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联公司人格更易否认的正当性
首先,关联公司中的各公司虽形式上独立,但因为股权控制或协议控制,各公司之间存在经济活动协同性要求,因而呈现出特殊的治理结构。其次,有限责任制度在关联公司中有其局限性,也使得理论上更有必要以公司人格否认限制有限责任的滥用。此外,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形式也会多样化,除了一般公司下的顺向人格否认外,还存在兄弟公司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逆向人格否认。由此,相较于一般公司情形,关联公司人格也更有可能被否认。
(二)决策自主性作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内在逻辑
其一,在公司利益更独立并更有程序保障时,公司的人格也就越独立,因而公司利益可以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其二,公司决策自主性是公司利益独立的保障。在公司运行的逻辑下,此种表意自由就需要公司决策自主性来保障。一旦公司决策自主性被不当影响就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在关联公司情形下,各成员公司的独立性更易被忽视,进而导致成员公司的决策自主性更可能受不当影响。其三,当决策自主性受到不当影响时,公司独立利益就可能受损,进而影响公司独立人格。但这并不意味着关联公司将普遍承担连带责任。一般只有关联公司架构所增加的风险,超越了公司作为独立的实体所承担的风险时,法院才应否认公司人格。
在成文法国家,法律的运行围绕具体的规范进行,规范是对现实中众多案型事实的抽象,数据实证受制于统计样本和方法,并不能完全揭示具体规范在实践中的问题。实证研究中的类型实证更能贴合法律的实际运行状况和成文法的特点,也更能从类型中挖掘规范解释的路径和不足。因此在成文法教义学分析的视角下,数据实证应转向类型实证。无论某种类型所占比例有多少,只要现实发生,教义学上就必须予以回应。类型实证下,可以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公司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的具体情形予以挖掘,以此明确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行为要件的具体类型和判断标准。经甄选,将以330份有效的裁判文书为样本,阐释如下。
(一)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行为要件的类型化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大致可区分为“人格混同”、“关联关系下的不当利益输送”、“实际控制下的不当资产转移”三大类。在各类型中,人格混同涉案数最多,后两类的涉案数量较少,详见下表。
其一,人格混同需综合各要素(财务、人员、业务、场所混同)进行认定。实践中,有判决采取的是“财产”之表述。严格意义上,“财产”与“财务”应当区分。财务是财产状况之表征,财务混同时一般就能推定财产混同,而财产混同才是人格混同判断的关键。此外,各因素的混同仅为人格混同之表象,最根本的判断在于实质混同,即“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九民纪要》第10条)。因此,必要时应当允许被告以“各类混同并未不当影响决策自主性进而影响人格独立”进行反驳。其二,关联关系下的不当利益输送,通常是将关联公司之一通过外部合同等形成的利益输送到其他关联公司,包括通过利益输送使控制公司受益和使从属公司受益两大子类型。二者均是实际控制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影响了从属公司或控制公司本身的决策自主性。其三,实质控制下的不当资产转移不同于关联关系下的不当利益输送。关联关系下的利益输送只要是正当和合理的,应属正常商业现象,而实际控制下自身资产的移转一般缺乏正当理由,更有可能影响关联公司人格独立,损害相关债权人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并未将“欺诈或不当行为”“资本显著不足”纳入。其中“欺诈或不当行为”的表述过于笼统,其来源于普通民事情形中的“欺诈或不当行为”,显然不能完全解释商法中的“欺诈或不当行为”的特殊性;此外,比较法上的“资本显著不足”针对的是“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与我国要求“投入与经营匹配”的资本充足不同,后者实际上是资本维持要求下的股东出资义务要求,无需通过公司人格否认进行追责。
(一)动态体系的要素与基准
在“要素—效果”结构下,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各构成要件被要素化,法律效果由法官根据不同要素的结合和强度综合衡量确定。由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要素、“逃避债务”的目的要素,“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素以及隐含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共同构成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动态判断体系的要素。在此,上述实证分析所挖掘的三类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行为要件的类型,就成为动态判断体系中行为要素的不同强度类型。此外,在动态判断体系中还需要有一个要素强度及其结合判断的基准,即动态系统论中的“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可以考虑以第15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人格混同作为行为要素的评价基准,进而以改造后的目的要素、结果要素及因果关系要素的结合强度要求作为原则性示例。
(二)要素内部的动态判断
要素内部的动态判断主要体现在行为要素以“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为基础的判断,其他要素内部的动态判断主要依据行为要素的强度而变化。首先,人格混同的各类因素中,只有财务混同才可能实质影响公司决策自主性;其次,在关联关系下的利益输送若及时披露、以公司自身利益为基础作出决策,也应当被允许;再次,关联公司间的资产移转也应当在正常决策机制下完成,若某关联公司违背了决策机制移转其资产,则此时其决策自主性也受到了不当影响。
(三)要素之间的动态互动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的行为要素内部因“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而存在动态判断,同样在各要素之间也因行为要素强度的不同而存在不同证明难易度要求的互动,由此可构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动态判断体系。
在行为要素强度较弱的人格混同情形下,在证明满足行为要素后,其他要素仍需要进一步证明。其中,对于“逃避债务”的目的要素应采有条件推定模式,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素应采取直接证明模式,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可以参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但要注意“不能清偿”须具有客观性、持续性,“债务”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且“不能清偿”的重要表征是停止支付。此外,对于因果关系要素,也需要进一步证明“人格混同”的行为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在确立上述原则性示例后,其他强度行为要素下的动态互动就可以以此为基准进行确认。在实质控制下的不当资产转移中,“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进一步提高,除行为要素外其他要素均可采取推定模式。
公司独立人格建立在公司利益之上,公司利益以公司决策自主性为基础,因此决策自主性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内在逻辑。从第15号指导案例颁布以来的案例类型实证研究中,可以挖掘具体影响关联公司决策自主性的情形,包括“人格混同”“关联关系下的不当利益输送”“实际控制下的不当资产转移”等。这些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的类型在“公司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上呈现一定的层级,也因此影响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其他要件的判断。因而,可以以行为要件下“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的程度为脉络,结合“要素—效果”的动态结构和“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的比较基准,构建起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动态判断体系。
(本文文字编辑潘婕宁。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动态判断体系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