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1.人格权的类型化解析与体系构建
【摘要】传统人格权理论难以构建全面与科学的人格权体系,人格权立法多采取具体人格权加一般人格权模式,具有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人格权理论创新需以维护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为目标,探索人格权的类型化与体系构建。自然人拥有生物、理性与社会三维人格,需有相应的生物人格权、理性人格权与社会人格权,且其可再类型化为多种具体人格权。生物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及身体完整权、身体自由权与身体健康权,理性人格权包括心理完整权、心理自由权与心理健康权,社会人格权包括个人空间人格权、个人表征人格权与社会评价人格权。三维人格权互相支持,可构成完整的人格权体系,且可延伸至数字空间等领域,应对各种高新技术应用和社会发展对人格的挑战。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同一性;生物人格权;理性人格权;社会人格权
本文选自《中国社会科学》2026年第5期,作者刘银良,北京大学法学院。
1.养老照护中家庭责任的法律变迁及其重构
【摘要】受家国同构治理理念与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家庭责任始终在养老照护责任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并经历了从绝对责任到家国责任分离、再转向多主体共担责任的法律演进。在家庭、社会、国家等多元主体共存的养老照护责任体系中,法律对责任的不同调整与分配会形塑不同的家庭责任模式。我国应从尊重传统文化与维护家庭伦理的角度出发,以能力理论为基础,推动养老照护的家庭责任从单一主导模式转向多阶的基础协同模式。国家应支持并赋能家庭承担养老照护责任,从法律层面重塑家庭责任的地位、厘清家庭责任的边界、明确家庭责任的规范内容、构建多层次的养老照护支持体系,确保家庭养老照护的可及性与可持续性。
【关键词】养老照护;长期护理;养老责任;家庭责任
本文选自《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作者谢冰清,中南大学法学院。
1.层次化视角下“合同目的”概念的重构
【摘要】不存在独立的、封闭的“合同目的”概念,合同目的总是在不同语境下,以合同内容、合同原因、交易基础或者合同动机的角色出现。应当走出合同内容/目的/动机的横向三元论,摒弃过往研究中不断对合同目的进行内部分类的研究进路,在纵向层次化视角下探索《民法典》规制合同目的的内在逻辑。层次化视角下对合同目的的规制围绕人的理性展开,法律原则上充分尊重人的理性从而拒绝对动机进行救济,由此形成了“法律不问动机”的格言,但法律同时也承认人的理性终究不足,从而可能对动机进行外部干涉。当合同目的同时触发合同内容、合同原因、交易基础或者纯粹动机中两个或多个层面的法律规制时,应当注意避免不同制度之间的评价矛盾。
【关键词】合同目的;合同原因;交易基础;动机;无偿法律行为
本文选自《中外法学》2026年第3期,作者于程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1.论股权转让的法律构成——以股权取得与股权行使的界分为中心
【摘要】《公司法解释稿》采股权取得与股权行使互嵌同构的规范建构,致使股权转让规则在规范逻辑结构、制度价值理念与体系融合上存在缺陷。在权利转让至权利实现的规范流程中,股权取得要件的独立性,源自股权为受让人提供的保护与排他性保障,公司意志的介入仅具有阻却受让人股权实现的功能。股权作为抽象性权利,其取得要件为有效的股权让与合意,行使要件则为通知公司。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其合理的拒绝记载构成受让人之股权嗣后消灭的抗辩事由。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若未满足广义通知要件,公司可就股权行使主张抗辩权;已行使程式性股权的,则股权具备可实现性。界分股权取得与行使的要件并厘清公司抗辩事由与抗辩权的类型,可在体系上完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让与担保、股权善意取得等制度的规范适用。
【关键词】股权转让;股权取得;股权行使;抗辩
本文选自《法学家》2026年第3期,作者李若祺,山东大学法学院。
2.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责任
【摘要】关于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9条修改了原《担保法》第12条规定的连带共同保证推定规则,但仍存诸多争议。就共同保证形态而言,基于意思表示解释的基本原理,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或者能够证明各保证人有共同分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时,才能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就保证人的保证范围而言,在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时,需要根据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确定其保证责任范围;在不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时,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对全部债权的实现承担保证责任。就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成立债权的法定移转,保证人之间原则上不享有追偿权。只有在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或者保证人之间约定追偿权时,保证人之间才能依法追偿。
