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涉及网络信息内容生成时的“网络信息安全义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至于“依法”具体指引的法律:
1.应当排除与“生产者责任”相对应的、采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产品责任”。因为服务提供者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网络信息内容并不具有直接、稳定的控制力,与现行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不符。
2.当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信息内容的生产者时,其属于《民法典》第1194条(而非第1195-1197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因为《民法典》第1195-1197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通道或平台,并不自己生产网络信息内容。
3.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保障信息安全以保护与之交往的主体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应当采取一切适当且合理的措施控制危险、预防损害。服务提供者不能仅以发布单方提示为由而主张免于侵权责任。
(二)不涉及网络信息内容生成时的“网络信息安全义务”
当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平台或通道服务而不提供具体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成服务时,即属于《民法典》第1195-1197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应依法履行保护性义务,即其主动发现或根据受害人告知而知晓经由其提供或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
以上两种分类,在行为人过错侵权认定上都采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并且也没有对行为人过错的证明责任问题作特别规定。据此,不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场合的过错,原则上应当由主张侵权责任的受害人证明。
(一)法律未规定过错推定时过错推定规则的适用空间
第一,构成要件式的法律效果评价方法本身即内含着关于过错推定的解释空间,特别是在内涵外延相对比较清晰的绝对权被侵害及保护性法律规定被违反的场合。此种情形下,若受害人能够证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则可推定侵害行为的违法性,进而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因为受害人的绝对权既然已经被侵犯,保护性法律规定已经被违反,那么绝对权被侵害的事实及保护性法律规定被违反的事实本身已经足以表明进而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第二,利益权衡式的法律效果评价方法亦不排斥由法院结合案涉具体情况综合认定非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过错证明责任分配。由于非物质性人格权难以满足前述构成要件式法律效果评价方法的适用情形,因而难以启动过错推定规则,进而不利于受害人权益保护。对此,可以基于《民法典》第998条利益权衡式法律效果评价方法,给予法官在非物质性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中综合考虑案涉具体情形的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决定是否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如此处理,不仅与过错推定规则的立法目的一致,也存在文义解释的规范基础和体系解释的制度空间。
(二)过错推定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认定中的适用空间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应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当不涉及个人信息处理时,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判断是否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规则:
1.内涵外延清晰且通常情形下无需容忍他人施加不利影响的绝对权如著作权等,当其被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害时,受害人一般只需要证明该绝对权被侵害、存在损害、侵害行为与损害之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推定服务提供者有过错。
2.非物质性人格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个人信息权益等,但有保护性法律预先规定了涉及这些权益侵害之行为的标准性事实构成,那么亦可以在前述构成要件式法律效果评价方法的运用中推定服务提供者的过错。
3.对于那些如一般人格权一样没有清晰的内涵和外延,或者如姓名权那样即使有相对清晰的内涵和外延但需要经常容忍他人施加不利影响的非物质性人格权益来说,中法院可以通过行使《民法典》第998条授予的自由裁量权,而在非物质性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中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错证明责任。
既不在法律特别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规则的调整范围,又不在前述三种即使法律未明确规定过错推定规则但事实上可以进行过错推定的情形之内,那么在涉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时,只能适用一般过错证明责任。
《暂行规定》第9条第1款的“依法”并不唯一性地指向《个人信息保护法》,依据该法第72条,涉及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需要对此种情形下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涉嫌侵权时的归责原则及过错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加以特别研究。
(一)个人信息处理的“依法”与民事责任的“依法”
根据《档案法》和《统计法》,违反这些法律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上,关键是辨明“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指向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过错推定),还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一般过错)。对此,应采纳过错推定规则优先的解释论立场。
其一,从文义解释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2条第2款的表述是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时,依据反对解释规则,自然还应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而,只有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没有规定时,才可以溯源《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规则(包括个人信息侵权责任)。
其二,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对信息处理者采过错推定,是考虑到个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存在显著不平衡的利益对抗状态,通过矫正事实上的不平等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益的有效保护。相较于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如企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个人之间存在的实际不平等关系可能更为显著。依据当然解释规则,其在处理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认定上也应采过错推定。
(二)三种过错推定规则的适用顺序
现行法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过错证明责任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以一般过错证明责任为原则。制定法有特别规定(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5条第1款)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制定法没有特别规定时,除非存在前述可以启动过错推定规则的情形之外,否则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证明责任。
如果前述可以启动过错推定规则的情形在个案中发生重合,法官应参考以下思路,确定具体依据何种过错推定规则作用于个案的法律效果评价:
第一,过错推定规则之间自由竞合,有权择一适用。前述方法都可以确定无疑地导致过错推定规则作用于个案中的过错证明责任分配,且在具体的分配结果及法律效果评价上的作用都没有实质区分,不会因为叠加或择一适用而导致过错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结果,也不会使受害人与行为人因此而处于更为有利或不利的处境。
第二,如果既存在确定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规则的法律规定或者侵权事实构成,也存在由法官判断是否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规则,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及法律适用确定性角度出发,法律明确规定的过错推定规则及因为存在清晰确定的事实构成而得以适用的过错推定规则,优先于经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所最终确定的过错推定规则。
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过错证明责任而言,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制定法明确规定的过错推定规则与过错侵权责任认定中阶层式法律效果评价方法中内含的过错推定规则及利益权衡式法律效果评价方法中经由法官决定是否可以适用的过错推定规则结合起来共同构筑的过错推定规则群,并不能涵盖所有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过错证明责任分配。在此之外的,仍应当遵循一般的过错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本文文字编辑彭睿。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