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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马强:公司决议无效法律后果规范的体系化展开

发布日期:2026/8/2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决议无效  #溯及力  #恢复原状  #损害赔偿

导语

      新《公司法》增设了瑕疵减资决议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则,但仍欠缺关于公司决议无效法律后果的完整规范。《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则,可否以及如何适用于公司决议?不同类型的公司决议无效后,如何恢复基于该决议形成的实体法律关系?如何对公司内部成员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此,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马强在《公司决议无效法律后果规范的体系化展开》一文中,基于决议的团体法属性,对《民法典》法律行为无效法律后果规范在公司决议中的适用作出适当变通,力求构造公司决议无效法律后果的具体法秩序。

内容

一、调整无效决议行为法律后果的基础规范

    (一)法律行为无效后果规范的适用性分析

      决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原则上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55-157条,理由在于《民法典》第155-157条没有限定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原因,且第157条与《公司法》第28条在法律行为和公司决议无效的后果采取统一规范模式。具体表现为:(1)根据第155条,公司决议无效原则上具有溯及力,排除溯及力须存在正当事由;(2)第156条关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决议;(3)公司决议无效发生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与损害赔偿时原则上可适用第157条,但涉及人事任免等非财产让与内容时无法直接适用该规则。

    (二)对无效法律行为后果规范的双向修正

      基于公司决议的独特属性,应当对法律行为无效后果进行适当修正。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纵向上对决议无效之溯及力的限制,公司决议无效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在恢复原状于法律上与事实上难以实现时(客观上不能或所需费用过高),应例外限制其溯及力;其二,横向上对决议无效所及主体范围的扩张,决议行为具有团体法属性,其拘束力及于团体内部成员与团体本身,其无效法律后果所及主体范围亦相应扩张。基于决议行为取得利益者会因决议无效而丧失取得利益的法律原因,并因此负有恢复原状义务;因决议无效遭受损害者享有《民法典》第157条第2句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述义务与权利均不以相关主体参与表决为前提。

二、决议类型化视域下恢复原状规则的展开

      应以恢复原状难度为导向划分决议类型,将其分为财产权益变动型决议和非财产权益变动型决议,后者可再依是否影响公司存在形式,区分为内部事务治理型决议与组织形式变更型决议。

    (一)财产权益变动型决议:恢复原状的适用

      此种决议系指决议内容旨在使财产权益发生变动,例如盈余分配决议等。因其仅涉及财产利益转让,恢复原状的适用通常不存在困难。在违法分配利润决议无效的情形中,没有参与公司决策的中小股东仍然应当负担已获得利润的返还义务。不应当支持善意股东无须返还所得利润的观点,理由在于:第一,缺少法律依据。现行法中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义务都不以过错为前提;第二,不符合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第三,保护小股东利益并非公司法的唯一价值;第四,若原则上认可善意小股东的返还义务,同时参照适用不当得利法上的得利丧失抗辩,并在小股东利益受损时赋予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能兼顾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决议无效不会直接使股权变动丧失法律原因,因为股权变动之基础仅在于股权转让合同。不过,在瑕疵加入股东参与或瑕疵退出股东未参与的情况下,应否定无效的溯及力。

    (二)内部事务治理型决议:恢复原状的限制

      此种决议系指决议内容旨在调整公司组织、人事、资本等非以财产转让为目的的事务。第一,对于人事任免决议,当其被确认无效后,应对所任免之人员的身份予以恢复,恢复原状至少可面向未来发生。至于在瑕疵任免的董监高任职或离职期间,在相关人员参与或欠缺其参与下的公司行为是否受决议无效的影响,此时宜否定决议无效的溯及力。但在决议效力瑕疵系因违反董事与监事任职条件限制时,理应认可溯及力,因为此时存在价值位阶更高的利益值得保护。