【关键词】共同保证;保证份额;按份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责任
本文选自《法学家》2026年第3期,作者王叶刚,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3.数据资产出资:核心议题与规范应对
【摘要】数据资产作价出资是数据资产流通利用的形式创新。数据资产出资的制度展开应依数据本质属性,遵循公司法价值理念,妥当权衡自治与管制,对出资规则做适应性解释。数据资产的出资标的是数据财产权,出资人既可以完整的数据财产权出资,也可以独立的数据使用权、经营权出资。因数据流通利用是数据价值实现的主要方式,以数据使用权、经营权出资应成为数据资产出资的主要形式,且是公共数据出资的唯一形式。出资协议签订方面,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非必要, 出资人与公司协商确定价格即为公允价格;协议内容上,不应限制出资比例,但应要求所出资数据与公司经营存在关联性。出资义务履行方面,出资人负有依协议约定不得许可他人利用数据等附属义务,该义务在出资人转让股权时不消灭且不转移。瑕疵出资应对方面,应着重完善董事等经营管理人员维护资本充实责任体系,应在细致区分董事角色和清晰界分评估、催缴、验收等职责基础上实现董事责任细化。
【关键词】数据资产出资;自治与管制;出资标的;评估作价;瑕疵出资
本文选自《法学家》2026年第3期,作者王艺璇,南京大学法学院。
4.论公开个人数据爬取行为的侵权责任
【摘要】数据爬取的侵权责任,本质上是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平衡这一侵权法元问题在数字经济下的时代缩影。公开个人数据同时承载数据财产权益与个人信息权益,数据爬取行为可能造成多重损害后果。于数据财产权益,数据爬取对平台的数据利用造成竞争损害或干扰均可构成侵权,但两者在损害界定、过错判断和责任方式上均存在差异;在可携带权范围内,个人授权可使数据爬取造成的竞争损害正当化,但并不影响干扰型侵权的构成。于个人信息权益,爬取方对超出公开个人信息合理处理范围的数据爬取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且不能以遵守机器人协议证明其无过错,其虽可以“履行费用过高”为由不予删除数据,但仍需进行损害赔偿;若平台未尽到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可向爬取方追偿。
【关键词】数据爬取;公开数据;个人信息;数据财产权;数据流通
本文选自《法学家》2026年第3期,作者沈健州,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1.数字时代自然人声音权的性质与构造
【摘要】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声音权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仅以“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形式,对自然人声音保护作出规定。“自然人声音”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被纳入人格权编予以保护,这奠定了声音权的规范依据和法理基础。但在从“声音”到“声音权”的术语演进和理论叙事中,关于其是否属于具体人格权的定性问题,学界观点并不一致。随着社会生活日渐数智化,自然人声音正越来越多地以“信息/数据”形式被收集、记录、存储以及传播利用,从法哲学层面考察,将“声音权益”上升为“声音权利”,满足伦理上之正当性、权利构成之合理性以及权利形式之规范性的标准,有其理论和实践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区别于域外声音权保护的利益区分模式、经济统筹模式以及宪法解释模式,我国宜采用正面确权模式,即明确声音权为具体人格权。数字时代自然人声音权的保护,须强调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协调平衡,兼顾其内涵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基于结果导向、预防思维、协调机制之路径具体展开。
【关键词】声音权;数字化;财产利益;人格权
本文选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3期,作者张新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2.从信息成本到信息生产:人工智能侵权过错责任的理论证成
【摘要】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声音权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仅以“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形式,对自然人声音保护作出规定。“自然人声音”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被纳入人格权编予以保护,这奠定了声音权的规范依据和法理基础。但在从“声音”到“声音权”的术语演进和理论叙事中,关于其是否属于具体人格权的定性问题,学界观点并不一致。随着社会生活日渐数智化,自然人声音正越来越多地以“信息/数据”形式被收集、记录、存储以及传播利用,从法哲学层面考察,将“声音权益”上升为“声音权利”,满足伦理上之正当性、权利构成之合理性以及权利形式之规范性的标准,有其理论和实践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区别于域外声音权保护的利益区分模式、经济统筹模式以及宪法解释模式,我国宜采用正面确权模式,即明确声音权为具体人格权。数字时代自然人声音权的保护,须强调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协调平衡,兼顾其内涵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基于结果导向、预防思维、协调机制之路径具体展开。
【关键词】声音权;数字化;财产利益;人格权
