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996条的适用是否以同时具备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持肯定见解的可称为“同时具备说”,持否定观点的可称为“单一说”。其中,“同时具备说”更为可取,理由如下:
首先,在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精神损害的主要场合,合同双方关于风险分配的约定往往并不涉及精神损害,故违约责任制度难以直接容纳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在此种情形,缺少了守约方以违约损害赔偿移转损害一般所需的正当性基础,不宜直接根据现行违约责任制度对行为人作责任成立与否的评价。
其次,尽管在少数场合合同主要指向精神利益,当事人双方的风险分配约定可能涉及精神损害,但由于《民法典》第996条“损害对方人格权”的规范限制,亦无法通过该条实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面确立。对于以精神利益的满足为目的的合同中单纯因精神利益未满足而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非由人身权益受侵害所致),虽有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必要与可能,但此类合同仅为少数情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需要一定的限制规则。在没有相关配套规则的情况下,纯粹精神损害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尚不可行。从《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的“损害对方人格权”这一要件来看,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共生,仍未突破人身权益受侵害这一要件限制,并未涵盖对纯粹精神损害的救济。
最后,同时具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实正是《民法典》第996条本身的规范意旨所在。对于单一说,除在《民法典》中不存在相应的配套规则外,“损害对方人格权”这一表述,也清晰表明了《民法典》第996条的规范意旨不在于此。相反,“损害对方人格权”此类违约行为损害相对方固有利益的情形,是典型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可能同时成立的场景。从条文构造来看,《民法典》第996条与作为责任竞合规范的第186条也极为相似,实质是对第186条选择违约责任后法律效果的特别规定,其当然以同时具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适用前提。
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立的基础上,同时具备说中存在两条解释路径,即《民法典》第996条的精神损害赔偿以违约或是以侵权作为规范基础。从立法意旨及平衡当事人之利益的角度来看,应认为该条指向的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首先,从守约方可能向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需要来看,违约路径不利于《民法典》第996条立法目的的圆满实现。当违约方与第三人的行为被评价为成立多数人侵权责任时,依侵权法之规定,守约方不仅可请求违约方,亦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若是将《民法典》第996条的精神损害赔偿定性为违约责任,受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得同时主张的限制,守约方在违约之诉中就只能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难以一并解决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
其次,从现行违约责任制度与精神损害赔偿规则间的不兼容性来看,违约路径将影响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实现。合同编中的损害赔偿以财产损失为基础,而未考虑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在此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应然功能的实现就可能受到影响。例如,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与完全赔偿原则间存在冲突,可能导致受害人难以得到有效慰藉。
再次,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来看,违约路径还将导致法律适用的成本过高。在合同法中,因传统上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故并无对数额确定因素的相关规定。违约路径下,只能类推适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标准。而在类推适用的过程中,还需经由合同法价值基础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因素进行检验和修正,方能确保法律上的正当性。在此过程中,新的争议便会相伴而生。可见,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上,违约方案的解释路径过于曲折,将徒增法律适用成本。
最后,侵权路径则不仅无上述弊端,且有助于对受害人身份权利、人身利益的保护。对身份权利而言,侵权路径有助于《民法典》第1001条身份权保护规定的适用。对人身利益而言,侵权路径还存在扩展《民法典》第996条适用范围以对其保护的可能,可以将人身权之外的人身利益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虽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更好地契合合同法自身需要并对纯粹精神损害予以完善救济,但这离不开相应适用范围限定规则的帮助。而以“损害对方人格权”为适用要件的《民法典》第996条显然无法担此重任。目前,“同时具备之侵权救济说”的解读方案既已解决了违约之诉中受害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困境,且《民法典》尚未对违约责任制度进行改造,便不宜操之过急。待将来所需配套规则真正具备时,再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恰当地顺势而立,发挥其独特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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