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因主观意愿变化、客观情势变动等原因中途退出合同引发的退费纠纷频发,其中核心争议在于如何评估经营者的损失构成,以计算需退赔的金额。
与买卖、租赁等典型合同不同,在计算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经营者损失时,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似乎将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以游泳馆年卡纠纷为例:若采用正向路径计算经营者的可得利益损失,场地租金、人员薪酬等固定成本,难以被法院认定为直接损失,而预期利润损失又面临举证障碍,最终法院仅能认定数额有限的可变成本损失,导致高比例退款的裁判结果。若换用反向计算方式,即从约定价款中扣减经营者因合同解除所节约的成本、或者通过转作他用获得的收益来核定损失,则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由于唯有设施利用率饱和、接纳新顾客需额外投入时,退出才有资源再利用的经济意义,而现实中经营者通常未达完全饱和的经营水平,消费者退出难以产生转供他人的额外收益,经营者实际能够节约的仅有少量可变成本,据此算出的可返还价款比例就会处于较低水平。然而,两种计算方法结果中的差异本质上并不存在。
(一)被忽略的固定成本摊销落空损失
经营者的成本可分为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在计算经营者损失时,固定成本摊销不可避免。而在通常的买卖或租赁情形中,固定成本摊销问题被忽视的原因在于存在替代机制(转租或转卖)。一旦标的物被重新转让,后手价格往往已充分反映市场上该类商品或服务的全部成本结构,包括历史投入和预期回报。换言之,市场价格本身已吸收并反映了固定成本,因此在损失计算中无需单独再行计入。而预付式消费不具备买卖、租赁那样的排他性替代交易机制,无法借替代交易完成固定成本的分摊。是故上述两种损失计算结果之所以存在差异,正是因为法院自正向计算时恰恰忽略了固定成本摊销落空这一项核心损失。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特征:供给有余量且固定成本高
预付式消费合同区别于一般买卖、租赁合同的核心特征有二:其一,经营者的供给有余量,后续交易不构成前一交易的替代交易。预付式消费场景下,面向大众的经营者多处于垄断竞争市场,为维持价格体系必然保有过剩产能,消费者退出不会释放可转售的交易名额,故替代交易减损规则无法适用。其二,经营的固定成本占比高,可变成本占比低。对于以健身、培训等行业为典型的预付式消费,其场馆租赁、人员配置等固定投入属于刚性支出,占比极高,不随消费者数量而变化。相比之下,单笔交易的边际可变成本极低。
(三)预付安排的经济必然性
在市场竞争充分的背景下,消费者却很难从其他经营者手中获得同等优惠的非预付方案,由此可见,预付式收费模式并非单纯源自经营者的融资需求。事实上,预付机制本质上是经营者应对消费者退出风险的低成本履约担保工具。对于经营者而言,其需要一种低成本的私力救济方案,以替代高成本的司法实现。可行的方法即预先收取一定款项,在消费者不履行消费量承诺时,以其抵销自己的损失,类似租赁中的押金安排。即便预付款被纳入资金监管平台,融资功能减弱,预付模式自带的私力救济功能仍旧无法被替代,这也是该模式在行业内得到普遍运用的根本动因。
既有关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讨论,往往将争议焦点简化为是否赋予违约的消费者合同解除权,但这并非该领域的核心问题。关键在于,能否允许消费者仅付出有限代价、在赔偿不足以完全弥补经营者损失特别是固定成本分摊落空的前提下解除合同。由此需要审视,消费者领域是否存在正当依据,能够证成这种以经营者受损为代价的解除权。
(一)缔约时的信息不对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了七日无理由退款规则为消费者提供了有力的倾斜保护。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反悔权之规定,该条规定消费者可在初步体验后再决定是否继续维持合同关系,不必为其已经享受的服务支付对价,其请求返还预付款也不以 “未兑付商品或服务”为前提。但该规则无法覆盖服务效果滞后显现、个性化定制服务等长期合同场景,难以完全化解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全部困境。
