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梁:上市公司董监高信息披露异议制度何去何从——以新《证券法》第82条第四款为视角基于实践中董监高异议制度的现实功能难以实现,应打通新《证券法》第82条第四款与董监高责任减免之间的联系,并将一种董监高减免责任的“示范动作”作为该款功能之一,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同时以“陈述理由”为核心,结合“陈述理由”的类型划分实现异议规则的规范化和责任减免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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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鸿鹏:商法的祛魅 经由企业经营组织建构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的界定是商法走向唯实论的关键。企业经营组织及与之相关的企业经营者可以成为识别、续造商法规范的内在基础。从商法教义学的角度看,前述商法规范中的一部分仍有依其法理类推适用于小营业经营者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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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虹宇:隐名出资的类型重释与规范构造——基于对契约法思维的反思从组织法视域出发,隐名出资可分为“借名取利型”和“借名经营型”两种类型,基于此,能够在公司程式运行、股权争议状态、善意取得等环节合理划定各主体间的关系,完成隐名出资的完整应用。此二元类型的划分以“行权”作为核心要素,从公司关系角度分析“名实分离”的两个主体与公司之间关系,实现对隐名出资的理论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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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朝晖:公司类型与公司法体系效益我国公司类型的改造应“同类合并再区分”:将股份公司划分为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封闭公司形态将有限公司同质化的制度内容进行体系化合并;保留有限公司形态,将有限公司的内在属性改造为第三形态,借鉴UNCITRAL《有限责任企业立法指南》第三形态制度元素,赋予有限公司的名称以新内涵,确立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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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林、叶冬影:董事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吗董事是公司机关或成员,通常与债权人没有法律关系。若董事故意或重大过失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依法追究董事赔偿责任或要求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董事与公司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立法上应适度限制董事赔偿责任,尝试采用返还利益为主的法定赔偿规则;裁判中应避免让董事承担过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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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静: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公司抗辩权在未来的《公司法》修订中,可考虑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的庭前司法审查程序,将原告股东资格、前置程序要件、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和违反公司利益的重大事由均列为审查事项。法院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进入股东派生诉讼的庭审程序,以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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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论公司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兼议《公司法》修改公司法的首要原则是尊重与保障公司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应将其写入公司法总则,贯穿公司生命周期。公司登记制度要着眼于提高公司存活率与竞争力。而公司解散、破产、打破公司僵局及设立无效案件的裁判应致力于促进公司存续。行政监管和处罚措施的选择应着眼于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对上市公司与实质违法者采取差异化处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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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婕:破解“合同僵局”的新路径——限制权利滥用与合理信赖保护的统一建议从“合同僵局”本质出发来构建可行的合同拘束力逃逸机制。一方面应类型化交易中的权利滥用行为,明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司法解除的行使条件;另一方面应限缩《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赋予债权人充分赔偿并引入再交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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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兴权、杨士民: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他人员越权的差异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他人员越权行为的区别在于判断表见代表/理时相对人审查义务上的差异,从《民法典》第504条“应当知道”,到第170条职务“善意”,再到第172条“有理由相信”,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差异递增。为合理分配相对人审查义务,应以公司类型、行为人身份、忠实义务为研究核心,提出“应当知道内容具体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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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若需进一步在立法和实践层面完善公司资本制度,首先要明确公司资本制度涉及的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各自地位,还需明辨股东出资义务的双重性质对公司资本形成的影响。本文探讨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与约定性,强调公司法应当维护股东出资义务的双重性,以及强化公司主体的能动性对公司资本安全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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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上上: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自由与限制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可以分为非瑕疵股权的转让与瑕疵股权的转让。在非瑕疵股权转让中,基于利益位阶理论,转让股东的利益应该获得优先保护,应当采取“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转让为例外”的模式。结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理,瑕疵股权转让需要获得公司、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董事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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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林:公司债券的私法本质及规则展开我国公司债券在种类上经历了从企业债券到公司债券,再到债务融资工具的演变过程。三种债券属性相同,理应适用相同或相似的私法规则,一并适用《公司法》公司债券规则。《公司法》修改应当重视公司债券的有价证券地位和集体因素,发展相对独立的公司债券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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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是法院审理人格否认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标准,而我国目前法律体系对此规定较为原则和片面,引发司法适用难题。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可通过分析财产混同、资产显著不足、抽逃出资、欺诈、规避义务等不当行为进行建构。适用情形标准化的路径可考虑修改公司法,重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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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善斌:个人破产制度嵌入现行破产法之路径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和修订《企业破产法》两项任务共同推进的背景下,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合并立法是目前较现实的选择。相对于“吸收式”和“统合式”,“总分式”立法路径在科学性、体系性和开放性方面更具优势,是完善破产法的最优选项。体例编排上,修订后的破产法由总则、企业破产、个人破产、法律责任、附则五部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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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林:论公司机关决策权力的配置我国公司业务缺失决策权威与权力中心,造成了公司业务中决策主体缺位、义务设定落空和责任识别困难。对公司机关决策权属规范的再造,应先明确董事会作为公司业务权力中心,从而将公司行为的评价难题转化为通过信义义务的决策责任追究问题,同时应在贯通权责逻辑的前提下为封闭公司保留分权的自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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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会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内部责任人认定逻辑之改进对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内部责任人认定,在新《证券法》大幅提高处罚额度的背景下,我国目前形成的全体负责逻辑和全部受处罚模式尚存在改进的空间。包含主观状态测试、义务主体测试、内部控制义务履行测试和实时监控义务履行测试的四步测试法,能更为合理地判断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董监高何者为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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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秋实:公司担保无效责任的复位——基于责任性质、主体与效果的区分视角在实践中,即使公司担保行为无效,公司仍然普遍须承担实质上类似有效担保的责任,原因在于法院对过错的不当界定乃至强加。以过错为线索,可以区分担保无效责任在性质和主体上的不同层次,校正担保无效责任的范围,并排除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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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超:论股东对公司对外诉讼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8号公司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时,股东实体上有权攻击公司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程序上成为公司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效力瑕疵在实体上仅能由公司主张,股东因欠缺实体法权限而非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不能基于代位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认特定情形下股东原告资格与法人独立人格不矛盾,亦非公司内部救济所能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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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莹:民法典背景下人的担保独立性之证成与适用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独立担保制度,但其第682条规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排除担保的从属性。独立担保属于担保从属性的例外情形,对于独立担保的司法案件,法官需要尊重其独立性,克制发挥自由裁量权,在既有的裁判规则体系下准确识别独立担保的独立性及其适用范围,并且注意判断是否存在独立保函欺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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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新一轮《公司法》修订的资本制度改革,要以激励投资创业、降低公司设立成本、平衡各方利益的规则体系之构建为导向。资本制度的重心在于资本发行与公司分配环节,前者的改革应围绕股份公司的授权资本发行制展开,同时辅以相适应的认缴制,后者的核心是引入“清偿能力”测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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