本文选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3期,作者何泽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3.智能算法用工管理下的雇主保护义务与算法侵害责任
【摘要】智能算法深度应用于用工管理,致使职场算法侵害的风险加剧。在算法侵害责任 特别立法缺位的背景下,重拾雇主保护义务法理可为职场算法侵害的救济提供解释进路。当有形的职场向隐形的算法转变时,雇主保护义务的重心亦需发生转移而进行体系重构。劳动管理数智化条件下的雇主保护义务主要体现为雇主对算法用工系统的治理与维护义务,包括由算法公开、算法解释、个人信息保护、算法风险评估、人力监督等构成的系列义务群。违反这些保护义务给雇员造成损害的,雇主应对算法侵害承担法律责任。职场算法侵害的过错认定应采客观化标准,由雇主保护义务的违反推定过错。应更新对过错的认知,不局限于雇主对某一具体算法输出结果的微观过错,而是聚焦于雇主因疏于维护算法而致的系统性过失,由算法不合理反推过失。为破解算法黑箱下的因果关系举证难题,应减轻举证负担,雇员仅需证明所受损害与算法之间存在合理可能的“关联性”即可,借由“生活经验法则”等客观标准判定因果关系。
【关键词】智能算法;用工管理;算法侵害;雇主保护义务;过错责任
本文选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3期,作者田野,天津大学法学院。
1.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的反思与重释
【摘要】现行法在允许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同时规定此种登记具有溯及效力,但由于结婚的意思表示具有特殊性,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规则要求登记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将导致规范解释上的自相矛盾。总体而言,这一规则在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利益、外部第三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等方面均有不足。该规则的本意在于保护已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当事人利益,鉴于社会现实以及婚姻观念的变化,该规则如今已经不合时宜。以承认该规则有效为前提,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内部,不影响当事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一方使用他人身份办理结婚登记而导致该婚姻关系被撤销,双方当事人嗣后补办结婚登记的,可以例外地承认补办结婚登记对外的溯及效力。
【关键词】补办结婚登记;效力回溯;第三人信赖保护;同居关系当事人利益
本文选自《法学》2026年第6期,作者刘凝,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
2.股权冻结的强制执行权扩张及其效力边界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公司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股权所在公司于股权冻结期间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担保等公司行为,但司法文件却提出了限制冻结股权办理变更登记、限制被执行股东表决同意公司决议的具体方案,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更是衍生出多种以冻结股权价值贬损事由限制公司行为的模式。股权冻结的强制执行权扩张混淆了财产保全与财产担保的功能边界,不当创设了程序法的诉权切口,最严重的可能后果是冲击公司法人格制度。股权冻结应有其明确的效力边界:股权冻结仅具有临时救济的程序法效力,不应具有财产担保的实体法功能;股权冻结可限制股东转让、出质等处分权,但不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权;股权冻结不产生限制股东表决权、知情权等管理性权利的效力;股权冻结不得限制公司决议行为。公司作出重大决议后该如何平衡股权冻结申请人与被执行股东的利益冲突,应在债法或公司法上寻求救济,股权冻结申请人不宜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提起公司法人格反向否认之诉。
【关键词】股权冻结;强制执行权;财产保全;公司法人格;公司决议
本文选自《法学》2026年第6期,作者李欢,河南大学民商法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1.论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双重辩证关系
【摘要】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是传统法学的两个基础性概念。学界对此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法理认知,即行为能力须以权利能力为基础,没有权利能力就没有行为能力。这种分析方法存在的最大缺陷就是没有科学说明作为法律中的权利能力的设计依据——人类整体行为能力的特征,也没有很好地解释行为能力依附于权利能力的制度前提。事实上,行为能力具有自身的客观性与主观性,属于自由价值的范畴;权利能力下的行为能力是一个制度概念,属于法治的范畴。 在人工智能被引入现实生活之后,个体行为能力可以通过人工智能的辅助得到提升;应改变单纯通过增加权利能力的方式来弥补行为能力不足的弱势群体保护制度的缺陷,着力提升权利主体的行为能力水平。
【关键词】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弱势群体;新型权利能力;人工智能
本文选自《法律科学》2026年第4期,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2.论具身智能体产品缺陷的认定规则
