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世扬:民法典视域下的“人身自由”
2022年6月18日      ( 正文字号: )
文章标签:人格权  人格尊严  自由权  
[ 导语 ]
       人身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民法特别是人格权法领域一个不可回避的概念。在总结学理共识、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第2款正式确立了我国人身自由的民法教义。《民法典》视域下的“人身自由”该如何定义?“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以及《宪法》中的“人身自由”是何种关系?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温世扬教授在《民法典视域下的“人身自由”》一文中,尝试重新界定民法典视域下的“人身自由”,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并在此基础上对“人身自由”进行类型化的归整。
一、“人身自由”的广狭二义

在学理上,人身自由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行动自由,即人们身体活动的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不仅包括行动自由,还包括精神活动的自由和个人自主决定的自由。在《民法典》颁行前,狭义的人身自由即行动自由已经成为立法、判例和学说的主流认识。然而,在民法典视域下,此种认识已难谓妥适。一方面,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被并列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的首条(《民法典》第109条),作为规范人格权的一般宣示性条款;另一方面,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被作为所谓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基础(《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因此,将“人身自由”作广义理解应当是串联民法典视域下人身权保护体系的必然进路

二、“人身自由”的民法意涵

(一)作为价值基础的“人身自由”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第109条位于“民事权利”章的首条,结合“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之文义,该条实际上为该章后续具体民事权利的设置奠定了价值基础。但基于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二分理念,单纯的财产权益不受《民法典》第109条的调整。在一般的民事交往领域中,贯彻保护人身自由的价值理念不同于将人身自由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的一般理念。

如果说《民法典》第109条是立法者在法典总则部分对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宣示,那么,《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则是此种价值宣示在人格权编的法技术依托。落实对人的周全保护的立法理念使得《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与第109条在规范本旨方面保持了内在一致。同时,基于立法者的授权,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将并列作为司法裁判者在认定“其他人格权益”时的价值标准提示。

(二)以自决地位为核心的“人身自由”

虽然应当对民法典视域下的“人身自由”作广义理解,但不宜对其内涵进行无限制的扩张。在民法视野下,自由的基础在于“由自”,“就是指将事由主体定归于自己”,行为人得自己去思想,自己去决定,自己去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人身自由”中的“人身”并不应该仅被狭义解读,即不应仅指向人的身体,而应当指向作为主体的人,涵盖人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在此基础上,“人身自由”中的“自由”首先指向意志层面的自由,此种意思自由集中体现为主体的自决地位。

(三)“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关系

在《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第2款中,“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处于前后并列的位置。欲对“人身自由”作完整理解,就必须厘清其与“人格尊严”之间的关系。从既有学说看,“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在教义定位上呈现悬殊态势,认为人格尊严更具基础性的法律价值,而把人身自由作为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但《民法典》将“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并列,且将“人身自由”置于“人格尊严”之前,至少从立法技术和文义解释上看,我们无法得出“人身自由”的价值位阶低于“人格尊严”的论断,二者均被视为人身权的价值基础。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具有价值底蕴方面的内在一致性,二者属于紧密结合、不可分离的整体性教义。在社会交往的背景下,自由与尊严相互影响,互为条件。一方面,自由是尊严的基础。另一方面,尊严是自由的边界。《民法典》所呈现的先“人身自由”后“人格尊严”的规范顺序也与二者的功能定位具有一致性。两者的关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其二,禁止将他人客体化;其三,禁止歧视;其四,人身自由的满足不得以牺牲自己或他人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基本需求为代价。

三、“人身自由”在民法和宪法领域的分殊

人身自由不仅是一项民法领域的重要价值,还是一种宪法领域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学中的广义的人身自由的教义学构造值得检讨。一方面,此种广义的人身自由会使原本类型分明的基本权利体系被打乱;另一方面,现有宪法学中的广义的人身自由与其包含的子项搭配不当。《宪法》第37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应当是防止国家权力违法剥夺或限制公民身体活动的自由,因此,该条语境下的“人身自由”更偏向行动自由。