      第二,公司增资、减资或股权转让改变资本结构的决议无效不具有溯及力,应仅向未来恢复原初的资本结构。首先,面向未来恢复决议前的资本状况与股权结构不存在困难,排除恢复原状的做法并不妥当。其次,不宜认为资本结构变更行为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一方面,承认决议无效的溯及效力会严重影响公司治理的安定性;另一方面,面向过去排除资本结构变动决议无效的溯及力,更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稳定,避免难以实现的恢复原状。最后,否定资本结构变动决议无效的溯及力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建立在瑕疵决议基础上的增资减资亦可使公司资本结构改变,基于瑕疵增资产生的股东权利可有效行使,向股东给付的红利或其他基于股东地位所得亦属有效,但应仅面向未来恢复原初的资本结构。

    (三)组织形式变更型决议:恢复原状的排除

      相较于内部事务治理决议,合并、分立等组织结构变更型决议直接改变了团体存在方式,学理上一致认为必须限制无效的溯及力,对于应否面向未来恢复,应当排除恢复原状对组织形式变更决议的适用。理由在于:(1)若公司已决议解散、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在确认决议无效后仍要恢复原状,显然不妥;(2)公司分立涉及新公司设立,新公司取得独立人格后,不应再受原决议效力瑕疵影响;(3)公司合并至少需要两个公司都作出合并决议并达成合意,其中一个公司决议无效不会直接影响公司合并行为的效力。

      在释义学上构造此种法效果,即不单单是面向未来排除决议无效的溯及力,而是要面向未来维持既定状态。可以借助履行不能制度解释:即在决议被宣告无效后,原则上虽产生恢复原状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所需费用过高,构成经济上履行不能,故应排除恢复原状义务,瑕疵组织变更行为可面向未来存续。

    (四)小结:决议类型谱系与规范适用的联动

      在判定某项无效的公司决议应否溯及既往恢复原状时,可先在决议的类型谱系中为该决议寻找适当的定位,初步框定其所处位置对应的规则。继而具体评价恢复原状的实际难度,主要考量恢复原状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是否可能、其经济成本是否合理。


三、适应公司决议特性的损害赔偿规则的展开

     (一)损害赔偿规范适用的二元化场景

      在决议无效的情况下,受决议拘束之主体所受损害会因是否承认恢复原状义务而存在较大差异。第一,适用恢复原状义务时,应予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为决议作出与实施而支出的费用(如出席会议、参与表决与办理变更登记等费用);二是基于决议取得利益者因信赖其能够保有得利而支出的费用。第二,排除恢复原状义务时,不会改变决议行为效力被否定的事实,应有《民法典》第157条第2句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这种损害赔偿同样奉行填平原则,即应使因无法恢复原状遭受损失者在经济上处于如同决议没有作出所应有的状态。

     (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二阶段构造

      损害赔偿责任人的确定,可考虑采取“二阶段”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第一阶段,由公司作为义务人赔偿公司成员所受损失,符合决议行为的本质特性。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下的损害分担以过错为据,这在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中亦应贯彻。但考虑到决议行为的特性,应作两点变通:其一,公司应对决议无效可归责之表决人或会议召集人等主体的过错负责,因为这些主体本质上是代公司作出决定;其二,应由公司承担决议无效非因过错行为所致的证明责任。在第二阶段,公司可以就因决议无效本身直接遭受的损失,以及因向公司成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间接转化的损失,向对决议无效有过错的表决人请求赔偿。

四、结论

      公司决议原则上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55-157条,但基于其独特属性,在纵向上应例外限制决议无效的溯及力,在横向上应扩张无效法律后果规则的适用范围。在恢复原状问题上,仅财产权益变动型决议无效会发生面向过去的恢复原状;对于内部事务治理型决议,应排除其无效的溯及力,仅面向未来将瑕疵决议事项恢复至决议前应有状态。对于组织形式变更型决议,应排除恢复原状的适用。恢复原状义务存在时,应赔偿因决议作出与实施以及信赖可保有基于决议所得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恢复原状义务被排除时,应赔偿因无法恢复原状造成的损失。损害赔偿责任应采“二阶段”构造,即公司成员的损失统一由公司赔偿,公司的损失则由对决议无效有过错的责任人赔偿。


      (本文文字编辑陈婧瑜。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公司决议无效法律后果规范的体系化展开》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马强:《公司决议无效法律后果规范的体系化展开》,载《财经法学》2026年第4期。
【作者简介】马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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