【摘要】具身智能体将算法决策嵌入物理载体并直接作用于现实环境,使传统以静态产品为前提构建的产品缺陷认定规则在适用中同时面临“易被认定为缺陷”与“易触发免责”的二元悖论。具身智能体的具身性与智能性技术特征要求缺陷的认定标准与抗辩逻辑应通过区分硬件与智能模块的风险生成机制分别构建。就硬件模块而言,既有的以设计缺陷、制造缺陷与警示缺陷为核心的判断框架仍具适用基础,但测试标准须有所侧重,并强化安全技术标准与行业规范协同推进。就智能模块而言,有必要以安全约束知识库作为抓手,以公众安全期待测试为指导,将合理期待转化为可审查的安全约束参数,从而增强智能缺陷判断的客观性与可操作性。对软硬件缺陷进行分类界定,可为责任归属与因果分析明确前置条件,并为相关保险机制奠定模型与精算基础。
【关键词】具身智能体;智能缺陷;硬件缺陷;不合理危险;安全约束知识库;产品责任
本文选自《法律科学》2026年第4期,作者闫冬,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3.可撤销婚姻中重大疾病的法律界定标准
【摘要】依据严重影响婚姻当事人一方结婚意愿的主观标准界定重大疾病的内涵,意味着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撤销婚姻,有危及家庭安定性之虞,且是否影响结婚意愿属于欺诈婚认定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与重大疾病的界定无涉。鉴于疾病无效婚和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的规范意旨存在差异,参照《母婴保健法》的相关标准认定重大疾病,易导致界定范围过窄。应依据是否严重危及婚姻关系本质的客观标准界定重大疾病。婚姻关系本质宜界定为实现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与生育繁衍后代。据此,重大疾病可以划分为严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实现和严重影响生育及子女健康出生两大类。前一类可细分为直接严重影响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三小类,后一类则可细分为直接严重影响生育和子女健康出生两小类。对重大疾病的类型化表述和涵摄的法律方法运用,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
【关键词】重大疾病;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婚姻关系本质
本文选自《法律科学》2026年第4期,作者高丰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1.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过错证明责任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过错证明责任,在司法实务上既有采过错推定规则而将过错证明责任分配给行为人的,也有采一般过错规则而将过错证明责任分配给受害人的;过错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并不统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对此,应以现行法的既有规定为基础,在解释论视角下采区分说,在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可以适用阶层式法律效果评价方法认定过错侵权责任或适用利益权衡式法律效果评价方法认定非物质性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时,确定性地适用过错推定规则或经由法官决定是否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规则,以将过错证明责任分配给行为人;除此之外的则应统一采用一般过错证明责任规则而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以此助益“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双重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过错证明责任;注意义务
本文选自《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3期,作者朱晓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2.人格权禁令的阶层审查模式研究
【摘要】我国人格权禁令制度陷入申请难的实践困境,原因在于其审查机制采要件满足模式,此种模式将封闭性要件叠加适用,既加重申请人举证负担,也令法院趋于谨慎。引入英美法系的综合裁量模式虽然有助于灵活应对个案,但与我国规范出发型的司法传统相抵牾,可能造成法院禁令裁判权的失范。我国可借鉴德国法对履行性假处分所采用的阶层审查模式来重构审查思路,具体包括两个递进阶层:第一阶层审查禁令基础,即申请人是否享有防御性请求权,此为必备要件;第二阶层审查禁令理由,即是否存在紧急救济必要性,由法院斟酌裁量。阶层审查模式可广泛适用于知识产权禁令、环境禁止令等民事紧急救济制度,在缓解申请难困境的同时规范裁量权行使。
【关键词】人格权禁令;阶层审查模式;防御性请求权;紧急救济必要性
本文选自《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3期,作者王超,山东大学法学院。
3.论物上请求权的规范构造
【摘要】《民法典》物权编是以绝对权为中心,并以物权支配为内容构建的规范体系。在该体系中,物权的对应面表现为消极性的义务。但此种义务本身并不足以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由此导致物权请求权在制度层面出现结构性的适用障碍。事实上,传统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的形式规范体系已被物上请求权所解构。在民法典确立的二元请求权体系中,物权请求权被分解为义务层面的履行请求权与责任层面的救济请求权。其中,履行请求权以合同关系中的给付义务为规范基础,主要适用合同编的一般规则;救济请求权则以损害填补为规范基础,指向适用侵权责任编的基本规则。与此同时,物上之债为物上请求权提供积极义务的规范内容,从而奠定了其实体法构造的规范基础。借此,通过对物上请求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规范的具体构造,可推动物权领域转向以利用关系为中心的规范路径,实现对现代社会关系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物上之债;物上请求权;规范构造