《宪法》与《民法典》中的“人身自由”存在如下差异:一则,二者的范畴和性质不同。前者限于狭义上的行动自由,属于《宪法》中具体的基本权利;后者以自决地位为核心,同时涵盖了行动自由和精神自由。二则,二者具有不同的规范功能。前者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后者仅具有类似于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

人身自由作为民法领域的价值基础,并不意味着以《宪法》第37条规定的具体基本权利为代表的具体基本权利能够直接遁入私法,否则容易导致宪法内容的过度膨胀,进而掩盖本应由私法规范发挥的独立功能。宪法中的“人身自由”和民法中的“人身自由”实乃“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宪法和民法领域的分流,二者分别从对抗公权力和为平等民事主体提供私权救济两个方面共同致力于人权保护。

四、“人身自由”的类型归整

(一)行动自由

行动自由是指,人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肢体,并进行物理意义上的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行动自由亦是广义的人身自由的具体体现。《民法典》第1003条和第1011条中的“行动自由”是第109条中保护人身自由这一价值理念的具体规范依托。

(二)人体捐献和人体试验的自决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享有自主决定是否无偿捐献的自由(《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强迫、欺骗、利诱”(《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2句)属于侵害捐献人精神自由的典型体现。此外,捐献人的同意(《民法典》第1006条第2款)也是捐献人享有自决地位的重要体现。

(三)人格标识利用的自决

人格标识系标表型人格权的客体,具有外在性、可支配性、可商业利用性及人格性等特征。其中,人格标识的可支配性和可商业利用性实则以主体对作为客体的人格标识享有自决地位为隐含前提。具体而言:一是姓名、名称或其他相类指称利用的自决;二是肖像利用的自决;三是声音利用的自决;四是个人信息利用的自决。

(四)婚姻自由

《民法典》第110条将婚姻自主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父母不得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其二,子女不得干涉父母的婚姻自由;其三,男女双方结婚应秉承完全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与之结婚。

(五)性自主

自然人对性利益享有的自决地位集中体现为性自主权。虽然我国法律对性自主权未作直接规定,但《民法典》第1010条对性骚扰的规定可视为私法保障性自主权的表现之一,该条中“违背他人意愿”之要件强调了对被侵害人意志自由的侵犯。

(六)生育计划的自决

自然人享有的对生育计划的自决地位,即自然人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在我国法律实务中被称为生育权、生育自由权、生育决定权、生育选择权等。对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明文规定了妇女的生育自由权。然而,由于上述条款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妇女,所以,需借由《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对侵犯包括男性在内的人的生育自由的行为进行规制。

(七)法律行为层面的自决

平等民事主体享有在法律行为层面参与交往的自由,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在德国民法中,对此种在法律行为层面参与交往的自由的侵害行为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进行规制。法律行为领域的自由同样也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条规定的“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格活动的基础,其当然属于广义上自由权的保护对象。

五、结语

在民法典时代,应当对《民法典》第109条和第990条第2款中的“人身自由”作广义解读,即“人身自由”不应局限于行动自由,而应充当以自决地位为核心的人身权益的价值基础。“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构成整体性教义,能够确保在社会交往背景下主体人格的自由发展和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尊重。民法中的“人身自由”与宪法中的“人身自由”在概念内涵方面存在差异,且在发挥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时处于平行位置,二者系《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民法和宪法领域的分流。在此基础上,“人身自由”的类型化可从行动自由、人体捐献和人体试验自决、人格标识利用自决、婚姻自由、性自主、生育计划的自决以及法律行为层面的自决等方面展开。



 (本文文字编辑张雨佳。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民法典视域下的“人身自由”》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温世扬:《民法典视域下的“人身自由”》,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3期。
【作者简介】温世扬,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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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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