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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缪因知:体系论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的清偿能力评价和责任承担次序

发布日期:2026/9/2 正文字号: 小中大

文章标签:#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出资期限

导语

  任何制度的实效都依赖体系化的解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亦不例外。应当如何划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核心要件的解释边界?当公司基于经营考量弹性主张清偿不能并转嫁出资义务时,股东能否行使同等维度的“不能履行”抗辩?当多类出资责任主体并存时,如何从规范目的出发实现不同股东间的责任排序?对此,南京大学法学院缪因知教授在《体系论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的清偿能力评价和责任承担次序》一文中,从体系论的整体思维出发,重新定性出资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性质与程序构造,拆解不能清偿的类型与股东的同等不能抗辩规则,厘清不同主体的出资责任承担次序,为《公司法》第54条的适用提供了更具整体性的解释方案。

内容

一、体系论视角下加速到期相关权利义务实施的基本定性

(一)要求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不同于债权代位权

公司或债权人基于《公司法》第54条行使的权利是基于特定法条的专门请求权,并非民法债权代位权在公司领域的自然适用。具体区别在于:第一,客观要件上,代位权只适用于“双到期”债权,而未届期限特定股东的出资义务需要公司或债权人提出要求后才到期。第二,主观要件上,采宽松解释的路径时,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并非加速到期的要件。第三,立法背景上,代位权制度以“一举清偿”多边、连环债务清偿为目标,而加速到期请求权只是单项债权人保护措施。第四,诉讼主体上,若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务,加速到期诉讼应当同时起诉公司,而代位权诉讼依法可以只起诉仅以次债务人。第五,责任属性上,加速到期以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代位权不以债务人客观不能清偿为前提,次债务人责任接近连带责任。加速到期请求权也不属于代位保存权,后者适用于具有紧急性、债权人不及时行权会存在不可逆转的损失的情形;加速到期制度中股东出资期限尚存余日,不具有同等紧急性。

(二)要求加速到期应当通过诉讼程序

未届期限股东的资格认定,出资义务是否存在及其数额、股东间责任分担等实体争议,均需通过诉讼审理认定,不得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诉讼模式上,债权人可选择先起诉公司、确认债权,胜诉后另行起诉股东;也可同时起诉公司与股东,“以一个诉实现‘形成之诉+给付之诉’的复合效果”。若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裁定驳回追加股东申请的,债权人可依法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可日后另行起诉。法理上,《公司法》第54条在实体上已高度倾向债权人,不宜在程序上进一步倾斜。直接追加给付判决未提及的主体和责任既违反既判力主体相对性原则,又违反既判力客观相对性原则。《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2款明确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未届期限股东,符合程序法理。

(三)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当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债务本来尚未到期,且债权人与股东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需一并审查“债权人—公司”“公司—股东”两层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起诉未届期限股东时,应以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已到期未出资股东时,也应以公司为被告而非第三人。经释明债权人仍拒绝追加公司为被告的,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管辖上,加速到期诉讼不适用民法代位权的次债务人住所地规则,而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以便查明公司债务、实现多个股东加速到期或核实股东出资情况。同时,加速到期诉讼可参照代位权的部分技术规则,如仲裁协议影响、合并审理规则等。

(四)加速到期诉讼应适用直接清偿原则

直接清偿债权人是公司应当参加加速到期诉讼的逻辑结果。加速到期诉讼中公司本身即为被告,若判决股东向公司出资、债权人再另行主张,将徒增程序成本,违背第54条特别赋权的规范目的。反对观点认为直接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但该主张难以成立:其一,直接清偿是共同被告结构的必然结果;其二,允许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分享诉讼成果未见合理;其三,债权人和公司串通等风险并非加速到期制度特有。将到期未出资与加速到期的责任统一解释为直接清偿,规则更简明,也能降低守法成本。

直接清偿不排斥公司的出资受领权。股东在判决生效前已向公司作出明确表示缴纳出资的,应当视为已履行相应出资义务,不得再继续判决其向债权人履行。从功能看,直接清偿的价值在于简化债权的消灭流程,股东已向公司出资的,效率基础已不存在,自应回归入库原则。从可操作性看,多个债权人分别起诉的,后诉需尊重先诉结果,起诉本身无法“锁定”出资权益;公司收到出资后有权自主使用,要求提存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司利益和资本利用效率最大化。