本文选自《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3期,作者夏沁,中南大学法学院。
1.货币返还请求权救济的法理及其限度
【摘要】货币系属价值权,客观上难以特定化,且作为交易媒介有顺畅流通之内在需求,故货币“占有即所有”作为权利推定应予确立,并应一并适用于现金货币与存款货币。但货币“占有即所有”之推定并不必然代表权利真实。因此,若可确认特定化货币之权利仍归属于原权利人,且保护权利真实无损于交易安全,则应推翻该权利推定,赋予原权利人物权性的货币返还请求权。货币返还请求权确立的基础在于货币的特定化,包括物理特定与价值特定。货币物理特定难以构成;而价值特定的确认,需结合证据证实自原权利人移转的货币确实存在于占有人管控的空间内,或已转化为可追及的代位物。若在事实层面无从证实,规范层面可借鉴美国《返还法重述(第三次)》第59条以最低中间余额规则为中心所构建的推定规则。
【关键词】货币;货币特定;价值推定;权利真实保护;货币返还请求权
本文选自《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6期,作者郑永宽,厦门大学法学院。
2.生成式人工智能幻觉侵权的规制路径研究——以我国首例AI幻觉侵权案为切入点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幻觉已成为制约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当前学理研究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幻觉侵权的归责原则、注意义务、预防机制等方面仍存在分歧。在系统梳理过错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过错推定说、产品责任说等学说的基础上,通过比较欧盟、美国、日本的人工智能监管经验,应考虑构建差异化动态责任体系。在鼓励发展与合理规制相协调原则的基础上,坚持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并以过错推定为补充,且在注意义务认定方面建立分层动态体系。就具体规制手段而言,应要求服务提供者对高风险关键词实施人工审核机制,并建立行业技术标准与合规认证等配套制度。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AI幻觉;归责原则;注意义务
本文选自《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6期,作者邓文,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1.论以多数决处分股东权益之效力——基于决议效力与处分效力的区分
【摘要】以多数决处分股东权益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而学术界和司法界并未形成共识。既有观点分别围绕资本多数决与股东同意,形成了有效论和无效论两种观点。其实,资本多数决与股东同意二者的价值并无冲突,关键是区分决议效力和处分效力,但既有观点均将二者混为一谈。以处分股东权益为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依资本多数决即可作出,其法律效力为形成一项处分股东权益的公司意思,并且包括异议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都须认可以该决议内容为公司的真实意思;但单凭股东会决议并不能立即产生处分股东权益的效果,还需结合公司意思表示行为以及相关股东同意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多数决处分股东权益之效力判断须从“股东会决议效力之判断”和“处分效力之判断”两个层面展开:前者依附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后者还需考察是否存在相关股东的同意或法律的特别规定。
【关键词】资本多数决;决议效力;决议无效;公司利益 公司章程
本文选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作者吴维锭,湖南大学法学院。
2.网络暴力治理中的平台责任及其限度
【摘要】网络暴力治理需要政府、平台、公众共同参与。作为信息社会的核心节点,平台在多元共治的过程中至关重要。网络平台的治理责任并非基于其具有信息“守门人”能力,而是基于其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公共属性。在强调平台责任时,不能忽视其作为企业的私有属性。作为法人实体,网络平台同样享有宪法赋予的经营自由等基本权利。无论是对用户言论自由的限制,还是对平台自主经营权的约束,都应遵循比例原则,避免过度干预。对于网络暴力的治理,网络平台应当以网络生态环境调控为主、内容监管为辅,通过积极建设网络文化,消除网络暴力赖以生存的环境,从而减少对具体内容的强制干预,降低内容过度审查的风险,在维护言论自由的同时减少平台对内容的监管负担。网络暴力内容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对于内容监管应当引入分级治理机制,针对违法特征不同的信息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以有效平衡言论自由与内容治理。当网络平台未适当履行义务时,其不仅面临民事和行政责任,还面临刑事处罚。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应注意监管或帮助对象的适格性。对不良信息的不适当治理,不能承担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应严格解释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网络暴力;平台责任;不作为;分级治理机制
