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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蒋舸: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证伪

发布日期:2026/8/7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生成式人工智能  #邻接权  #著作权

导语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深度介入文艺创作,海量“人机协同”内容涌入市场,其权利属性与保护模式成为争议焦点。一种颇具吸引力的主张是:既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难以完全满足传统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妨为其量身定制一套邻接权制度,以低门槛、短期限、弱保护的方式填补所谓的激励空白。然而,这一制度设计是否真的必要且合理?著作权法的现有框架,当真无法容纳人工智能时代的创作实践吗?增设邻接权,究竟是弥合制度裂隙的“补丁”,还是在利益平衡的精密结构上叠床架屋,反致公众自由与制度效率的双重损耗?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蒋舸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证伪》一文中,在分析著作权法已能够提供足够创作激励的基础上,论证增设AIGC邻接权的具体困境和共性缺陷,以兼顾激励创作与公众自由之间的平衡。

内容

一、著作权法提供的创作激励

  (一)“绝对控制说”严苛版束缚下的著作权激励空白

  美国版权局在2025年前主张严苛版“绝对控制说”,其在具体案件中明确接受的用户排他权主张仅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输入作品且该作品能在输出中被识别,用户可通过输入作品控制AIGC。二是用户针对AIGC进行传统意义上的选择或安排,此时用户可以通过行使汇编权来控制被汇编AIGC构成的整体。二者共性在于,仅允许用户就能够单独识别、清晰分离的纯粹人类贡献主张版权,严禁用户主张纳入任何人机协同产出的信息。在其束缚下,大量的AIGC创作模式很难落入其保护范围内,一方面,AIGC未必包含可以识别的输入作品,因而用户无法通过控制输入作品来控制AIGC。另一方面,用户也未必会对AIGC进行传统意义上的汇编。倘若坚持严苛版“绝对控制说”,AIGC领域的创作激励将出现系统性的激励空白。

  (二)脱离严苛版“绝对控制说”束缚后的著作权激励功效

  自《一片美国奶酪》案起,美国版权局采取宽松版“绝对控制说”认定标准,即只要用户在线性修改过程中投入足够的独创性贡献,用户即可主张著作权。该案中《奶酪》图片由用户在被选定的AIGC的基础上,通过数十轮精细复杂的深度互动修改而成,人机贡献逐渐呈现出水乳交融的状态。虽然美国版权局将其称为“汇编作品”,但这不过是表面维护“绝对控制说”,实际上已经默许用户对人机混合生成的信息享有排他权。

  “绝对控制说”认定标准从严苛转为宽松,用户通过正常利用AI,对AIGC产物进行“最低限度创造性”程度的修改即能够获得著作权,大量AIGC都将获得激励。该标准具有一定政策弹性,行政和司法机关可根据需求适当调整,但应在该标准许可的范围内,不能过度偏离。同时来自制度管理成本、激励需求以及与“最低限度创造性”的字义约束,大概率将持续压低贡献要求。邻接权的主张者认为著作权不足以覆盖所有的激励场合,但在“绝对控制权说”转为宽容版后,其所试图填补的“激励空白”在现实中极为有限甚至并不存在。

二、AIGC邻接权的具体困境

  (一)权利客体缺乏稳定性

  AIGC邻接权难以提供清晰合理、且独立于作品的客体界定标准。首先,AIGC邻接权应区别于著作权,但目前尚无统一的AIGC作品认定规则,相同AIGC可能被不同法官予以不同定性,引入AIGC邻接权将会减损权利人与公众的预见性。其次,AIGC邻接权还应区别于公有领域,但两者的届分将面临以下障碍:其一,若邻接权放弃创造性要求,将导致保护范围过宽,过度侵蚀公众自由;其二,若不放弃独创性要求但降低独创性门槛,则该要求与作品之“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之间的关系将难以澄清,且很难具有可操作性;其三,若提高保护门槛,则意味着邻接权为著作权“兜底”的效果无法实现。

