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公司类型的改革应符合商事组织形态演变的历史规律。从世界历史来看,商事组织形态的演变经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合伙企业;第二阶段是16世纪到19世纪中叶,为股份公司的孕育与确立阶段;第三阶段是19世纪末到20世纪中叶,为封闭公司或私人公司的出现与被法律认可的阶段;第四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至今,为第三形态的勃兴与扩散阶段。
(一)公开股份公司的出现
合伙企业是最古老的商事组织。现代意义的公司源于各国因海外殖民扩张而特许设立的东印度公司。1602年成立的荷兰联合东印度公司成为股份公司的典范。工业革命催生向社会大规模融资与股份自由交易的需求。股份公司诞生之初即为公开公司。1862年英国公司法是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公司法。现代意义的股份公司具有五大特征:出资者所有、法人格、有限责任、授权董事会进行集中经营管理、出资份额可转让。
(二)封闭公司的后来居上
其后,广大中小企业希冀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但当时公司法是为公众公司所制定,中小企业使用公司法的组织成本较高。1892年德国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法》;自该法生效以后,实践中才出现有限公司。英美法系中,英国在1908年通过《公司(统一)法》首次提出私人公司的概念;在美国,封闭公司出现的时间大约是19世纪末,它们采取股东协议的方式排除或更改公司法的适用。
(三)第三形态的勃兴与扩散:商事组织形态演化中的“颠覆性创新”
商事组织形态的演化没有止步于合伙、公开公司、封闭公司,而是演化出合伙和公司的混合形态,即美国LLC,其具有三大特征:成员均为有限责任;成员在企业内部运营与治理方面通过签订成员协议享有最大程度的合同自由;穿透式征税。美国LLC颠覆性创新通过两种路径在世界范围扩散。一种是在公司法中引进LLC,如法国、日本、韩国。另一种是在合伙法引入LLC,如英国、新加坡、印度。国际层面,UNLLE是第三形态的集大成者,强调合同自由、有限责任和资产分割。
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传统区分标准已不合时宜,取而代之的是公开公司和封闭公司的划分标准。我国股份公司应当对有限公司的制度内容进行一体化,即维持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二分法”,股份公司形态划分为公开公司和封闭公司,由封闭公司吸收合并有限公司中的制度内容,进行同类合并,从而达到股份公司法内容体系化的目的。
(一)大陆法系法域的有限公司改革模式
针对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同质化的制度痛点,大陆法系公司法改革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增量引入的创新模式,如法国在1994年设立的“简化的可发行股票的公司”(简易股份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在2015年引入的“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另外一种是存量改革模式,如2005年日本《商法》修改,废除《有限公司法》,在法律上废除有限公司形态。
(二)我国股份公司对有限公司中的同质化制度进行内容统合
基于历史、商事习惯与国情考虑,我国应借鉴增量创新改革模式,即在股份公司中明确确立封闭公司形态,对有限公司中同质内容进行吸收合并更加适宜。理由有三:第一,面向现实的股份公司法越来越集中于封闭公司是公司法演变趋势;第二,将解决中国实践中公司改制的社会成本问题,股份公司将为高科技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制度供给;第三,股份公司内部以公开、封闭为划分标准是比较法上比较普遍的做法。
有限公司的同质化内容被股份公司一体化后,有限公司形态应引入新的制度元素,属性改造方向是引入第三形态,即UNCITRAL《有限责任企业立法指南》所倡导的合伙型有限公司。
(一)第三形态在商事组织谱系中的独立地位
第三形态结合合伙和公司各自最有吸引力的制度元素,将各商事组织中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求的合理要素抽象出来进行重新组合。第三形态不仅是混合形态,更超越混合形态。其独立性的表现之一是有自成一体的法教义学内容、形成了相对独特的法理论。
(二)中国有限公司的属性改造:走向第三形态
为更好满足中小企业的需求,中国有限公司应改造为第三形态,原因有三。第一,符合有限责任制度的演变趋势。随着债权人保护替代机制的完善,全面有限责任不再需要以公司结构的强制性规范为对价,内部治理结构可以更灵活。第二,可以切实满足中小企业需求。第三形态具有全面有限责任和合同自由特征,满足中小企业对私人秩序的内在需求。第三,弥补我国商事组织形态理论谱系的缺漏,使组织形态的供给侧得以完善。
(三)有限公司的辨识度形塑:移植第三形态的制度元素
为提高中国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区分度,有限公司还要通过具体制度内容设计展示第三形态的基本特征。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方面而言,第三形态的基本特征为内部合伙结构和对外全面有限责任。在制度元素方面,第三形态的内部关系以合同自由、私人秩序为基本原则。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股东权利义务关系以成员协议为准,内部结构可以扁平化,具有高度的合伙性质,成员协议可排除管理者受信义务。除了合同自由,第三形态区别于股份公司的另一重要特征是弱式资本锁定。这主要表现为比较自由的成员退出规则和情形多样的公司解散制度。
“同类合并再区分”公司类型体系化改造方案的实现需要两次提取公因式,以完成公司制度内容的体系化,充分发挥公司法体系效益。具体如下图1所示。
第一次提取公因式是在股份公司法中提取公开股份公司(现行的股份公司法)和封闭股份公司(现行的有限公司法)制度内容的公因式,形成股份公司法的共用规范。通过合并同类项作业和“一般规定—特殊规定”垂直结构层次,体系解决“同质公司、两套术语”的问题,而不是通过公司法草案所采取的条文转致或复制重复的方式解决。
第二次提取公因式是提取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第三形态)公因式,形成公司法适用于不同类型公司的共用规范。方法论上,一般从两类公司的共同点提取公因式。具体包括股东成员平等原则,公司登记事项、设立的程序与实体要求,有限责任制度与揭开面纱,公司债券,组织形式的变更、合并、分立等。
我国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两分法”在分类逻辑和实践中均存在问题。基于商事组织形态演化的历史理论逻辑和国际趋势,同时在维持“二分法”立法体例稳定性的现实约束条件下,应将我国公司类型存量改革和增量改革的需求统合为一个方案——“同类合并再区分”:在股份公司形态中明确按照公开、封闭的标准划分为公开公司、封闭公司,封闭公司吸收合并有限公司中的同质制度内容;保留有限公司形态,参考UNCITRAL《有限责任企业立法指南》等,通过引入合同自由、弱资本锁定等制度元素,将有限公司形态改造为新的有限公司,以彰显股份公司和新有限公司的区分度。这一方案也需要立法者通过运用提取公因式、合并相同法律素材、区分垂直结构层次等方法对公司制度内容进行体系化,最大程度发挥公司法体系效益。
(本文文字编辑李晶晶。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