(二)履约过程中违约的易发性与隐蔽性
消费者预付后丧失同时履行抗辩权保护,只能单方面依赖经营者的诚信履行。此外,经营者的服务给付具有非标准化特征,其违约不易识别且消费者往往难以证明。然而,经营者的违约风险防范应当指向证明规则的倾斜,而非实体法上的减责。若将无理由解除的法律效果与经营者违约解除趋同,既会弱化消费者查明违约的动力,也不利于精准规制违约行为。
(三)消费者的有限理性作为理由
消费者的有限理性与过度乐观容易导致过量消费。然而,即便事后被证明 “亏本”,消费者的决策在事前视角下未必非理性。同时,市场已通过差异化定价提供了不同退出自由度的选择:年卡单价低但退出成本高,次卡单价高但退出灵活。消费者选择低价套餐,本质是以放弃退出自由换取价格优惠。若法院忽略价格与退出权的对应关系,强行赋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则也属于过分干预消费者的自主选择。
当观察视角自个案上升至整体,则不充分填补解除规则作为一般规则,相比于消费者个体,将对经营者造成更大的影响,关乎其主要经营模式的可持续性。若法律据此进行利益再分配,就必须考量此种制度安排在整体层面的影响。
(一)均值风险与具体经营者风险
虽然有观点将消费者无理由解除视为经营者从事该类交易的固有商业风险,且退单率在统计层面确呈现均值分布,但对具体经营者而言,此类风险仍具有现实不确定性与非对称性,令经营者无法预先做出应对。过高的退出率可能冲击企业现金流,甚至导致经营中断,仅以行业平均退单率认定经营者可自行消化损失,具有明显的误导性。
(二)组别间价差缩小的隐藏代价
即便不考虑具体经营者的经营稳定性问题,低成本解除机制导致的不充分填补也将压缩差异化定价的价差,减少市场供给,从而损害消费者整体利益。具言之,若允许消费者以低成本无理由退出,将直接破坏数量折扣的定价逻辑。经营者为分担潜在损失,必须缩小 “量大从优”的优惠幅度,甚至趋向单一定价。差异化定价本可覆盖更多支付意愿不同的消费者,减少无谓损失;单一定价则会将低支付意愿消费者挤出市场,减少市场总交易量,推高平均价格。由此,低成本解除规则的制度代价由两类群体承担:一类是因价格上涨而放弃消费或购买量变少的消费者;另一类是因行业规模收缩而收入下降乃至失业的从业者。短期对个体消费者的倾斜保护,长期将导致市场供给收缩、服务价格上涨,最终损害消费者整体福利。
在为消费者提供合理的退出通道,又确保退出规模可控,使得经营者仍可维持既有经营模式,消费者整体利益不至于严重受损的要求下,规定主张违约方解除权必须依诉行使的制度设计固然可行,但规范层面有更为妥善的思路。其一,原则上否定消费者享有以经营者损失为代价的任意解除权。消费者单纯因主观意愿要求终止合同的,必须提起诉讼,法院在确定退款金额时,应将固定成本摊销落空损失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并明确告知消费者可退款项有限,还可引导当事人通过项目变更、停卡、延期、合同转让等替代方案解决争议。其二,对于消费者有正当客观理由的退出请求,可通过司法实践积累逐渐清晰可退事由范围,并配套适用余额就近重估规则认定返还金额,即已消费部分参照最接近实际消费量的价格梯度重新计价,使消费者需承担提前解除的额外经济代价。该规则既保障消费者的合理退出需求,又避免其获得比继续履行更优的待遇,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预付式消费合同供给有余量、固定成本占比高的结构特征,决定了市场中禁止任意解除、约定低比例退款的行业惯例具有内在经济合理性,而非单纯的优势地位滥用。赋予消费者以经营者损失为代价的任意解除权,短期看似倾斜保护个体消费者,长期却会冲击经营稳定性、压缩差异化定价空间,最终推高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整体利益。规范层面应原则上否定低成本任意解除权,同时构建分层式客观事由退出与返还余额就近重估机制,在保障消费者合理退出需求的同时,维护市场的健康运行与整体福利。
(本文文字编辑叶一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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