本文选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作者李本灿,武汉大学法学院。
3.定期经营性租赁中租金请求权的例外限制构造
【摘要】在经营性租赁合同缔约时,当事人应当考虑租期较长的情况,选择单方解除权、解约金等合意工具,为双方创设从合同拘束力中解脱出来的可能性;在履约时,出现缔约时未能预见的商业风险,则应当积极通过协议变更或解除的方式,调整合意。定期经营性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不愿继续履约,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转租本身带来的无法量化计算为损害赔偿的时间和精力支出,承担新承租人再次违约的风险,并且其应提出协议解除的要约,以特约方式补足司法解释规定中赔偿范围的不充分,为出租人创设一个与原本的价金、租金继续履行请求权近乎相同的法律状态,由此达到排除金钱债务履行请求权和将出租人的违约救济限定于损害赔偿的目的。
【关键词】金钱债务;司法终止;减损义务;效率违约
本文选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作者贺栩栩,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4.论企业数据的合理使用
【摘要】企业数据合理使用是互联网信息自由权的自然延伸。数据确权主义、信息自由主义与工具主义之论争,既未能明确非持有者使用企业数据的正当性边界,亦未能为个案的利益衡量提供合理性判断之原则与标准。为此,借鉴合理使用制度之原理与架构,有助于在现行法体系下析出企业数据合理使用之检验方法与实质性标准。企业数据合理使用的标准为数据之上的社会利益超过企业对数据的垄断利益。在此利益衡量基准之下,合理使用是不妨碍企业数据持有者行为自由所延伸的使用自由。其合理性在于不降低企业对持有数据之既定利益——即基于数据面向市场获取财产收益的机会,进而肯定非持有者获取企业数据潜在利益的正当性。从实质性判断标准来看,应以公开与可获取之性质,以非商业性使用、公共利益需要及谋求数据潜在利益之目的,以权利混同下“大量复制”之程度,事先覆盖对数据市场实际影响的分析;然后再以不正当竞争之损害与获利及其运营负担之侵害,作为判断影响结果之标准。
【关键词】企业数据;合理使用;竞争性利益;信息自由
本文选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作者张真源,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
5.侵权赔偿责任中的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
【摘要】受害人特殊体质是指受害人在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前已经具有的易于引发损害的生理或心理状况,该状况与加害行为结合后造成同一损害或者导致损害扩大。应当区分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分别讨论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在侵权赔偿责任成立阶段,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行为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成立与否。重点考察的是该行为是否属于侵害受害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侵害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的过错。当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的加害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减轻赔偿责任属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问题。基于更好地维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一最高法益的价值判断,应当采取蛋壳脑袋规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得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除非可适用过失相抵或属于假设因果关系的情形。
【关键词】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特殊体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蛋壳脑袋规则
本文选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
1.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体系展开——以“带押过户”的实现为中心
【摘要】《民法典》上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革新为“带押过户”提供了空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即可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追及权;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的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之时对于转让价款享有物上代位权;受让人通过代为清偿主债务即可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以上共同构成了“带押过户”的解释基础。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禁转特约若未登记,“带押过户”通常可以顺畅展开;即使已经登记,只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带押过户”也没有障碍,因为该同意意味着对已经登记的禁转特约的解除,此时应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在众多“带押过户”模式中,“抵押权变更模式”抛弃了“有转让则必有提前清偿以消灭旧抵押权”的固有思维,宜被广泛推广。