二、公司不能清偿的类型与股东的“同等不能”抗辩问题

(一)公司不能清偿的具体类型细化

第一,公司“不能清偿”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甚至已具备破产原因。第二,公司“不能清偿”且法院执行程序已经认定公司无其他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属于确凿的客观不能清偿。第三,公司“不能清偿”是因为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导致执行困难。第四,公司“不能清偿”是基于经济考虑,变卖公司资产只能是“贱卖”,甚至变卖资产会损害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或持续经营能力。第五,公司“不能清偿”是因为公司虽然有资金但认为资金不能用于清偿此债务,而应用于清偿对公司利益更重要的其他债务。第六,公司“不能清偿”只是或很可能是公司因为不愿意清偿而给出的托词,此等情形较接近主观的“不愿偿债”“不偿债”。

(二)股东的同等不能清偿抗辩

若对“不能清偿”采弹性解释,允许公司在非客观不能的情形下主张不能清偿,则股东也应有权提出同等抗辩。因为公司面对的是已到期债务,股东面对的是本来尚未到期的义务,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应劣于公司。在公司并非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不能清偿”抗辩可同等适用于股东,自然人股东亦可参照。但允许同等抗辩会增加规则不确定性,因此对“不能清偿”仍应坚持较为严格的解释立场。

在实体上,法院应判决公司先行承担责任,但须围绕各方清偿能力作合理的弹性评价:其一,公司长期亏损、无持续经营价值的,应由公司优先变卖资产偿债,直至终本执行;其二,公司具有存续价值的,为公司和包括股东在内的相关方利益,可要求有能力的股东提前出资;其三,双方均存在资金困难、强制出资将使股东陷入陷入比公司债务人本身更困窘局面的,仍由公司自行担责;其四,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人员管理财产的,可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股东同时有权推动改选或推动公司破产。

在程序上,公司主动要求加速到期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会双重决议。董事会应举证已积极催讨到期债权;股东会表决时,相关股东无需回避,以便赋予股东防御权。除非相关股东自愿修改与公司的出资协议,公司不得以公司利益等为由单方改变出资期限,否则将破坏认缴制,即便多数决通过也存在“多数欺压少数”的风险。

三、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责任顺序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债是共同债务还是个别债务

股东出资义务本质上是个别债务,各股东的期限、金额相互独立。但在加速到期场景下,所有未届期限股东的义务同时触发。基于便利公司及债权人的原则,公司或债权人有权选择起诉单个或部分股东,无需一并起诉,以降低程序性成本。

(二)未届期限股东的剩余期限利益差异可以被忽视

剩余期限利益差异虽然存在,但未必值得特别保护:其一,《公司法》第54条的立法本意就是在公司不能偿债时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其二,在限期认缴制下,不同出资期限利益之间的差别本身有限;其三,债务数额较大时,期限利益的价值可能会被覆盖,为了便于实现债权,无视剩余期限利益亦有意义。法院在确定股东责任时具有裁量权,既可以按剩余期限排序,也可以按未出资金额比例分摊,还可以仅判决有履行能力的股东加速到期。强制所有股东同比例加速到期,看似公平实则提升行权成本,且未必能够有效履行。

(三)“未届期限股东无区别说”下未届期限股东与其他类型的担责股东的次序安排

第一,到期未出资股东、知情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承担同位阶责任,顺位优先于未届期限股东,被要求加速到期的未届期限股东可以主张“后履行”抗辩。第二,《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失权股权填补义务,顺位次于加速到期义务。失权填补是较轻、或然义务,履行后可能导致股权结构复杂化,冲击资本秩序;而加速到期仅否定期限利益,不增加实体义务,更有利于秩序稳定。第三,《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未届期限股权出让人,承担最后顺位的补充责任。出让人仅在受让股东不能足额出资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且只有在所有未届期限股东均不能足额清偿时,出让人才实际担责。

(四)公司债务和出资义务的内容匹配度应当被重视

公司债务与股东出资义务的类型无须对应,公司可在受领出资后进行形态转化。但为提高效率,同等情形下可优先要求出资类型与债务类型相匹配的股东担责。该规则仅为裁量参考,公司或债权人仅起诉单个股东的,该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的出资类型更匹配为由抗辩。

四、结语:应坚持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体系化考察思维

加速到期请求权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性质与程序均不同于代位权,应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原则上以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适用直接清偿原则。“不能清偿”具有多层内涵,对公司与股东应适用同一认定标准,公司主张加速到期应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和股东应当共同参加提前出资诉讼。应当对不同剩余期限、不同出资类型的股东,以及基于《公司法》第52条、第54条、第88条第1款或第2款等不同事由而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排序作体系化思考。


(本文文字编辑李贵柠。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缪因知:《体系论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的清偿能力评价和责任承担次序》,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7期。
【作者简介】缪因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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