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李东骏:婚姻缔结之际的损害赔偿责任
2022年9月24日      ( 正文字号: )
[ 导语 ]
    《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新规则。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新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其与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损害赔偿、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关系,值得深究。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李东骏在《婚姻缔结之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文中,分析了《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界定了该种责任的性质、归责、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阐明了其与其他相关责任的关系,说明了该请求权的行使及其效果,对正确适用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重要价值。
一、《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

《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责任,亦称婚姻关系缔结之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其定义如下: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之际,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经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一方应当对无过错一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有四点:(1)发生在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期间;(2)当事人在事实上曾经存在过婚姻关系;(3)双方当事人已经成为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4)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建立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保护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多数存在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的情形,也有的是双方都有过错。当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时,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比较常见。婚姻虽然具有无效和被撤销的事由,但是,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而言,在婚姻未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确认撤销之前,其已为婚姻投入精力和金钱,而婚姻关系却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无过错一方无论在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会遭受损害。

二、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性质、归责和构成要件

(一)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性质与归责原则

将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更为稳妥,不过,不能否认其婚姻身份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害赔偿的属性,其实际上是两种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系属于缔结身份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但是,由于身份法律行为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利益问题,因而身份法律行为的实施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所不同。例如,在缔结合同之际,因一方过错致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属于合同责任。由于婚姻缔结行为是身份行为,在这里不能适用合同责任规则,以侵权责任的属性界定就更为准确。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责任就是侵权责任。

依《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但其适用要求更为严格,不仅不存在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而且也不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可能。

(二)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举证责任

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1.一方须有缔结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五种:(1)一方隐瞒已婚事实,使对方相信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2)一方隐瞒与对方存在禁婚亲的事实,使对方相信双方结婚不违反禁婚亲规定;(3)一方隐瞒未达法定婚龄或者谎称自己已达法定婚龄,使对方相信结婚不违反法定婚龄的要件;(4)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胁迫行为,迫使对方与自己结婚;(5)一方故意隐瞒身患重大疾病,未告知或者不如实告知对方该事实。2.另一方须有婚姻自主权受到侵害的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事实、人身损害事实和严重精神损害事实)。3.一方违法行为与另一方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违法行为一方须有故意或者过失。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一方不得有过错,否则不发生侵权请求权。

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受害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前述四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还需注意,对于受害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证明,应当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三、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与其他相关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一)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损害赔偿的关系

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与《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的法律后果的基本性质是一致的,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这两种损害赔偿都发生于民事法律关系缔结之际,都是损害赔偿之债,二者不同之处如下。首先,损害赔偿的性质不同。前者由于双方的合意目的是发生身份关系,且须经国家登记认可,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发生法律效果后,产生的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而后者主要是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的性质是合同责任。其次,损害赔偿的过错要求不同。前者限于违法行为人一方有过错,后者则对方也可以有过错。再次,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不同。前者则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特别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后者只包括财产损失赔偿。

(二)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关系

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具体相同之处如下:一是立法宗旨都在于保护婚姻领域无过错当事人的权益;二是保护方法上都运用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救济范围都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完全不同。第一,赔偿请求权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是在婚姻关系缔结之际;后者则发生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即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使双方感情破裂致使双方离婚,消灭了相互之间的婚姻关系后,才发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违法行为不同。前者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以及引发婚姻关系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以及胁迫行为或者不告知或者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欺诈行为;后者则是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有其他重大过错(过失)。其中,前者的重婚须发生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后者的重婚应当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被保护的无过错方当事人的权益不同。前者是《民法典》第110条第1款规定的婚姻自主权,后者则主要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的配偶权,也包括其身体权和健康权以及其他身份权等。

四、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及其效果

(一)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当事人

在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为缔结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当事人,责任人主要是缔结婚姻关系中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其中,其他第三人应当可以作为责任人,这主要是发生在因受胁迫缔结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

(二)无过错方行使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机

无过错方行使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机有以下要求:一是行使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须在依法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二是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日起的三年内;三是未请求婚姻无效或者未请求撤销婚姻关系之前,不得单独行使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四是行使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与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一并进行。

(三)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

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明确规定,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6条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即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如下。1.财产损害赔偿。由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凡是给无过错方造成财产损害的,只要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具有因果关系的财产不利益,都在赔偿之列。这是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救济内容。2.人身损害赔偿。这是指是因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侵害无过错方的人身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中最主要的是在胁迫婚姻关系中发生的人身伤害。3.精神损害赔偿。这主要是保护被侵害的无过错方的人身自由权和婚姻自主权。对这两种人格权的损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分别依照《民法典》第1011条和第998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遵守损益相抵规则。在确定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责任时,请求权人行使该请求权的,原则上不应在分割双方财产时因对方有过错而主张多分。如果在双方分割财产时已经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多分,无过错方行使该请求权主张赔偿时,赔偿责任就应当适当酌减或者不予赔偿。

五、结语

《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规定的婚姻缔结之际损害赔偿,是保护缔结婚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措施,符合婚姻家庭法(亲属法)的传统要求。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既区别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区别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婚姻缔结之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因身份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发生的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特别法的属性,应当优先适用。



(本文文字编辑杨文青。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婚姻缔结之际的损害赔偿责任》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杨立新、李东骏:《婚姻缔结之际的损害赔偿责任》,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5期。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李东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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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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