【关键词】抵押财产转让;”“带押过户”;追及力;物上代位性;禁转特约
本文选自《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作者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共同担保的规则检视、补遗与矫正
【摘要】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形态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四种。我国立法将无另外约定的数个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按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待,仅“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可以相互追偿但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并不构成连带责任型共同担保并产生对债权人的约束力。限额担保中的“担保范围”与按份共同担保的“担保份额”为不同事项的约定,不能混为一谈。法定或约定的补充责任担保人享有类似先诉抗辩权的权利,且有对债务人、先位责任担保人的双重追偿权。在无约定的情形下,有追偿权的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份额,应以各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与主债权数额的比例为基础加以确定,其算定方法应当统一。
【关键词】共同担保;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相互追偿权
本文选自《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作者刘保玉,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3.论债权人对担保财产权属的审查义务
【摘要】债权人对担保财产权属的审查义务,对于处理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在先买受人和在后担保权人的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经常作为补充理由出现在相关规则的解释与适用中。这在比较法上有知悉规则可借鉴,在我国也有实践经验。债权人对担保财产权属的审查义务可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为基础,夯实后者的规范内涵,建构完整规范。在行为模式方面,债权人需对担保财产权属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排除关于担保财产权属的合理怀疑,不能仅信赖担保财产权利的公示。如果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在担保人设立担保构成无权处分时,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和担保人依过错承担责任;在担保人有权处分时,基于债权人本应发现担保财产上在先买受人的权利,其担保物权有效但劣后于在先权利。
【关键词】债权人;担保财产权属;担保合同;法律后果
本文选自《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作者罗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4.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理论逻辑与制度激励
【摘要】《数据二十条》以权利束的方式奠定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产权基础,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是公共机构借助社会主体实现公共数据开放和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的新型公私合作模式。我国虽已建立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制度框架,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仍存在规范构造需要细化、收益分配机制有待完善以及激励不足等问题。为实现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制度化激励,授权运营可按照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性质进行类型化,在经营型授权运营中采用市场化的定价方式,并进行弹性监管,形成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的结合。
【关键词】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数据产权;公私合作;激励机制
本文选自《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作者汪庆华、杨璐璐,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5.数据产权的创设基础与制度功能
