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践的困境
由于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对于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的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判决。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受害人胜诉,判由可能加害人进行赔偿的有之;认为加害人不明时不应判决赔偿,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之;采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判由可能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亦有之。此外,在判决由可能加害人进行赔偿的案件中出现了被告喊冤、执行难的问题。其结果是,法院难以下判,败诉被告不服判决,法院判决难以执行,受害人无法获得受偿。
(二)学界的争鸣
学界主要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侵权责任作为一种新的公平责任类型,并根据实际情况由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全部业主分担受害人的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加害行为对侵权责任的成立必不可少;第三种观点则建议由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予以适当补偿。
(一)立法过程
2002年审议的《民法(草案)》第56条首次对高空抛掷(坠落)物品的责任作出规定:“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3条将“不能”改为“难以”,将“侵权人”改为“加害人”,将“侵权责任”改为“赔偿责任”,并通过对免责事由的正面表述修正了举证责任。此后《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86条将“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给予补偿”。最终,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除将“加害人”重新改为“侵权人”外,沿用了第三次审议稿的表述。
(二)利益衡量
出于保护弱者、损失分担和风险防范三个层次的考量,《侵权责任法》在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侵权责任问题上基本采用了行为与过错双重推定的规则,即在难以找到加害人的情况下,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该规定融合了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正义观取向,即在不侵犯最基本的权利、不造成不正当伤害的同时,通过立法权对社会主体的产权分配施加强力干预,实现对侵权行为的事后惩罚,避免仅由受害人一人承担损害。
(三)存在的问题
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责任涉及到对具体加害人、可能加害人、有关机关、物业管理部门等多方主体行为的规制和利益的权衡,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将其概括在一个简单条款中难免捉襟见肘。
1.条文自身设计的不足
第一,缺少对于能够找到侵权人的相关案件的指引,且模糊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第85条有关不动产以及不动产上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规则之间的界限;第二,缺少作为禁止性规定的描述,难以发挥该条款的行为规范作用;第三,忽视了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承担的法定调查职责;第四,物业服务责任承担缺位,不利于调动利益相关方面治理“高空抛物”的积极性。
2.条文适用中反映出的问题
第一,该条文是关于难以找到具体加害人时适用的特别条款,但不论是法院还是案件当事人,都有将此规定泛化为一般条款的趋势;第二,不区分投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致人损害,将应当依据第85条进行裁判的案件也适用第87条。
3.条文对各方利益价值平衡失当的问题
该条文没有考虑到有关机关依法调查的职责,没有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甚至不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直接作出规定,而过分强调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没有充分考虑公平正义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意义。
(一)立法过程
学界形成的基本共识是,对《侵权责任编》第87条的修改要把握三个关键要点:一是对“高空坠物”和“高空抛物”作出明确的区分;二是要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尤其是公安机关调查、侦查的责任;三是物业必须承担起安全保障义务。
除了学界的探讨以外,司法部门也在立法过程中进行了表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主要提出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强源头治理,监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二是法律适用上明确区分抛物和坠物;三是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教育功能,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加强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立法机关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也对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经过反复研究和讨论,决定在大方向上保留《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则,但部分进行了修改。比如在《民法典》中,将《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提示公安机关积极作为,只有经调查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才能适用补偿。
(二)《民法典》对既有规则之完善
1.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民法典》第1254条从行为规范的角度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结合全部条文内容来看,还有防范建筑物上或者建筑物内的物品坠落的立法旨意。其意义不仅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更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建立诚信友善的人际关系。
2.侵权人依法承担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强调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责任。与修改前相比,条文适用变得更加具体。
3.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1)“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相比,增加了“经调查”,强调在断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之前,必须经过缜密的调查取证。
(2)使用人承担“补偿”后果
因为使用人最有可能是抛物行为的实施者或者对防范物品坠落负有义务的人,所以《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承担“补偿”的是建筑物的使用人,而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
(3)“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表明举证责任被分配给被告,之所以要求被告对一个“不存在的事实”举证,是为了防范“有罪推定”。
(4)“补偿”的含义与数额确定
第一,补偿是指金钱支付手段;第二,“补偿”不同于“赔偿”,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判对此等被告的行为作出了否定判断;第三,补偿的数额,视具体情况而定,总体上补偿的数额应当少于赔偿的数额;第四,确定补偿数额时,也应当考虑致害的可能性和被告自身的负担能力等。
(5)关于追偿权的规定
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在案件审理结束且判决得到执行后,查明了真正的侵权人。在此情况下,对于已经支付的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需要向侵权人追偿;若是在执行终结前发现具体加害人的,应当及时终止执行,并由法院重新审理。
4.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1)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了建筑物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助于引导物业服务企业积极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在实践中,若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则此时需要由承担相应职能的组织履行同等义务。
(2)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此等侵权责任不依赖于物业服务合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其构成要件包括建筑物管理人消极不作为或者不适当作为的行为、被侵权人受损害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建筑物管理人存在过错。虽然《民法典》第1254条没有明确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程度,但是可以参考《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
5.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
《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提示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从而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意义
首先,《民法典》第1254条实现了各方利益的调整与平衡,更加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其次,《民法典》第1254条综合运用了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共同从根源上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再次,《民法典》第1254条将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置于首位,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最后,这条规定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社会救济体系与商业保险的发展现状,突显了中国特色法律文化。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采取了综合治理的思维模式,弥补了既有规则之不足,兼顾各方利益,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更加符合中国国情,也为高空抛(坠)物治理提供了中国方案。随着社会救助、专项赔偿基金、商业保险等制度和体系的完善,未来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问题会得到更加合理地解决。
(本文文字编辑魏靖。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