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14条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本条位于合同编“合同的履行”一章,服务于合同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应从私法自治角度理解本条。
第一,金钱债务履行货币币种的选择确定。本条围绕金钱之债履行的货币币种确定问题,作为“缺省规则”赋予债权人以货币币种的“选择权”,并以实际履行地为联系点加以限制。但基于文义,本条表述采用“可以”而非“应当”,表明债权人的货币币种选择权可以偏离实际履行地这一联系点,也可以不受法定货币的币种拘束。
第二,货币币种可以被约定。本条债权人货币币种选择权行使前提之一是当事人未约定币种,表明立法者认为货币币种之确定属当事人之间利益实现具体方式问题,原则上应尊重其意思自治。
第三,模糊的立法目的。立法机关指明本条主旨为“关于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金钱债务的规定”,而未有效说明立法背景与解读条文内容。整体观之,立法机关将第514条引入法典似乎仅是为了证实《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在私法中同样会直接发生效力,而并未从构建货币之债规范体系的高度进行制度设计。
(一)货币管制
对于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地位,我国在整体上采取了严格维护和坚定支持的态度,从历史的角度观察,在法政策上也具有连续性。《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人民币为我国境内的法定货币,强调在我国境内对任何单位或个人而言在债务履行意义上具有强制接受的法定义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并规定了行政责任。《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各种网络虚拟货币或代币在我国不被法律认可,相关的交易也不受法律保护。从历史上看,我国政策也对代币购物券、国债等进行过不同程度的禁止限制。许多不具有货币之债规范意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之中也体现出对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的维护,如《劳动法》等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等要求在税收计算等方面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二)外汇管制
我国对于外汇事务坚持一种严格的管制立场。《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外币在中国境内禁止流通,甚至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严格准此,不仅在履行环节不能请求债务人以外币履行债务,甚至不能以外币作为合同的计价币种,否则该合同计价条款应当无效。该条例还将外汇业务区分为经常项目外汇与资本项目外汇,对于两者在交易基础、保留收入和支付等方面有不同的管理强度,并对于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设置了全面且严格的行政责任,部分行为依《刑法》还应承担刑事责任。不过,在一些处理涉外或者可能涉外事务的民商事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之中,也例外性地允许外币在境内的使用。但是,上述规范所处理的事务基本都是涉外事务或具有鲜明的涉外属性。在国内事务之中,并没有如此开放对外币的使用。
(三)《民法典》生效前货币管制与外汇管制对货币之债的实践影响
货币管制与外汇管制既然在本条制定之前一直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对货币之债的成立和履行产生影响,但通过观察较近的《民法典》制定之前的部分裁判案例可以发现,不同法院的裁判立场并非全然一致。通过对“虚拟货币的交易与使用”“代币的交易与使用”“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外汇事宜”等方面的司法案例抽样分析,可以清楚地发现司法机关对于人民币法定地位的维护和对外汇管理制度的尊重,但是司法系统内部在货币管制和外汇管制对于货币之债的影响程度上则有相当不同的认识,进而会导致货币之债的效力认定及其履行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差异。
(一)第514条对货币管制与外汇管制的隐性修改和显性修改
第一,在货币管制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法》是金融领域的基本法律,《民法典》是民事基本法律,二者处于同一位阶,立法层级相当。《民法典》第514条中“法律另有规定”在文义上可以涵盖《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这两条强制性规定,前者主体规范意旨不能与后者规范内容相冲突。因此,《民法典》这一“新”法,至少在文义上未直接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形成挑战。但由于第514条所做的开放性规定,在文义上“合法化”了《中国人民银行法》之外其他对货币的选择使用情形,实际上对既有的货币管制基本规范格局做了“隐性”的修改。
第二,在外汇管制方面,《外汇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民法典》是基本法律,后者效力层级更高,且第514条“法律另有规定”的立法文义并不包括《外汇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514条在立法文义上赋予民事主体在境内流通外币、外汇收支的无限制自由,事实上“显性”改变了处于较低位阶的《外汇管理条例》对于外币境内流通、外汇严格管制的规范现状。
(二)第514条给予货币之债的自治空间