【摘要】数据作为兼具财产、资源和知识等多重属性的要素性工具,承载多维价值形态并体现为多元利益交织,这就使其制度建构体现出极高的复杂性,而数据产权制度则是诸多制度中的一个维度。数据产权作为由政策提出的概念,虽有其形式上的演进脉络,但更应将其置于数据权属、数据权利(益)、数据权利束等理论坐标系中加以理解。作为“元概念”的数据,其内涵也从实践形态视角不断丰富。数据产权的创设基础与制度目的,主要基于要素视角下的数据特征以及国家在实现数字经济目标中所发挥的引导作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体现出制度在已有数据相关权利制度基础上的创新性补充与价值嵌入。数据持有权主要体现为权利人享有的“防御权”;数据使用权在于通过加工、聚合、分析等创造性劳动,实现数据从资源或原始数据向衍生数据等创新形态的价值转化;数据经营权通过转让、许可、出资或设立担保等多元化方式实现数据的市场价值,意在激励市场发展。只有将数据产权制度置于理论与政策、传统理论与制度创新、回应当下与容纳未来等多维视角下加以审视,才能理解其创设基础与制度功能。
【关键词】数据产权;数据要素;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
本文选自《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作者姚佳,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1.体系论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的清偿能力评价和责任承担次序
【摘要】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比代位权更复杂,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此等诉讼应当同时以公司和股东为被告,可判决直接向原告债权人清偿,但不排斥股东在诉讼中仍可向公司出资。对“不能清偿”之理解,从“资不抵债”“终本执行”到“停止支付”“不愿支付”之间,还存在难以或不愿变卖资产或腾挪资金等多种情形。如果允许公司弹性解释“不能清偿”,股东亦有理由作类似“不能”的抗辩。应根据公司和股东各自的清偿能力合理认定担责主体。公司要求提前出资时,应经由股东会决议,法院再对参讼各方予以合理评价。对剩余期限不同的未届期限股东可不作区别。未届期限股东的担责应后于已到期未按期出资股东、存在未按期出资初始股东时的其他股东,先于失权期满6个月未出资的其他股东。继受未届期限股权的股东不能提前出资的,其前手股东的担责应后于所有前述股东。公司的特定财产类型债务和特定股东的财产类型出资义务高度匹配时,在同等情形下可以酌情先由该等股东承担提前出资义务。
【关键词】出资期限;提前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第54条
本文选自《法律适用》2026年第7期,作者缪因知,南京大学法学院。
2.闲置土地无偿收回中的抵押权保护及其实现路径
【摘要】为促进土地合理利用,防止土地闲置,我国建立了闲置土地无偿收回制度。相关部门在制定无偿收回闲置土地规则时,对闲置土地上抵押权保护未给予足够重视,导致实践中处置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上抵押权的现状有待改善。需进一步考量抵押权随闲置土地无偿收回而消灭规定的现实基础,评估其对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建立的影响。理论上应澄清对于担保物权从属性规则的相关认识,贯彻民法典确立的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与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相关规则。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行政处罚目的在于遏制因土地闲置造成的土地资源浪费,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只能是土地使用权人,而不能无端扩大至没有违法行为的抵押权人。建议及时废止抵押权随闲置土地无偿收回而消灭的相关规定,明确抵押权人在债权范围内就土地出让金或收回土地再流转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将抵押权保护理念贯穿于闲置土地无偿收回时抵押权处置的立法、执法、司法全过程,切实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利,从而在法治轨道上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与高效利用, 推动房地产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闲置土地无偿收回;抵押权保护;追及效力;民法典实施;高质量发展
本文选自《法律适用》2026年第7期,作者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1.股东压制纠纷的合并审理路径
【摘要】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新增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在进一步丰富股东压制救济手段的同时,也因救济手段多元化而产生多请求权之间的协调问题。为改善传统分散式救济体系产生的成本高昂、程序选择困境等弊端,可探索构建以股东权利滥用之“同一事实”为基础的合并审理机制。将利润分配、股权回购、公司解散、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按需组合纳入单一诉讼程序框架,使法院在全面查明压制事实及公司财产状况的基础上,提供与压制程度与样态相匹配的救济方案,减轻少数股东的维权成本。特别是将股权回购、盈余分配请求与损害赔偿请求合并审理可极大提高司法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股东压制背景下股权回购与盈余分配在财源方面的困境。
【关键词】股权回购;盈余分配;司法解散;客观合并;主客观合并
本文选自《财经法学》2026年第3期,作者温笑侗,天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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