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叶刚:企业数据权益与个人信息保护关系论纲
2022年9月27日      ( 正文字号: )
文章标签:个人信息  民法典  数据  
[ 导语 ]
     数据作为21世纪的“新石油”,是经济增长的重要源泉。数字时代之下企业数据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实现对企业数据的确权是完善数据产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企业数据的归属以及行使等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且司法实践中的保护方式实际上回避了企业数据的确权问题。那么,如何对企业数据进行确权?企业行使数据权利应当遵循何种规则?在企业数据权益遭受侵害时,如何认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王叶刚副教授在《企业数据权益与个人信息保护关系论纲》一文中指出个人信息保护并非企业数据确权的障碍,并进一步分析了个人信息保护对企业数据权益行使以及侵害企业数据权益的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
一、个人信息保护并非企业数据确权的障碍

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了数据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而没有明确规定数据确权规则。虽然企业数据中可能包含一定的个人信息,但这并不影响对企业数据权益的确权,理由在于:第一,对企业数据进行确权,是发挥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重要途径。单个主体个人信息的经济效用是十分有限的,只有汇集大量个人信息,才能形成 “大数据”从而实现个人信息的经济效用。第二,对企业数据进行赋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并不存在冲突,因为企业对其企业数据所享有的权利与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属于不同层次的问题。第三,对企业数据进行确权,并不必然导致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的降低。一方面,对企业数据进行确权,并不意味着企业对相关数据的利用不受任何限制。另一方面,对企业数据进行确权,并不影响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综上,企业数据确权是充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在逻辑上的必然延伸,也是有效发挥个人信息经济效用的重要途径。

二、个人信息保护对企业数据权益行使的影响

(一)企业数据的保有

对企业数据的保有,既是企业享有数据权益的具体体现,也是企业对其企业数据进行进一步利用的重要前提。在企业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情形下,企业保有相关的企业数据也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在企业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情形下,企业合法保有相关数据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企业保有相关数据应当经过个人的授权;二是企业在保有该企业数据时应当对个人信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企业数据的利用

企业处理个人信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数据财产的利用,发挥其经济效用。在企业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情形下,应当以合法处理个人信息为基本前提。以企业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为例:首先,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个人的同意;其次,企业还应当保障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企业利用数据财产的典型情形是设计或者使用相关的数据产品,所谓数据产品,是指企业对其所获得的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所形成的产品。但如果数据产品的研发与设计涉及个人信息,则也应当以合法处理个人信息为基本前提。

(三)企业数据的转让

企业数据转让是发挥其经济效用的重要方式,因此,应当鼓励企业数据的转让,从而实现数据的流通。企业数据中包含个人信息不是阻碍企业数据转让的理由。一方面,企业数据转让与个人信息的人身专属性并不存在冲突。另一方面,企业数据的转让并不当然影响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在企业转让其企业数据权益的情形下,受让方有权对企业数据进行利用,只要确保受让方能够合法利用相关的个人信息,就没有必要否定企业数据的可转让性。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在企业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情形下,企业转让企业数据应当遵守以下规则:一是企业应当向个人尽到告知义务,并取得个人单独同意。二是接收方应当在特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三是如果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则应当依法重新取得个人的同意。

三、个人信息保护对侵害企业数据权益的民事责任的影响

(一)侵害企业数据权益民事责任的特点

在企业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情形下,行为人侵害企业数据的民事责任可能因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而言:第一,侵害权益的多样性。在企业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情形下,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企业数据,如未经许可擅自利用他人的企业数据,一方面构成对他人企业数据权益的侵害,另一方面也可能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第二,受害人的多元性。行为人侵害企业数据可能构成对众多 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侵害,从而构成大规模侵权。第三,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在企业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情形下,行为人侵害企业数据可能同时侵害企业数据权益和个人信息权益,这也使得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有多样性。

(二)企业数据遭受侵害时企业请求权与个人请求权的区分

企业数据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对企业请求权与个人请求权进行必要的区分,以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一是企业无权就企业数据中的个人信息的损害主张权利。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保护人格权益中的财产利益时采取一元模式,故在个人许可企业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利用时,企业并没有取得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其只是依据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合同而享有合同债权。二是个人无权就企业数据的损害主张权利。即便个人信息是企业数据的组成部分,也应当对单个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利用价值与企业数据的价值进行区分,不宜承认单个信息主体对企业数据享有财产权。三是企业请求权与个人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存在顺序限制。因为在企业和个人均主张预防性的民事责任时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而在二者均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时二者的请求权均为债权请求权,而且二者的救济对象不同,并不存在次序关系。

四、结语

数据被认为是“新经济的核心要素”,是国家基础性的战略性资源。为了更好地发挥数据的生产 要素功能,亟需解决企业数据的确权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企业数据权益的行使规则和保护规则。个人信息是企业数据中重要的基础性数据,个人信息保护也增加了企业数据保护的复杂性。在处理企业数据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时,既需要考虑数据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不断确认和保护企业在企业数据利用方面的权利,同时也需要兼顾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这也是企业数据权益获得法律保护的基本前提,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大数据利用与数据安全保障之间关系的平衡。



(本文文字编辑刘茜雅。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企业数据权益与个人信息保护关系论纲》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王叶刚:《企业数据权益与个人信息保护关系论纲》,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4期。
【作者简介】王叶刚,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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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茜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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