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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任我行: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实现——兼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

发布日期:2026/6/17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债权人保护  #债权人撤销权  #债的保全  #抵销

导语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实现路径,在撤销诉讼中同时请求“撤销+返还”的债权人可以凭借主债权的执行名义以及撤销判决,直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这一直接执行方案是否有助于撤销权行使效果的排他实现?如何化解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中的“搭便车”现象?仍然存在争议。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任我行助理研究员在《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实现——兼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一文中以该条司法解释作为研究对象,在“撤销权行使效果的排他实现是否、如何可行”的观察视角下,明确该条文的意义及局限,并在此一过程中尝试析出我国法上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应然实现路径。

内容

一、路径一:直接执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

  (一)问题背景:财产返还的必要性及其问题

  依我国通说折中说,债权人撤销权同时具备“撤销诈害行为”的形成权与“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性格,相应的程序构造为债权人可在撤销诉讼中一并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在撤销的物权回复效力本身即可使得逸出财产复归债务人的情况下,现实返还的必要性在于,依《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条第3款,若相对人仍保有逸出财产的占有或登记名义,在其书面确认债务人的所有权之前,法院不得对该财产实施查封。据此,“返还”并非是对“撤销”之实体效果的补充或强化,而是一种用以消除执行障碍,确保实体责任可得实现的“程序法工具”。但是在这一法律构造下,债权人必须首先申请执行撤销判决中的返还判项,将逸出财产实际回复至债务人处,才能凭借对债务人的执行名义对逸出财产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存在其他债权人“搭便车”的问题。

  (二)直接执行的意义:化解“搭便车”难题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以“直接执行逸出财产返还请求权”取代双重执行预设的“对逸出财产本身的执行”,在简化主债权回收过程的同时,为撤销债权人提供了相较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此时,按照折中说的程序处理,由于撤销诉讼已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返还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返还判项本身已有排除相对人异议权的效果,产生“异议禁止效”。同时,撤销判决的既判力单纯约束撤销诉讼的当事人,其他债权人不得直接参与分配,撤销债权人的优势由此获得程序法的保障。

  (三)直接执行的问题点

  1.虚伪的简易债权回收

  撤销判决中返还判项的实质内容,并不当然指向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依折中说,债权人的财产返还请求并不指向债务人的权利,而是指向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逸出财产的请求权。也即返还是债权人撤销权的直接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逸出财产。其合理性在于:其一,从统一裁判立场的角度来看,指导案例118号确定确定折中说的法律构造;其二,就理论构造的妥当性而言,折中说强调“返还”乃债权人撤销权的组成部分,宜将其解释为债权人对相对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其三,从《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制定过程来看,现行条文有意淡化《民法典》第157条,凸显“撤销权诉讼”之权重。进而,债权人根据第46条第3款直接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时,以债权人的权利作为实体基础的返还判项并不具备排除相对人异议的效力,债权人仍有另行提起收取诉讼之必要。据此直接执行并不具备任何相较于双重执行的明显优势。

  2.言过其实的优先受偿

  既然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本身即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其他债权人在撤销判决作出后便可立即查封该债权,全无考虑逸出财产是否现实入库的必要。而且折中说的法律构造与第46条第3款均没有规定撤销债权人可以排他地享受异议禁止效力。虽然,在债务人为企业法人时,保全措施可以确保撤销债权人的优先。但是,在债务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场合,保全措施也无法改变多个债权人之间平等竞争的局面。只要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构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亦即“撤销具有绝对效力”的前提不变,撤销债权人无法回避与其他债权人的执行竞合。

二、路径二:抵销优先受偿(《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

  (一)第46条第1、3款的体系分工

  折中说之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对相对人所取得的权利,其内容仅为“向债务人返还”,而非“向债权人返还”。第1款为双重执行提供了内容完备的撤销判决,确保该裁判文书不因给付要素之缺失而沦为执行不能的具文;第3款则为旨在通过直接执行回收债权的当事人,开辟了更为高效的制度通道。而第1款语境下“债权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服务于撤销债权人的优先满足。

  (二)第46条第1款的变奏

  1.直接请求权的形成

  为了避免撤销权制度的空洞化,有必要赋予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受领相对人返还的权限,同时肯定债权人得直接请求相对人向其为返还,即代为受领。原因在于,若债务人已有拒绝受领之意,而债权人仍无法请求相对人向其返还,则代为受领失灵。而且第46条以“消除因入库规则而生的‘搭便车’现象”为条文主旨,有意向撤销效果的优先主义或私益性倾斜。

  在提纯后的折中说之下,若债权人依第46条第1款于撤销诉讼中同时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逸出财产,撤销判决确定后,返还判项本身指向的债务关系便在撤销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债务人于此只是有受领权的第三人,据此可证成撤销债权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2.抵销可能性

