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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高圣平: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体系展开——以“带押过户”的实现为中心

发布日期:2026/8/13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追及效力  #物上代位性  #抵押物转让

导语

  《民法典》上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革新为“带押过户”提供了空间,有效增强了抵押财产的流动性。但在实践操作层面,仍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禁转特约具有何种法律效力?签订禁转特约后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是否导致抵押权消灭?“带押过户”时受让人如何消灭抵押负担?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高圣平教授在《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体系展开——以“带押过户”的实现为中心》一文中,细致考察了禁转特约登记的法律效力及“带押过户”的实践模式,为抵押财产转让的实践运行提供了学理支撑。

内容

一、禁转特约的效力与“带押过户”的障碍

  (一)未登记的禁转特约的效力与“带押过户”

  禁转特约未登记时,抵押权人除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晓特约,否则不得对受让人主张特约的效力。此时“带押过户”无操作上障碍。

  《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在承认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禁转特约,法律效力如下:其一,其仅具有相对效力;其二,其不影响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其三,其不影响转让抵押财产所生的物权变动效力;其四,受让人取得标的财产的所有权,但仍受其上抵押权的约束。

  《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对《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的文义进行了限缩,若禁转特约未登记,抵押人违约转让抵押财产的,产生以下后果:其一,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其二,转让合同有效且已依法完成公示手续的,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其三,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该禁转特约,可以请求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其四,抵押权人可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仅在转让已经损及抵押权实现的情形之下才有意义。

  (二)已行登记的禁转特约的效力与“带押过户”

  禁转特约登记后可对抗受让人。在登记操作层面,若无抵押权人参与,仅抵押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后续的物权变动办理登记,此时“带押过户”无法展开。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第2款,若禁转特约已登记,抵押人违约转让抵押财产的,产生以下法律后果:其一,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其二,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其三,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未发生物权变动,抵押权人并未因抵押人违约转让而遭受损失;其四,在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时,受让人可代替债务人清偿以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该规定通过“禁转特约+登记”的方式,部分削弱了《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便利抵押财产流转的意义,但其正当性可能在于:其一,引入契据登记制的法理,将部分非不动产权利内容的约定纳入登记事项,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其二,第406条第1款以抵押权具有完全追及效力为前提,但如受让人为商品房消费者等追及效力受到限制的情形并不在少数,可能危及抵押权人的利益。

二、“带押过户”与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法律效力

  禁转特约已经登记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构成对该约定的解除,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消灭和物上代位权的产生。应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上仍存在抵押权负担。

  (一)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效力的裁判分歧

  “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表明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即使存在已登记的禁转特约,也应允许抵押权人根据债务清偿情况、是否另行提供担保等交易情况,再行同意转让抵押财产。

  对于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法律后果,裁判中存在三种观点:(1)抵押权人已放弃抵押权,自同意转让之日起抵押权消灭;(2)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从抵押财产转移至抵押价款,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3)抵押权人仅许可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仍存续于抵押财产之上。

  (二)同意转让并非放弃抵押权:以同意销售函的不同文义为例

  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一般不能解释为放弃抵押权。理由在于:一方面,单独同意转让通常不包含放弃抵押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仅以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意思就推定其放弃抵押权,忽视了其仅同意转让而非放弃担保的真实意图。

  在房地产开发交易实践中,管理部门普遍将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预售的证明作为开发商申请预售许可的必备材料。同意销售函的不同表述直接影响其法律效果:其一,仅为配合申请预售而作出的许可,仅许可开发商销售抵押财产而不包含放弃抵押权或者解除禁转特约的意思。其二,同意销售并(附条件)承诺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具有附条件放弃抵押权的意思。条件成就后抵押权人负有解除抵押的义务,实践中其未办理注销登记可能构成违约,但并不直接导致抵押权消灭。

  (三)同意转让不导致物上代位权发生:《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

  《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权人对转让价款的权利,应解释为物上代位权,其行使以抵押权人受领转让通知后能证明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为前提。“可能损害抵押权”的认定,通常系指转让有损于抵押权人的顺位利益、抵押财产的价值、导致抵押权消灭,或者使抵押权实现困难等情形。第406条第1款规定的追及权和第2款规定的物上代位权不得同时适用,以避免抵押权人受到过度保护。

  前述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的同意表明其认可将抵押财产从实物转化为转让价款,既无法解决实践中开发商挪用预售资金、导致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财产追及权的问题,又不当地处理了追及权与物上代位权之间的关系,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并不意味着其仅得行使对转让价款的物上代位权。

三、“带押过户”时受让人的权利保护途径

  (一)受让人代为清偿主债务以消灭抵押权

  “带押过户”时受让人属于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主债务以消灭抵押负担。其正当性在于受让人法律地位的不安定性,即其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可能因抵押权实现而归于消灭。存在已登记的禁转特约时,受让人仍有权代为清偿以消灭抵押权。受让人代为清偿的标的是主债务本身,而非抵押财产的评估价值或转让价款。

  受让人通过代为清偿主债务消灭抵押权的实体法路径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映射为《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3条第1款。案外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执行法院交付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的价款后,产生如下法律效果:其一,受让人可据此排除强制执行;其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以该价款清偿相应债务;其三,受让人在代为清偿范围内取得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其四,受让人可请求按套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二)不同“带押过户”模式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受让人为清偿主债务,在自有资金不足时需筹措银行抵押贷款等其他资金。对于转让后主债务人与抵押人为同一人(受让人)的情形,即按揭贷款之下“二手房”交易常态,实践中主要形成了四种“带押过户”模式,均以受让人符合授信银行的借款条件为前提,包括“新旧抵押权组合模式”“新旧抵押权分段模式”“双预告登记模式”和“抵押权变更模式”。但前三种模式下抵押财产的转移均以旧抵押权消灭为前提,并未准确反映《民法典》第406条的制度变革精神,同时也存在丧失依据旧抵押权登记确立的顺位利益的风险。

  “抵押权变更模式”更符合“带押过户”的基本精神,其实现需满足:其一,按揭贷款政策中首套房与第二套住房的利率不同,如买受人受让的抵押财产属于其第二套住房,买受人与债权人应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利率条款。其二,在买受人资金不足以向出卖人给付价款并进一步寻求银行贷款时,若受让的抵押财产的剩余金融价值足以涵盖此部分价款,则可由授信银行与买受人就此部分价款签订借款合同(或就主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若不足,则由买受人就超出部分寻求新的银行贷款以提供其他担保。

四、结论

  《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在承认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禁转特约。抵押人违约转让抵押财产时,未登记的禁转特约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受让人,抵押权人可请求违约转让的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已登记的禁转特约可对抗受让人。若禁转特约已经登记,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构成对该约定的解除,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消灭和物上代位权的产生。应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上仍存在抵押权负担。

  “带押过户”时受让人面临抵押财产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属于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主债务以消灭抵押负担。实践中存在多种“带押过户”模式,在“抵押权变更模式”下,转让抵押财产不以提前清偿消灭旧抵押权为前提,且能够保存依据旧抵押权登记确立的顺位利益,宜被广泛推广。



  (本文文字编辑黄宇杰。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体系展开——以“带押过户”的实现为中心》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高圣平:《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体系展开——以“带押过户”的实现为中心》,载《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
【作者简介】高圣平,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学科带头人(挂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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