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俊:《民法典》中婚姻效力瑕疵的封闭性
2022年9月15日      ( 正文字号: )
[ 导语 ]
       我国《民法典》在总则部分规定了法律行为的一般性效力瑕疵,同时在婚姻家庭编中又规定了婚姻的效力瑕疵,这二者是何关系?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能否直接以总则编的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为由,主张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民法典》在婚姻效力瑕疵的问题上是否和最高院一样采取的是封闭性态度?如果不是封闭性态度,也就意味着可以适用总则的规则,那么婚姻家庭编的相应规则也就只具有例示性的意义。如果是封闭性的态度,那么为何婚姻家庭编对通谋虚伪表示、结婚主体的智识能力等明显重大的效力瑕疵事由不予管束,反而在立法中尝试规定“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这类“意义不明”的事由?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龙俊副教授在《〈民法典〉中婚姻效力瑕疵的封闭性》一文中,从目前唯一明确涉及婚姻效力瑕疵情形的修改——疾病与婚姻效力的关系变化开始,逐步梳理了立法中规则变化的逻辑,从而为《民法典》时代婚姻效力瑕疵规则的体系建构提供合乎立法规划的解释论路径。
一、从欺诈婚的构成看封闭性规定的必要性

(一)重大疾病消极欺诈规则的确立

原《婚姻法》第10条第4项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规定为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这一规定的立法意旨在于推动优生优育,但实际上,即使一些传染性很强、对人体伤害很大的疾病也可以用医学方法让子女不会被感染。加上现在很多人结婚也不一定会生育子女,以优生优育为目的的强制性限制似乎也失去了最有力的支撑。此外,禁止患有某种疾病的人结婚有歧视之嫌。因此,“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不宜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但是现实生活中一方有意隐瞒重大疾病而结婚,被隐瞒的一方多少会受到不良影响,发现真相之后常常希望此婚姻关系溯及既往地不存在。因此,《民法典》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从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中删除,在第1053条增加了“患有重大疾病”可导致婚姻被撤销的规定。

(二) 将重大疾病作为唯一欺诈内容的原因

比较法上,谈及婚姻中的欺诈问题时,大都认为关于“外在因素”的欺骗不会影响婚姻的效力,如身份、地位、金钱等等,只有涉及“婚姻实质”的欺诈,即当事人以夫妻的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婚姻关系,才能对婚姻的效力产生影响。我国在前《民法典》时代一直不认可欺诈行为会影响婚姻效力,《民法典》第1053条的规定相当于首次在我国法中开辟了一种例外,在理论上的解释是,我国《民法典》中法定的涉及婚姻实质的欺诈就是患有重大疾病而不如实告知对方这一种情形。而在这种特殊情形之外,《民法典》仍然不承认其他欺诈行为可以撤销婚姻,从而避免过于宽泛的撤销事由破坏婚姻家庭的安定性。因此,对于欺诈瑕疵而言,对婚姻家庭编的第1053条做封闭式的解释才是合理的。

二、法政策视角下封闭性规定的可行性

(一)基于重大误解而缔结的婚姻

重大误解理论上包含表达上的错误、内容错误和动机错误等类型,唯一需要讨论的影响婚姻效力的问题是动机错误的问题。参照前文所述的欺诈行为对婚姻的影响,即使是因为一方的欺骗行为而结婚,只要不涉及婚姻的实质,就不能撤销婚姻。举重以明轻,基于当然解释,单方的误解就更加难以达到可撤销的程度了。如果这一重大误解涉及婚姻实质会怎样?在我国法背景下,这一问题即双方都没有预料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未患病的一方能否以“误以为对方健康才结婚”为理由主张撤销婚姻?从价值判断的角度看,如果规定这种情况下婚姻可撤销,则显得太过残酷;从《民法典》第1053条的表述看,既然将“不如实告知”规定为可撤销的构成要件,基于反对解释应当认为如果不存在隐瞒情形则不可撤销婚姻。可见,即使对法定的涉及婚姻实质的因素存在重大误解,也不会导致婚姻可撤销。因此,重大误解不应影响婚姻的效力,婚姻家庭编不规定这一瑕疵类型是合理的。

