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可能同时造成私益损害与公益损害的事实,决定了私益损害补偿性赔偿请求权与公益损害补偿性赔偿请求权可以发生聚合,进而为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与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并存的立法模式提供了依据。并存立法模式被指责构成重复性惩罚,但同一行为在民法上损害不同类型的合法权益时,行为人承担多重补偿性赔偿责任是不容置疑的基本共识。在多重补偿性赔偿责任不能贯彻完全赔偿原则时,立法创设依附于不同补偿性赔偿请求权的多重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具备正当性。
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二元配置不违反禁止得利原则。就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配置而言,其实质是以“私人执法”弥补生态环境公共执法之不足,激励私主体参与环境治理,并将恶意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就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配置而言,由于惩罚性赔偿金被纳入生态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因此不会导致私益受害人或公益代表人获益。因而,只有私益受害人取得的赔偿金总额明显超过所遭受实际损失时,私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配置结果才可能违背得利禁止原则。
理论界认为《民法典》第1232条仅指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实务界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认为本条可作为公益代表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实体法依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条授权国家规定的机关或组织以被侵权人代表的身份提出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但却要求以期间损失、永久损失的数额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强行将集中行使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代表人诉讼”转化为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诉讼。
(一)生态环境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配置
根据体系解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区分为私益侵权责任和公益侵权责任,第1232条所在的位置表明其规定的是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同时,《民法典》第1185、1207、1232条对惩罚性赔偿采取同样表述,前两者均被其他法律明确为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第1232条应做同样解释。
为兼顾补偿功能及激励功能,我国法律对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进行了实质化处理,使私益受害人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行使结果之间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接利害关系。但此种实质化安排,可能诱发私益受害人滥用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并有因复数请求权归属主体的重复主张导致私法惩罚力度过大的风险。为此,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力度应当适中,《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对此确定了“一般不超过民事权益所遭受实际损失的二倍”的标准。
(二)生态环境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1232条创设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归属主体是因损害生态环境行为而遭受侵害的特定受害人。但是,请求权的归属主体与该请求权的诉讼实施权的归属主体并不必然相同。根据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原理,公益代表人也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诉讼实施权。
第一,法定形式化模式。立法机关通过创设形式性实体请求权的手段,可在不妨碍私益受害人的固有诉讼实施权的前提下,赋予公益代表人法定诉讼实施权。法定形式化模式的缺点在于,公益代表人难以主张及证明被告应当向私益受害人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该模式只能止步于确认型或概括给付型惩罚性赔偿诉讼,不宜适用于具体给付型惩罚性赔偿诉讼。《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条采取了法定形式化模式,这不仅违反该模式应由立法规定的共识,而且无法实质性集中行使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第二,意定形式化模式。在立法事先授权时,私益受害人可以在保留惩罚性赔偿实体请求权的前提下,将诉讼实施权移转给公益代表人。但是,期待私益受害人普遍将其诉讼实施权移转给公益代表人,需要移转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诉讼实施权的行为显著符合经济理性。因此,该模式可适用的范围有限,难以借此实质性提升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行为规制功能。
第三,请求权让与模式。公益代表人可以采取债权让与的形式受让私益受害人的补偿性赔偿请求权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该债权让与行为虽可能构成《信托法》明文禁止的“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诉讼信托,但考虑到移转诉讼实施权可以强化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行为规制功能,应将其归入《信托法》第60条规定的为了“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的公益信托,进而例外地认可其效力。但是,在私益受害人人数众多时,公益代表人既难以迅速查明众多私益受害人并分别与之签订信托合同,也难以主张及证明私益受害人各自应得的惩罚性赔偿金,无法据此形成大规模的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诉讼。
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立法模式及赔偿金计算方法决定了其惩罚力度和行为规制功能均有局限,与之平行配置的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以填补缺失。《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公益代表人可以请求侵权人修复生态环境或负担修复费用,第1235条封闭性规定公益代表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具体包括赔偿费用、公益代表人垫付的诉讼费用、修复费用,惩罚性赔偿金则不在列举范围之内。
(一)赔偿费用确定中的惩罚性赔偿因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对象是期间损失和永久损失。生态环境属于有时间价值的公共产品,计算生态环境损失时需要利用复利率、贴现率等现值系数进行折算。同时,特定生态系统遭受的生态环境损害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期间损失与永久损失的价值评估通常需要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等特殊环境价值评估方法,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内在地包含了一定惩罚性色彩。
(二)修复费用确定中的惩罚性赔偿因素
根据《民法典》第1235条,公益代表人请求侵权人支付修复费用不以实际修复为必要条件。在侵权人明显缺乏修复能力或修复可能时,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侵权人承担修复费用。对此,法院本可通过概括给付型判决要求侵权人承担因修复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但该类判决因给付内容不明确而无法充当执行依据,难以保障修复费用及时执行。因而,法院在判决前需对可能发生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及认定。与赔偿费用相似,修复费用的确定也将过错程度等主观因素考虑在内。
(三)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创设
尚未立法创设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形下,由于公益代表人热衷于提出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仅默许公益损害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化的发展趋势,而且多次印发规范性文件强调探索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生态环境类案件的重要性。为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条授权人民法院支持公益代表人提出的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但受《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的限制,司法解释无权创设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赔偿费用及修复费用确定问题上,鉴定机构及人民法院事实上遵循了惩罚性赔偿思维,在行政机关制定的评估规则及标准允许的幅度范围内,以补偿性赔偿之名,行惩罚性赔偿之实。这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加重了裁判说理的负担,还存在行政权干预司法权之嫌。由此,赔偿费用与修复费用难以精准确定,可以成为创设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理由。
(一)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与公益损害补偿性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应以公益损害补偿性赔偿为依托,否则惩罚性赔偿的实际效果将等同于行政处罚,进而失去正当性基础。对于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存在赔偿费用(包括期间损失与永久损失)和修复费用两种观点。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二元配置的语境下,作为计算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没有必要承载过多的行为规制功能,但赔偿费用中的期间损失以遏制损害生态环境行为为主要功能。因此,应以修复费用作为计算基数,但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自然只能以永久损失为计算基数。在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方面,《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以公益损害补偿性赔偿金的两倍为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上限,值得肯定。
(二)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与公法责任及预防性环保措施之间的关系
在确保补偿功能可以全面实现的前提下,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金可与被告已经承担公法责任或投入技改资金而予以适当折抵。就公法责任而言,在行政罚款、财产刑、公益损害补偿性赔偿金已经大致足以弥补生态环境损失及修复之需时,适度降低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金更有利于贯彻比例原则。就预防性措施而言,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过程有必要综合考虑治理污染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积极措施等因素。
(三)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形式性与法院职权干预主义之间的关系
公益代表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没有提出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能否释明增加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公益代表人拒绝增加时应如何处理?对此,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诉讼实施权归属主体的复数性决定了原告有可替代性,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对补偿性赔偿请求权的依附性决定二者应合并行使。因此,公益代表人无正当事由拒绝追加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可以认定其没有妥善行使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进而驳回起诉。不过,驳回起诉可能导致损害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宜优先通过追加或变更其他公益代表人为原告加以解决。没有其他公益代表人加入时,立法上应例外采取职权主义,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32条创设了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实践中公益代表人借道该条对损害生态环境者提起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诉讼。但司法实践中赔偿费用与修复费用的确定不可避免地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因此未来生态环境法典或公益诉讼单行法宜为公益代表人创设与私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平行的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应以公益损害补偿性赔偿为依托,可与被告承担的公法责任或投入技改资金予以适当折抵。
(本文文字编辑王常阳。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