  (二)权利内容配置失衡

  AIGC邻接权主张者在权利内容配置上主张“权利克减”,但该克减既缺乏统一标准,也存在规范冲突,难以符合“贡献与保护相称”之原则。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取消作者精神权利,将邻接权视为纯粹财产权的建议存在缺陷。取消理由来自对“创作”概念的僵化解读,未必符合AI时代的创作实践,同时缺乏比较法依据。且从功能主义视角出发,取消精神权利无助于甚至有害于文艺成果的流转秩序。第二,“缩短保护期”确有可能具有合理性,但其不适合在AIGC问题下讨论。不应将邻接权AIGC和作品AIGC予以区别对待,若作品保护期并未根据作者贡献程度等因素被精细化设定,则并无理由专门针对AIGC设定更短的保护期。此外,缩短保护期的目的是尽快扩大公众利用AIGC的自由,但是,AIGC作品与AIGC邻接权客体之间的区别如此微小且难以公示,将对公众实际可享有的额外行动自由造成巨大阻碍。第三,“取消演绎权”仅满足“权利克减”的表面需求,并不具备利益分配的正当性。用户完全有可能在AIGC中做出高度独创性贡献,剥夺其演绎权缺乏正当性。比较法上,“准作品式”邻接权往往提供与作品相同的控制范围。同时,“取消演绎权”旨在扩大公众行动自由,但在司法阶段正确解释权利要求便可避免权利过度扩张之弊,无需通过取消演绎权来实现。

  (三)法定许可安排失当

  首先,法定许可旨在取消公众在利用AIGC前获得许可的义务,其适用前提是过高的交易成本阻碍了个别谈判的发生。但AIGC语境下许可得以低成本实现,此时以法定许可替代市场机制可能引发更大的配置误差。其次,即使初步满足其适用前提,法定许可自身的内生缺陷可能在AIGC中被显著放大。诸如因其其“法定性”导致的精确性、及时性不足,对优质作品激励不足而对劣质成果激励过度,及法定赔偿费率确定等问题。最后,邻接权AIGC与作品AIGC难以区分的困境,将导致法定赔偿许诺的额外行动自由难以落地,甚至有可能误导公众。

  (四)制度运行边界难以识别

  AIGC邻接权主张者提出两条解决识别问题的思路,但两条思路均具有缺陷,无法提供可靠的权利边界信号。其一,为著作权和邻接权设定差异化的举证责任,用户只需进行AIGC标识便可主张邻接权。但其在操作层面仍存在无法区分邻接权客体与作品的问题,同时在对公众信赖利益的影响方面,可能存在策略性标识风险与策略性维权风险。其二,对邻接权AIGC课以标识义务。但仍存在作品与邻接权客体间难以区分的问题,更根本的问题还在于标识义务通常为公法层面的管理义务,与邻接权分属不同领域。

三、“准作品式”邻接权的共性缺陷

  首先,“准作品式”邻接权缺乏必要性。原因在于:其一,实践表明作品概念具有足够弹性,在正确适用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的情况下能够有效消除激励空白;其二,假设适用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后仍存在零星激励空白,增设普遍性邻接权整体上并不具有足够的制度收益,因此不具备制度正当性。其次,“准作品式”邻接权构成过度类型化。类型化的合理性取决于认知经济性,即牺牲信息完备性以取得显著的认知效率提升,亦即类型化后的认知收益超过制度成本。但新增邻接权并未在著作权法基础上提供新的结构性信息,反而引入一层并不稳定的类型化分,反而会削弱已形成图式的便捷性优势。再次,保护力度不合理。“准作品式”邻接权的逻辑是从预设的“作品”概念出发给出与之对应的“邻接权客体”的内涵,即以特定时代技术背景下的作品概念为前提,而非以“贡献和保护相称”理念为支撑。最后,给公众自由设定额外限制。增设邻接权不仅将导致公众须同时了解来自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行动自由限制,还可能导致用户排他权对公有领域的侵蚀。

四、结论

  著作权法已经向用户提供了利用AI生成内容的可观激励。美国版权局自《一片美国奶酪》案起,在线性修改场景下转向了宽松版的“绝对控制说”认定标准,即用户通过正常利用AI进行“最低限度创造性”程度的修改即能够获得著作权。此情况下,增设AIGC邻接权将面临诸多具体困境,包括:AIGC邻接权难以提供清晰合理、且独立于作品的客体界定标准;权利内容配置上主张的“权利克减”缺乏统一标准,且存在规范冲突,难以符合“贡献与保护相称”之原则;不满足法定许可的适用前提;制度运行边界难以识别。此外,“准作品式”邻接权还存在缺乏必要性、可能构成过度类型化、保护力度不合理及额外限制公众自由等共性缺陷。



  (本文文字编辑曾诗然。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证伪》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蒋舸:《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证伪》,载《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3期。
【作者简介】蒋舸,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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