(二)虚伪表示的婚姻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并不考虑假结婚、假离婚的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而是以是否登记为准。从法政策的角度看,虚伪表示也的确不应影响婚姻的效力。首先,如果如果《民法典》规定假结婚或者假离婚的意思表示无效,相当于消除了其中“假戏真做”的固有风险,反而给假结婚和假离婚的行为增加了底气。其次,如果立法打算对假结婚和假离婚的问题进行规制,还必须考虑到第三人保护的问题,然而这又会导致规则设计过于复杂,且可能降低婚姻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再次,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将离婚中的身份行为和附属的财产行为切割,即使不规定假结婚、假离婚的行为本身无效,也可以给当事人提供合乎比例原则的救济渠道。

(三) 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婚姻

行为能力欠缺除了未达到法定年龄外,还存在心智欠缺的情形,如果法律强行规定心智欠缺者的婚姻都无效,既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也存在歧视的问题。但认定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婚姻有效的前提是,行为能力欠缺者“自愿”结婚,也就是说其起码应该愿意和对方共同生活。因此除法定年龄外,行为能力本就不应该影响婚姻效力,婚姻家庭编不规定此种瑕疵类型是合理的。

(四)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婚姻登记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试图穷尽包括极其“冷门”的类型在内的各种婚姻效力瑕疵类型的努力,如“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婚姻登记”曾在草案中被列为婚姻无效的一个情形。该规定的写入,原本有望解决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被结婚”案件,但最终在一片反对声中被删除了。究其原因恐怕有三个方面:一是因为没有认识到婚姻效力瑕疵具有封闭性,认为可以适用总则规范而没有必要规定“冷门”效力瑕疵类型;二是因为规范的表达存在模糊之处,容易和其他效力瑕疵情形相混淆;三是因为该规范欲解决的问题是一种特殊的婚姻不成立,从完美的教义学角度看,不成立和无效之间确实是存在差别的。

三、婚姻效力瑕疵封闭下的意思表示理论建构

在日本,结婚的意思可以分为实质结婚意思与形式结婚意思。所谓实质结婚意思,指的是依社会一般观念中像夫妻那样共同生活的意思;所谓形式结婚意思,指的是缔结具有法律效果的婚姻的意思。以假结婚为例,无论当事人因为什么原因而假结婚,欠缺的只有可能是实质结婚意思。在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均没有像日本这样极端重视实质结婚意思的倾向。从理论建构的角度看,我国法中的结婚的意思表示,指的是“实质结婚意思或者形式结婚意思”,原则上二者只要满足其一,就符合了“自愿”的要件。再加上我国奉行严格的“法律婚”主义,强调婚姻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关于婚姻意思表示的瑕疵类型和婚姻效力的对照关系如下表所示。

四、结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婚姻效力瑕疵的规定应该解释为具有封闭性,没有规定的瑕疵类型并非“遗漏”,而是本就不该影响婚姻的效力。从法政策的视角看,欺诈行为只有在涉及婚姻实质时才会影响婚姻效力,而法定的涉及婚姻实质的欺诈只有隐瞒重大疾病这一种。与欺诈做对比,重大误解更不足以构成撤销婚姻的事由;采取虚伪表示不影响婚姻效力的立场。除未达法定婚龄者外,其他人不纯因其行为能力欠缺而致婚姻效力受影响。《民法典(草案)》中曾规定“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婚姻登记”,该规范被删除意味着未来我国仍然只能通过登记部门的自我纠错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对“被结婚”的受害人加以救济。在我国法中,只要实质结婚意思和形式结婚意思二者具备其一,就符合“自愿结婚”要求,可以成立有效的婚姻。



(本文文字编辑魏靖。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民法典〉》中婚姻效力瑕疵的封闭性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龙俊:《〈 民法典〉》中婚姻效力瑕疵的封闭性》,载《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4期。
【作者简介】龙俊,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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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魏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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