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平华:《侵害抵押权的民事救济:基于物权编内外的体系考察》
2022年5月9日      ( 正文字号: )
文章标签:民法典  物权请求权  抵押权  违约救济  
[ 导语 ]
      侵害抵押权的民事救济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民法典》总分结合的立法模式决定了抵押权的权利救济既包括抵押权保全制度,又包括一般性的侵权救济。另一方面,抵押权作为一种价值权,其民事救济的方式呈现出与实体权不同的特点。因此,有必要从民法典物权编之内部和外部对抵押权的权利救济体系进行考察。归于抵押权保全的价值恢复请求权、增担保请求权,究竟是违约救济还是物权救济?抵押权人可否享有妨害预防、妨害排除、返还原物等物权请求权?抵押权侵权又应具备什么样的责任构成和法律后果?对此,山东大学法学院张平华教授在《侵害抵押权的民事救济:基于物权编内外的体系考察》一文中,结合具体法律规范,对侵害抵押权的民事救济进行体系性考察,分析了基于抵押权的违约救济与物权救济,明确了抵押权侵权的责任构成与法律后果。
一、基于抵押权的违约救济

(一)作为违约救济的价值恢复请求权、增担保请求权

《民法典》第408条所规定的价值恢复请求权与增担保请求权仅限于针对抵押人而不是第三人行使,从法律结构上看,二者均属于违约救济。首先,价值维持义务被违反后所产生的违约救济方式是价值恢复请求权,其意在于按照价值权的本质实现抵押财产的价值复原,属于对主债务的实际履行。其次,增担保请求权是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其性质属于合同债权。最后,违约救济以“加速到期”或“提前清偿”为抵押权人的最终保障。承认价值恢复请求权、增担保请求权是违约救济不仅有利于对未生效抵押提供合同救济,还有利于依违约责任进行便利的救济。

(二)违约救济的共同要件

违约救济的共同要件有以下两点:其一,抵押财产的价值已现实减少。这包括“抵押财产实物遭受毁损或拆移”及“抵押财产的物理形态无变化但其交换价值下降”两种情形。其二,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无须可归责于抵押人。令抵押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一方面使得法律体系更加协调,与我国民法对违约责任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相一致;另一方面也使得风险负担更为合理。

二、基于抵押权的物权救济

(一)价值减少防止权

《民法典》第408条第一句规定了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防止权,该权利应视为是对妨害预防请求权与妨害排除请求权的兼容。因为比较法上有将两者合二为一的先例,同时此种做法也有利于体现实体权和价值权的不同要求。此外,抵押权侵害最终须取决于主债权能否实现,故应当对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进行长效判断,没有必要根据侵害结果是否已经发生而赋予物权人不同救济措施。

价值减少防止权须满足下列构成要件:一是存在妨害价值圆满的行为;二是行为正在导致价值减少或者有导致价值减少之虞。妨害行为的类型包括对抵押财产的直接妨害、妨害抵押权的实现以及妨害抵押权的优先顺位。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

按照抵押权的物权属性抵押权人本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如果抵押人拒绝受领返还并予以占有的,则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占有,这种占有的法律性质为管理占有,是代抵押人进行的占有。承认抵押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且支持特殊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受领返还,不仅满足了抵押权物权属性,也能够对抵押权人行使该权利产生激励作用。

抵押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价值减少防止权的特殊表现形式,其适用范围应限定于以下情形:首先,对于抵押财产灭失之残留物,抵押权人得请求占有。其次,在非依物之通常用法导致抵押财产分离时,抵押权仍然存在,其效力及于分离之成分。最后,动产抵押权人可以于债务人有害抵押权时请求占有抵押财产。

(三)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民法典》第406条承认了抵押财产的自由处分,同时明确了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须注意,只有具备对抗效力的物权才可以产生追及效力。此外,抵押财产转让而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人主张将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可能损害抵押权,应该指抵押权追及效力无法实现,与此相关的物权请求权、违约救济不能实现或难以实现。在抵押财产相对灭失时,抵押权人可以自由选择物上追及效力和物上代位权。基于抵押权的物权救济亦适用物权请求权的一般原理或制度。