基于文义,本条原则上赋予民事主体在货币形态选择、外币境内流通、外汇收支方面相当宽松的自由,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而对“另有规定”之情形,基于其“除外”之定位,应当严格解释。第一,《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在文义上仅是对债权人不能拒绝接受债务人以人民币履行货币之债的规定,是对债务人的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以非人民币方式履行债务,除非违反同法第20条的代币票券禁止规定;此种约定也表明债务人放弃了前述保护,不能再选择以人民币履行债务,否则有违债权人的履行利益。第二,虽然《民法典》第153条把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依据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性地扩大到《外汇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但基于“具体规则”优先于“一般规则”的法理,既然第514条明确表达仅是“法律另有规定”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在文义上就意味着立法者有意排除了行政法规对货币之债的限制。第三,《民法典》之前的既有私法规范体系表明,人民币之外其他币种的货币实际上可以成为借款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货币之债自由选择的债务标的对象,但未明确其他合同类型之情形。第514条一般性地允许当事人在货币之债中约定货币的币种,则一举消除了既有私法规范体系下解释上的犹豫。
(一)基于立法文义的私法自治与私法管制
第一,私法自治。基于前文的分析,适用第514条的法律后果就是首先在整体上排除了《外汇管理条例》对民商事交易在外币使用、外汇收支方面的管制,与外汇相关的刑事责任也失去了规范前提。其次,就第514条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而言,无论如何理解二者之间存在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均应当将第514条作为当事人在货币使用方式选择自由方面的原则性规定。此外,从合同效力的角度观察,《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20条仅在非常有限的事项上仍然可以保持其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外汇管理条例》在整体上不再构成约束合同当事人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违反前述规定无效的推论也不能成立。
第二,私法管制。第514条是在法律未有例外规定和当事人未有约定的前提下为货币之债的履行确定的货币使用选择机制。其一,当债权人未如此选择时,基于诚信原则的考量,并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的规定,拥有选择权的债权人可能并非“可以请求”,而是“应当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其二,在债权人一直未明确约定货币种类或金钱形态的情形下,应当参照《民法典》第515条的规定转由债务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不过同样应遵循诚信原则。
(二)基于货币政策的公法管制
第一,是否意味着货币管制的继续强化?第514条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相关条文可能发生规范冲突的真正原因在于,在货币使用、外币境内流通和外汇收支的问题上,国家究竟采取严格管控的政策,还是宽松自治的政策。保持人民币在国内的垄断和排他性使用,是我国的经济主权,是为了维护我国的根本利益;另外,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条“维护金融稳定”的立法目的角度出发,在货币问题上显然也应该坚持严格管控的政策。但在《中国人民银行法》“法律责任”一章,并没有对第16条配置相应的责任条款,这就给理解该条的强制程度带来了疑问。
第二,是否意味着外汇管制的逐渐松动?从《外汇管理条例》第1条“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的立法目的角度出发,对于外汇的管理显然也是贯彻严监管的政策。不过,这种严监管的政策导向近几年来在法律层面似乎有松动的倾向,比如对外担保从全面“批准”到部分“登记”的制度转变。但是这种转变是在《外汇管理条例》第19条对于“批准”的整体性要求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发生的,如果不从法律政策转变的角度考虑,难以解释这种实质层面的规范效力变更现象,也侧面反映出《外汇管理条例》第19条是非常典型的政策主导性规范。
作为民法上特殊的流通物和金融法上的一般等价物,货币的使用并非纯粹的私法问题,亦是公法问题,更与国家的根本利益和金融稳定密切相关。《民法典》第514条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弥补了我国民事法上的规范空白,其开放性规定为货币之债开辟出了宽松自由的适用空间,极大地方便了境内交易和跨境交易的资金/财货流通,但是在具体规范层面则发生联动效应,直接挑战了《外汇管理条例》,也间接冲击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条款,使得货币使用在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与在金融法上的严格管制原则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张力。不过,第514条的规范效果似乎溢出了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属于意料之外的立法效应。
(本文文字编辑马国杰。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