  由于逸出财产因撤销权的行使被回复为债务人的所有物(撤销的物权回复效力),故债权人仍然负有对债务人的返还义务。易言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被保全债权(主债权)的同时,也对后者负担了所有物或者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此时若通盘否定抵销,只会无益加重撤销债权人的程序负担,不如调整对撤销权的价值预设,承认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服务于,或至少不妨碍撤销债权人个人利益的实现。鉴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无法发挥预期功能,同条第1款完全可以在化解“搭便车”问题的价值导向下,积极拥抱“直接请求权+抵销”。

  (三)抵销优先受偿方案的再检讨

  撤销权的行使将同时引发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返还关系,债务人与债权人将各自取得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此处,债务人的权利不仅对撤销债权人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其他债权人亦然。撤销债权人在实际受领相对人的给付并主张抵销之前,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对债务人的权利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或者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从而干涉撤销债权人的债权回收。撤销债权人的代为受领乃至直接请求权,本质上系以“向撤销债权人返还”代替“向债务人返还”,从而为后续的强制执行扫清障碍。若“向债务人返还”本身可得实现,则直接请求权应退居幕后。可见,直接请求权仍是一种达成撤销权视域下平等受偿的手段,抵销优先受偿只是附随结果。撤销权的行使将为全体债权人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撤销权的平等主义性格就注定无法彻底消除,直接请求权的规范意旨亦无从发生实质变更。这表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潜藏的抵销优先受偿方案归根结底也无法彻底消除“搭便车”现象。

三、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及其程序实现机制的重构

  (一)“撤销”的重构:撤销效果的相对化

  在“相对无效”的基础上理解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如果“诈害行为仅相对于撤销债权人无效”,债务人对于相对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只有在对撤销债权人的关系上才成立,相应地,只有撤销债权人能够将该项权利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此时其他债权人干涉上述债务人权利的机会将被彻底排除。而且,债权人撤销与法律行为撤销在撤销理由与目的上存在根本差异,不必要求二者撤销效果相同。第46条第1款可解释为,撤销债权人得于撤销诉讼中请求相对地撤销诈害行为,并以受保护人之地位,将由此产生的返还请求作为将来给付之诉合并提出。

  (二)“返还”的重构:迈向安全与简洁的债权回收程序

  1.现实返还的修正及其边界

  相对无效理论下,逸出财产仅对撤销债权人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是执行程序的开始采形式化判断规则,其他债权人只须取得对债务人的执行名义,即可对后者名下的逸出财产申请执行。为确保逸出财产的实体责任不受妨害,即便债务人有意受领,仍应认为撤销债权人得行使直接请求权,在不动产返还的场合,以“对不动产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执行”取代“对不动产本身的执行”。此外,既定程序规则下撤销债权人优先受偿也存在边界,受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6条第1款和第514条相关规定的限制。

  2.从现实返还走向执行容忍

  将撤销权语境下“返还”的理解从现实返还转向执行容忍,债权人撤销权创设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以“相对人手中的逸出财产仍须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债权人负责”为内容的责任关系,由此一来,“相对人容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就成为了首要且唯一与撤销权行使后的法状况相符的权利实现形式。撤销权依其本质,无意引发二者间以“债权人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为基础的债务关系。然而,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的语境下未必有此种操作的空间,对此应否定司法解释的指令性、强制性,承认下级法院得基于其对法律的独立解释作出裁判,只要论证充分,便不宜将其偏离司法解释的裁判见解径行认定为法律适用错误。

  (三)撤销效果的再定位

  一旦将“返还”理解为“执行容忍”,“撤销”就自始没有——即便只是相对地——否定诈害行为在法律行为或物权法层面之效力必要。此时,诈害行为引发的“责任变动”,即诈害行为将逸出财产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除外的效果,才是真正的撤销对象。因此,债权人撤销更适合被理解为“责任法的撤销”而非“法律行为的撤销”。

四、撤销权行使效果的应然实现路径

  债权人可以同时诉请撤销诈害行为的责任变动效果、相对人容忍强制执行,撤销判决生效后,即可凭借“返还”即执行容忍判项开始对相对人的强制执行,通过查封、变价相对人手中的逸出财产满足自己的债权。在此种法律构成之下,撤销权行使效果的排他实现可以获得制度性的保障。但债权人取得撤销判决后并非意味着其可以立即着手执行逸出财产,若债权人诉请执行容忍时主债权尚不具备执行力,则法院即有必要作出以“主债权可执行”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判项。

五、结论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实现路径。但是绝对撤销与无效的实体效果无论搭配直接执行方案抑或抵销优先受偿路径,均无法根除“搭便车”现象。唯有一方面引入相对无效理论实现撤销效果的相对化,另一方面以执行容忍诉讼取代对债务人的现实返还程序,方能为撤销债权人构筑安全、简洁的债权回收通道,从而在制度层面保障撤销权行使效果的排他实现。



  (本文作者助理编辑郑天昊。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实现——兼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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