三、抵押权侵权的责任构成

(一)损害

抵押权侵权中的损害需要满足下列条件:其一,以抵押权有效成立为前提;其二,侵害了抵押权标的物效力范围内之事物;其三,侵害了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其四,侵害抵押权不以损及债权实现为前提。应注意抵押权实现前依拍卖情况,抵押财产的价额可能会有较大变化,难以确定抵押财产的价格是否在债权额之下。此时若不对侵害抵押权的行为提供救济,将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为此,应综合考察债务人的主观状态、抵押财产的利用状态、对担保义务的违反等,衡量侵害行为是否构成抵押财产的价值降低。

(二)侵害行为

实务上,侵害抵押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导致抵押财产形态或交换价值不利变化的行为、妨害抵押权实现并造成现实损害的行为以及侵害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处分行为三种。其中侵害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处分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其一,当抵押财产被处分给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时,动产抵押权人既不能行使追及权,又不能行使代位权;其二,处分抵押财产,进而抵押财产被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导致抵押权人无法行使物上追及效力;其三,处分抵押财产,即便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追及效力但仍存在损害;其四,抵押人处分行为导致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侵害。

(三)因果关系

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具备相当因果关系。首先,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其次,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取决于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能否进一步符合一般经验、交易常识。最后,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还取决于法律规范目的。多个加害原因导致同一结果的情形包括共同因果关系、补充性因果关系、择一因果关系、聚合因果关系以及假想因果关系。

(四)过错

不同类型的抵押权侵权可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侵害抵押权的过错包括故意、过失。其中过失较故意而言更为常见。抵押人必须以一个合理人对待自己物时所应有的态度对待抵押物,否则抵押人就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构成过失。违反注意义务的类型纷繁复杂,以拆迁或征收抵押财产中的抵押权侵权为例,抵押人或拆迁人可能违反的注意义务有征收单位的查明义务、征收拆迁单位的书面告知义务以及征收单位不得将拆迁款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

(五)免责事由

抵押权侵权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抵押权人的过错。其中抵押权人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违反了对抵押财产的合理注意义务,即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未对抵押财产状况进行确定,双方对抵押权的灭失均有过错。第二,行使抵押权过程中存在过错。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可构成过错。

四、抵押权侵权的法律后果

(一)侵权损害赔偿

侵害抵押权之损害赔偿不以损害范围已经确定为前提,一般应以请求赔偿时之抵押财产市价为标准计算赔偿额。如果抵押财产正在投入使用且可以获得收益,此时因为侵害抵押权而导致收益减少的,受害人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应依相当因果关系法则予以限制。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主债务的债务不履行责任确定侵害抵押权的损害赔偿。

(二)多数人侵权责任

在共同加害行为或基于聚合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中,抵押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案件指出,抵押人和第三人在原因力上存在主次关系,但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当第三人原因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抵押权人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抵押人承担第一位责任,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不同救济权之间的关系

规定于物权编内部与外部的各种救济权之间存在着多样化的关系。首先,如果不同救济权之间具有相同的目的,可以构成竞合关系。其次,结合救济权的构成逻辑或价值判断能够分析出不同救济权之间的优先关系。再次,为实现对抵押权人的全面救济,有的时候不同救济权的法律目的可以兼容,从而使得这两项救济权构成并用关系

五、结论

抵押权虽为价值权,但仍须以物为客体。因而其只能维持占有和物权、实体和价值分离的结构,基于这一结构衍生出的救济方式与实体权存在诸多差异,该差异可以从物权编之内部和外部进行体系考察。就内部而言,价值减少防止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救济。前者将妨害预防请求权与妨害排除请求权合二为一,后者则是价值减少防止权的作用结果。规定于物权编内部的救济还包含了价值恢复请求权、增担保请求权等一般性的、违约救济。就外部而言,抵押权侵权是物权编外的救济路径,提供了最终的救济方式,并搭建起多数人侵权的架构。



(本文文字编辑刘茜雅。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侵害抵押权的民事救济:基于物权编内外的体系考察》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张平华:《侵害抵押权的民事救济:基于物权编内外的体系考察》,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2期。
【作者简介】张平华,山东大学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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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茜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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