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宝、赖成宇:定期金给付方式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2022年5月25日      ( 正文字号: )
文章标签:民法典  侵权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  
[ 导语 ]
       最高院曾在三个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文件中对定期金给付方式作出规定,但是相关的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侵权责任法》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3]20号)文件颁布,但其并未吸收司法解释中定期金给付方式的直接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7条基本上照搬了《侵权责任法》第25条,在《民法典》颁行之后,最高院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再次规定了定期金给付方式,且没有说明定期金给付方式和分期支付的关系,依然规定的是一次性和分期支付两种方式,产生了分期支付里是否包含定期金给付方式的疑问。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赖成宇通过《定期金给付方式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一文,解释了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规定之间的关系,并探讨了相关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为读者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观察视角。
一、我国关于定期金给付方式规定的演变

(一)法释[2001]3号首次确立定期金赔偿给付规则

2001年1月10日最高院公布的法释[2001]3号第5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支付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定期金给付方式的概念。该司法解释对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该解释条文的弊端在于:一是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二是该司法解释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

(二)法释[2003]20号对定期金给付方式规则进一步细化

为改变法释[2001]3号对定期金给付方式过于抽象及以往的相关规范之间不统一的局面,2003年最高院公布的法释[2003]20号第33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与法释[2001]3号相比,法释[2003]20号有以下显著进步:第一,明确了定期金给付方式的适用范围;第二,对定期金给付方式的计算方式作了具体规定;第三,规定了对赔偿标准的调整办法;第四,提高了部分项目损害赔偿的标准。

(三)法释[2020]17号对定期金给付方式的继受与发展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法释[2020]17号”)第20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总体而言,法释[2020]17号基本继受了法释[2003]20号第33条的主要内容与精神,但又有所发展,这主要体现在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赔偿项目中移除。

二、《民法典》第1187条中的分期支付方式包含定期金给付方式

(一)学说争议

关于“分期支付方式”与“定期金给付方式”规定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的分期支付方式就是定期金给付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分期支付方式不同于定期金给付方式,《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赔偿金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方式而对定期金给付方式付之阙如。《民法典》第1187条几乎照搬了《侵权责任法》第25条的规定,因此学界关于《民法典》第1187条的规定到底是分期支付方式还是定期金给付方式的争论也从未停止过。

(二)对《民法典》第1187条“分期支付方式”的扩张解释

在解释《民法典》第1187条与法释[2020]17号第20条规定之间的关系时,应将其置于统一体系当中。可对《民法典》第1187条中的分期支付方式作出扩张解释,将司法解释中的定期金给付方式解释为分期支付方式的一种形式,使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到《民法典》的框架中来。于此,《民法典》第1187条规定的分期支付方式应当解释为具备两层含义:第一,狭义上的分期支付方式,即指侵权人对固定金额的分期赔付;第二,定期金给付方式,主要解决未来损害与赔偿期数不确定的情况下赔偿金如何支付的问题。对《民法典》第1187条进行扩张解释首先并未与分期支付方式的基本规定和基本精神相抵触,其次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法律体系内在和谐原则的要求,最后亦具备现实可操作性。

(三)对“担保”规定的解释:一般规定与特殊事项的关系

关于担保,法律条文规定适用担保的前提条件是“被侵权人请求”,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对于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可解释为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之间的关系。

三、定期金给付方式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关于定期金给付方式的适用范围

实践中,定期金给付方式已经较广泛适用于法定范围之外。即定期金给付方式除了适用于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外,还应用于给付定残后的护理费、卫生用品费、预防及治疗并发症的后续医疗费、后期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在既有审判中,法官对定期金给付方式适用范围理解不一致导致裁判结果也不统一。部分法院在确定定期金给付方式适用范围时的基本立场时,在思路上存在三点问题:第一,未注意到狭义上的分期支付方式与定期金给付方式的区别;第二,未充分注意到定期金给付方式适用前提的特殊性;第三,未考虑到法官依职权适用定期金给付方式时的限制因素。

定期金给付方式主要适用于残疾赔偿金与辅助器具费。就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方式而言,如果判决侵权人采用定期金给付方式逐年赔偿,则可使判决依据的事实获得最大的确定性。故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列入定期金给付方式的适用范围。而对于辅助器具费来说,辅助器具因其损耗性需多次更换,且其本身费用较高,故对侵权人来说是一笔较高的开支,适用定期金给付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侵权人的给付压力。须注意,定期金给付方式主要适用于给付残疾赔偿金与辅助器具费并不意味着定期金给付方式具有法定性。定期金给付方式只是赔偿金的一种支付方式,当事人可协商确定采用何种支付方式,若不能协商一致,法院可依职权确定是否采用定期金给付方式。

法释[2020]17号同时也规定了不适用定期金给付方式的赔偿项目,即其第20条第3款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此外,尽管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交通费、后续营养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同样是具备未来性、赔偿期数不确定性的损害赔偿费用,但它们也不宜采用定期金给付方式来给付。

(二)定期金给付方式中的担保问题

定期金给付方式中的担保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是:担保是不是适用定期金给付方式的必要前提,各法院的裁判标准不尽一致。实践中,各法院对于担保是不是适用定期金给付方式的前提必要条件缺乏清晰统一的认识。适用担保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遵循以下规则:首先,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其次,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尤其是被侵权人的请求。最后,法院可依职权决定侵权人是否提供担保。

(三)定期金给付方式中的支付时间问题

对于定期金给付方式中的支付时间,按年支付较为合理并容易执行。关于支付的起始时间,残疾赔偿金一般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辅助器具费则从器具实际交付使用时开始计算。定期金因为被侵权人的死亡而终止给付,当被侵权人恢复自理能力而不再需要辅助器械,相应的赔偿费用也应停止给付。另外,关于支付的间隔期限,法官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设定。

(四)定期金给付方式适用率低及对策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定期金给付方式适用率较低,社会接受度不高。一是因为定期金给付方式履行期限较长,采用此方式存在侵权人未来履行不能的风险。二是因为定期金给付方式要求精细化的操作和管理,过去这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难度。三是因为定期金之债增加了交易成本。

实践中,法院可通过利用信息化管理技术,解决定期金给付方式在实践中的适用难题,即通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减少过去定期金给付方式的精细化操作管理要求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的阻力。

结论

国内外的立法和实践经验证明,定期金给付方式是一种行之有效且更为公平的支付方式。正确理解定期金给付方式基本理论,有利于在实践中正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有利于相关研究工作的进一步展开。



(本文文字编辑李慧敏。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定期金给付方式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张新宝、赖成宇:《定期金给付方式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适用》,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
【作者简介】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赖成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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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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