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尽管《民法通则》(已失效)第134条以及《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15条规定,排除妨碍是侵权责任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是当时并不存在将排除妨碍与人格权联系起来的法律规范。《民法典》颁布之后,虽然《民法典》第995条明确规定排除妨碍是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救济方式之一,但实践中还是没有出现人格权妨碍的情形。这一现象的背后原因,或与排除妨碍请求权之意义和功能十分模糊有关,详言之:
第一,人格权的特性决定了传统的物权妨碍的定义不适用于人格权。传统学说对物权妨碍的定义着眼于物权的积极权能。当物权的积极权能受到阻碍时,可以认定物权受到妨碍。但是,人格权的特性决定了,物权妨碍的定义难以适用于人格权领域,这是因为:一方面,对于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个人信息等精神性人格权而言,其客体并非有体物,而是信息。而信息利用并不具有竞争性。另一方面,有一些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就是消极防御而非积极利用。
第二,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的适用领域,始终暧昧不清。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后,主流观点认为停止侵害保护的是知识产权和人身权,排除妨碍保护的则是物权。但是,后来我国民法学说的发展摒弃了这一区分方式。严格区分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两者的构成要件十分相似,均不以过错为要件,也不要求损害的存在,因此有的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区分二者。也有相反观点认为有必要区分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有的学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二者:其一,排除妨碍涉及的是权利行使的问题,而停止侵害涉及权利本身持续性受害的问题;其二,侵害本身意味着,是因人的行为而导致他人权利的不圆满状态,而妨碍没有要求必须是人的行为所致,也可能是其物件导致了妨害;其三,妨害通常要达到实际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程度,被妨碍人才能要求排除妨碍,至于停止侵害,“只要侵害实际影响到权利的行使,构成了侵害,而且此种侵害还在持续,就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并不要求侵害达到严重的程度”。然而正如上文所述,这一标准恐怕难以适用于人格权领域。
排除妨碍在人格权领域中难以得到适用的理论障碍,有赖于对以下问题的重新检讨:一是何为绝对权妨害,如何认定人格权妨害?二是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间究竟具有何种关系?
(一)妨害的本质与人格权妨害之认定
排除妨害请求权作为绝对权请求权,具有实现权利圆满性的功能。一旦权利圆满性遭到破坏,排除妨害就应发挥防御功能,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据此,排除妨害的核心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权利圆满性遭到破坏?我国传统学说在定义绝对权妨害时,着眼于绝对权的积极权能,即权利主体对客体的支配或利用是否受到阻碍,但这一定义并不适用于人格权领域。事实上,绝对权所要调整的是权利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应地,绝对权妨害不应当聚焦于权利主体对客体的积极权能是否受到阻碍,而是应当关注绝对权作为法律关系所蕴含的规范秩序。在绝对权所具有的对世性、支配性与排他性之中,真正对绝对权作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作出规定的,乃是“排他性”。排他性意味着,当法律秩序把某一外在客体分配给权利人之后,其他人未经同意不得利用专属于权利人之客体。一旦他人未经同意积极利用或者消极享受本该归属于权利人的权利客体,就是对权利圆满性的破坏,也就构成妨害。
根据绝对权的排他性提出的妨害理论,同样适用于人格权领域。这是因为,《民法典》将人格要素作为外在客体分配给了人格主体,人格主体作为权利人对人格要素享有排他权,未经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利用人格要素。不过,权利人对其人格要素享有的排他权却有程度之别。一方面,有一些人格权主要是以客体为中心定义的,权利人对其人格要素(客体)原则上享有完全排他的地位,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另一方面,有一些人格权主要是针对涉及人格要素的利用行为加以描述和规定的,权利人对其人格要素仅享有有限排他的地位,只有他人行为或者状态符合法律的禁止规定时,才构成人格权妨害,如姓名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
(二)排除妨害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辨别
我国传统学说和实务似乎没有仔细辨别排除妨害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间的差别。实际上,排除妨害作为上位概念,应当包括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其中,停止侵害只能针对受人的意志支配的侵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排除妨碍针对的则是那些人的行为无关的、但是权利圆满性又遭到破坏的情形(即妨碍状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依历史解释,从《民法通则》《物权法》再到《民法典》的表述变化,表明立法者有意将排除妨害作为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的上位概念。第二,依文义解释,《民法典》中的“侵害”有其独特意义,应当仅指人之行为,即受意思支配而表现出来的活动,故停止侵害所针对的只是行为人实施的持续性的侵害行为。第三,依目的解释,绝对权请求权的制度功能旨在实现权利圆满性。不管妨害是因人的行为引起,还是非因人的行为引起,《民法典》中的“侵害”与“停止侵害”通常是指受人的意志支配的行为,法律秩序还应当针对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妨害状态特别规定一项救济制度。这就是排除妨碍请求权。第四,依比较法解释,德国民法通说在讨论排除妨害时,也区分了行为妨害和状态妨害两种不同的类型,德国的权利僭越理论在讨论妨害类型时,也区分了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由此可见,不管采取何种学说定义妨害,妨害均应当包括行为妨害与状态妨害两种不同的类型。
第一,妨碍人没有作为义务的情形。倘若妨碍人之物存在妨碍受害人人格权的情况,并且其对妨碍状态没有任何作为义务,而受害人难以找到实施具体侵害行为的行为人时,受害人只能根据排除妨碍请求权寻求救济。《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的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应理解为排除妨碍请求权。理由在于:首先,排除妨碍的成立,须以妨碍人没有作为义务为前提条件。其次,此理解并不会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自由产生不合理的约束,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当然地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最后,权利人所要证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要审查的,正是涉案信息是否侵入了权利人的排他领域。在人格权领域,具体表现为涉案信息是否擅自利用了权利人的人格要素。
第二,妨碍人的合法行为引起妨碍状态的情形。假设妨碍人尽管负有作为义务,但是其已经尽到相应的作为义务,然而妨碍状态仍然存在的,或者妨碍人实施特定行为时享有合法基础,但该合法基础嗣后消灭的,只要该妨碍人事实上仍在利用受害人的人格要素的,该民事主体须对此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
第三,妨碍人是否负有作为义务存在疑问的情形。倘若某一民事主体是否负有或是否尽到作为义务存在争议,该民事主体之物或设施的有关状态侵犯权利人的排他地位的,权利人针对该民事主体的不作为主张停止侵害可能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但是,权利人可以对该妨碍状态主张排除妨碍,从而实现权利的圆满性。排除妨碍是否成立,不再取决于某一民事主体在过去所实施的行为,而是取决于与该状态有关的民事主体是否通过该状态擅自利用或者享受了本该归属于权利人的人格要素,这极大地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和论证的负担。
本文研究表明,尽管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最终所要实现的效果十分相似,即对违背绝对权排他性之行为或状态提供防御措施,但是它们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场景:停止侵害针对的是受人的意志支配的持续性侵害行为,而排除妨碍针对的是持续性的妨碍状态。妨碍状态的成立,不以妨碍人实施了某种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为前提条件。对于那些没有作为义务的、实施合法行为引起妨碍状态的、以及究竟是否存在作为义务存有疑问的民事主体而言,他们也要为自己的物(设备设施)之状态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如此一来,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各司其职,各有专门的适用领域。
(本文文字编辑潘婕宁。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人格权的排除妨碍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