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之解释
“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应该是指“休闲活动”,理由如下。第一,生产性消费应被纳入“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而不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第二,“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化”必然包含休闲活动。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指出:“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它们属于“休闲活动”。第四,夫妻双方基于夫妻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实施的休闲活动受益。第五,这在比较法上存在一定的依据。葡萄牙、美国均可见类似的规定。
(二)“所负的债务”之解释
夫妻一方婚后用于“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所负的债务”应该是指为了取得休闲活动所需的商品或服务的合同债务。其理由是:其一,在客观上夫妻一方开展休闲活动往往需要他人(即服务商)转让权利或者提供服务;其二,夫妻一方为了取得它们与他人缔结的合同必然产生债务(《民法典》第119条)。
(三)“所负的债务”在属性上之重构
《民法典》释义书指出,夫妻一方婚后用于“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所负的债务”均属共同债务。然而,在法律解释上应对其作缩小解释:如果基于“夫妻双方的正常支出、需要、共同财产的规模”等因素,所负的债务能被法院认定为合理,才应属于共同债务。前者主要基于符合自愿原则、可以提高缔约效率、与物权编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存在比较法上的依据、可以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等理由。而后者的出发点更加全面:第一,这有利于保持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之间的平衡;第二,这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期待;第三,合同效率应该服从合同自由;第四,这与我国家庭经济状况相符;第五,这与我国相关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价值相符;第六,这在比较法上存在充分的依据;第七,这可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之解释
“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应是指夫妻一方为购置共同财产实施的借款或赊购行为,理由如下。第一,民间借贷是制定《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根本原因。《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较宽,人民群众呼吁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呼声日益强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明。最高法就《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购买……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第三,夫妻双方可从夫妻一方实施的借款行为或赊购行为受益。这是因为,夫妻一方通过借款或者赊购取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第四,这在比较法上存在充分的依据。在美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通常是以借款购买。在法国,也存在“分期付款购买合同”。
(二)“所负的债务”之解释
夫妻一方婚后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应该是指借款债务或赊购债务。其理由是:其一,在客观上夫妻一方取得共同财产往往需要银行或者卖方贷款;其二,夫妻一方为了取得借款或者赊购财产与他人缔结的合同必然产生债务(《民法典》第119条)。
(三)“所负的债务”在属性上之重构
《民法典》释义书指出,夫妻一方婚后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属共同债务。从立法论而言,它应被废除,理由如下。第一,这有利于避免夫妻一方“轻率”或“专横”地订立,从而避免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违约责任之间失衡。第二,社会公众的普遍期待是大额合同应由夫妻双方引起。第三,尽管征得夫妻双方同意必然导致交易迟滞,但是合同效率应该服从合同自由。第四,比利时、法国、西班牙、美国均存在相关的域外规定。第五,这可以产生保持夫妻和睦、借款得到高效利用以及减少投机行为的良好社会效果。
(一)“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之解释
1.“基于夫妻共同利益”之解释
“基于夫妻共同利益”应该是指按照最有利于夫妻双方的原则,理由如下。第一,同样作为另一方未参与决策的情形,夫妻一方单独管理共同财产可类推适用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时所应遵守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信托法“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规则。第二,比利时、西班牙、美国均存在类似的规定。
2.“管理共同财产”之解释
“管理”应该是指作为夫妻财产制度组成部分的“管理和处分制度”规定的“管理”,理由如下。第一,中国夫妻财产制承认“管理”。管理行为可以划分为保存行为、利用行为、改良行为三类(详见段末表格)。管理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我国历次婚姻法律制度的修改,均承认“管理”制度。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明。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如……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装修”应属“改良”,这是因为“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往往需费过巨……而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往往需费甚少”,而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往往需要高额费用。第三,夫妻双方可以基于夫妻一方实施的管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受益。保存行为可以防止共同财产毁损灭失,利用行为可以取得共同财产的孳息,改良行为可以增加共同财产的价值。
保存行为 |
防止物或权利毁损灭失、维持财产现状的行为 |
如中断诉讼时效、实施保存登记、订立建筑物修缮契约等 |
利用行为 |
依靠物或权利进行收益的行为 |
如出租房屋、通过利息或红利增加财产等 |
改良行为 |
增加物或权利的价值的行为 |
如消灭作为物上负担的他物权、对建筑物实施改良等 |
(二)“所负的债务”之解释
夫妻一方婚后用于“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应该是指保存共同财产之债、利用共同财产之债、改良共同财产之债。其理由是:其一,在客观上夫妻一方实施保存行为、利用行为、改良行为往往需要他人转让权利或者提供服务;其二,夫妻一方为了取得他人缔结的合同必然产生债务(《民法典》第119条)。
(三)“所负的债务”在属性上之重构
《民法典》释义书指出,夫妻一方婚后用于“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均属共同债务。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它应被缩小解释如下:保存之债属共同债务,而利用之债、改良之债则应排除在外。前者的理由包括符合自愿原则、有利于提高缔约效率、符合《民法典》物权编有关规定、比较法上存在依据、可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等。后者的理由如下。第一,如果利用共同财产合同或改良共同财产合同需要夫妻双方共同订立,则有利于避免夫妻一方“轻率”或“专横”地订立。且由于利用合同(例如租赁合同)往往持续较长时间,订立利用合同更应审慎。第二,社会公众的普遍期待是,大额合同应由夫妻双方引起。第三,合同效率也应服从合同自由。第四,这与《民法典》第301条、第61条第3款、第162条规定相符。第五,比利时、法国、葡萄牙均存在相似规定。第六,这可以取得促进“夫妻和睦、增加夫妻共同财产良好的社会效果。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释义书所称的“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应为“休闲活动”,它引起的债务应为取得休闲活动所需的商品或服务的合同债务,它引起的债务只有合理,才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借款或赊购,它引起的债务应为借款合同债务或赊购合同债务,它引起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应为按照最有利于夫妻双方的原则保存、利用、改良共同财产,它引起的债务应为保存、利用、改良合同债务,只有保存合同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本文文字编辑朱鸿嘉。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注”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