础,也需要激发仲裁机构主动改革的积极性。对于仲裁机构,一方面,《仲裁法》应以尊重仲裁机构独立自治为基本导向,通过简化条文和简政放权优化仲裁机构市场化改革的环境。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应主动展开市场化改革以脱离对行政机关各方面的依赖,积极通过改革提升服务市场经济的能力,敢于参与市场竞争。
(二)以赋权型立法促进仲裁程序去诉讼化
尽管仲裁程序的诉讼化内含于仲裁规则化进程,但是规则化并不能以牺牲程序灵活性为代价。中国仲裁程序的去诉讼化要聚焦《仲裁法》的程序规定,采用赋权型立法扩大仲裁意思自治空间。一方面,秉持简约立法的模式,缩减现有程序章节内容;另一方面,完善有关权利保障机制,尊重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程序权利。
(三)以合作型监督完善仲裁司法审查模式
增强中国仲裁制度契约性应协调法院和仲裁的关系,建立合作型监督仲裁审查模式。既要充分发挥法院和仲裁共同化解纠纷的治理功能,也要强调法院与仲裁并非对立,司法审查对仲裁的监督也应保持谦抑和友好,采用更精细化的方式维护仲裁的公正。在推动国内仲裁建立全面程序性审查标准的基础上,面对可仲裁范围的不断扩大,法院不仅要倡导符合国际通行标准的友好型司法审查导向,也要加强仲裁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等兜底条款适用的精细化,实现仲裁契约性与司法性、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平衡。
具体而言,一是在仲裁裁决报核制的基础上,维护当事人参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权利。从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权和知情权的角度,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形,在审理中裁量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和庭审证据调查原则。尤其对于否定仲裁的司法审查,更应通过开庭审理等方式听取当事各方的意见,而非排斥对审辩论等方式。二是要加强诉讼与非诉机制的衔接,推动构建仲裁与诉讼的联动工作格局,深化“总对总”机制建设。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等明确与仲裁机构、仲裁庭及当事人沟通的程序和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得干涉仲裁庭的独立裁判权,更不能扭曲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诉求,通过合作型监督提升仲裁公信力。
(一)以市场化改革推动仲裁管理去行政化
推动仲裁机构的市场化改革,既需要通过立法奠定仲裁市场化的制度基础,也需要激发仲裁机构主动改革的积极性。对于仲裁机构,一方面,《仲裁法》应以尊重仲裁机构独立自治为基本导向,通过简化条文和简政放权优化仲裁机构市场化改革的环境。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应主动展开市场化改革以脱离对行政机关各方面的依赖,积极通过改革提升服务市场经济的能力,敢于参与市场竞争。
(二)以赋权型立法促进仲裁程序去诉讼化
尽管仲裁程序的诉讼化内含于仲裁规则化进程,但是规则化并不能以牺牲程序灵活性为代价。中国仲裁程序的去诉讼化要聚焦《仲裁法》的程序规定,采用赋权型立法扩大仲裁意思自治空间。一方面,秉持简约立法的模式,缩减现有程序章节内容;另一方面,完善有关权利保障机制,尊重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程序权利。
(三)以合作型监督完善仲裁司法审查模式
增强中国仲裁制度契约性应协调法院和仲裁的关系,建立合作型监督仲裁审查模式。既要充分发挥法院和仲裁共同化解纠纷的治理功能,也要强调法院与仲裁并非对立,司法审查对仲裁的监督也应保持谦抑和友好,采用更精细化的方式维护仲裁的公正。在推动国内仲裁建立全面程序性审查标准的基础上,面对可仲裁范围的不断扩大,法院不仅要倡导符合国际通行标准的友好型司法审查导向,也要加强仲裁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等兜底条款适用的精细化,实现仲裁契约性与司法性、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平衡。
具体而言,一是在仲裁裁决报核制的基础上,维护当事人参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权利。从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权和知情权的角度,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形,在审理中裁量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和庭审证据调查原则。尤其对于否定仲裁的司法审查,更应通过开庭审理等方式听取当事各方的意见,而非排斥对审辩论等方式。二是要加强诉讼与非诉机制的衔接,推动构建仲裁与诉讼的联动工作格局,深化“总对总”机制建设。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等明确与仲裁机构、仲裁庭及当事人沟通的程序和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得干涉仲裁庭的独立裁判权,更不能扭曲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诉求,通过合作型监督提升仲裁公信力。
契约性作为仲裁的本质属性,始终倡导仲裁组织管理的自治性、程序规则的灵活性和司法审查的谦抑性。推动中国仲裁制度向着契约性方向调适,是进一步完善中国仲裁制度的应然选择。仲裁契约理论在仲裁制度的演进中实现了与司法性理论的融合,促使传统仲裁契约理论的更新。在更新后的仲裁契约理论视域下,仲裁的规则化、机构化和全球化是仲裁基于契约属性自我发展的现实趋势。推动中国仲裁制度向契约性方向调适仍应聚焦仲裁的组织管理、程序规则和司法审查三个方面,做到仲裁管理模式的去行政化、仲裁程序规则的去诉讼化与对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本文文字编辑颜佳怡。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中国仲裁制度的契约性检视与调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