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军:民法典“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制度研究
2023年4月19日      ( 正文字号: )
[ 导语 ]
      《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对象是什么?在得到追认之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什么?在得到追认之后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否发生变化?追认规则是否存在漏洞,如何得到填补?这些问题未得到立法机关的确认或最高人民法院指明。对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张学军教授在《民法典“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制度研究》一文中, 分析了“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对象,“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之前的合同效力,追认之后的合同主体以及行为规制。
一、“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对象:限于“双方强制性的共同利益合同”

与合同相对人订立某些管理、处分甚或取得共同财产的合同,必须征得夫妻双方同意,此类合同被称为“双方强制性的共同利益合同”;只需征得夫妻任何一方的同意,或者只需征得排他享有管理、处分权的夫妻一方之同意,这些合同被称为“单方任意性的共同利益合同”;只需征得该方的同意,此类合同被称为“单方任意性的个人利益合同”。

《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的“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合同,不应包括“单方任意性的共同利益合同”。理由是:第一它们已经生效;第二这在比较法上存在充分的依据;第三责任财产得到增加不受影响。

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之前: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

(一)合同不应附条件地对于签名方配偶有效

一些域外所得共同制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与合同相对人订立“双方强制性的共同利益合同”并未取得另一方追认,合同原则上对签名方配偶生效。夫妻一方签名的合同并非无效,而是可被非签名方撤销,签名方配偶仍需对合同单独负责。中国不应借鉴此类立法。理由是:第一,它违反自愿原则;第二,它陷入自相矛盾,如果未被签名方配偶撤销,则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果撤销,则属签名方的个人债务;第三,它忽视了签名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之间的密切联系;第四,签名方配偶承担有限责任缺乏正当依据。

(二)合同不应无效或被撤销

一些域外所得共同制规定,夫妻一方与合同相对人订立“双方强制性的共同利益合同”是无效的。中国不应借鉴此类立法。理由是:第一,它违背立法目的,在中国,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其效力必须被否定。《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且夫妻一方订立的”强制性的共同利益合同未必对夫妻另一方不利。第二,它排除了该行为可被时候追认的可能;第三,它忽视了签名配偶方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之间的密切联系;第四,它陷入自相矛盾,在爱达荷州,如果非签名配偶方具备禁止反悔条件,则合同生效。

此外还有一些域外所得共同制规定前述合同应属于可撤销合同,中国不应借鉴此类立法。理由是:第一,它轻视了行为的违法性;第二,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三)合同应属效力待定

第一,这符合立法目的。宣告效力待定能够正视此类合同具有不法性。第二,这与有关规定保持一致。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从事的法律行为和无权代理行为均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第三,这在比较法上存在一定的依据。第四,这可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五,这有利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第六,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三、“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之后:合同当事人维持不变

《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应规定,即使夫妻一方与合同相对人订立之“双方强制性的共同利益合同”得到夫妻另一方追认,后者也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理由是:第一,追认的效力十分有限,追认的效果是通过追认能够撤销的法律行为变得不能撤销、确定地有效;第二,合同具有相对性,2018年《夫妻债务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这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使追人方不是合同当事人该方的个人财产 也应负责。第四,这与有关规定一致,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并未因追认而负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也并未因追认而负债。

四、“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法律漏洞填补

(一)增加“夫妻另一方事先同意”

对于“双方强制性的共同利益合同”,《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在“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基础上应该增加“夫妻一方事先同意”。理由是:第一,这符合权利行使的自愿原则。夫妻一方可以授权另一方行使权利。第二,这与有关规定相一致。例如《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第163条第2款、第919条、第951条。第三,这在比较法上存在一定的依据。第四,这可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一方面有利于克服困难,另一方面合同相对人只需与得到授权的夫妻一方协商订立合同可以提高交易效率。

(二)增加“禁止反悔”

对于“双方强制性的共同利益合同”,《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在“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基础上应增加“禁止反悔”。理由是:第一,它与“事先同意”存在本质区别。第二,它与“事后追认”也存在本质区别。禁止反悔与追认的区别一是实质不同。禁止反悔的实质是某人引诱他人实施遭受损害的行为,追认的实质是在行为之后予以批准。二是要件不同。追认必须具备一下条件:追认人必须自愿承担未经授权的行为;行为人拥有全部信息或者部分信息。三是受到约束的原因不同。在追认中,当事人受到约束的原因是他希望受到约束;在禁止反悔中,当事人受到约束的原因是,尽管没有受到约束的意图,但除非法律认为行为人应该受到约束,他方会遭受损失、欺诈。第三,它与欺诈存在本质区别。对于禁止反悔而言,作出陈述的当事人无需应该知道陈述是假的,欺诈无需是得到希望的。

五、结语

《民法典》第1064条第 1 款规定的“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之对象不应包括“单方任意性的共同利益合同”“单方任意性的个人利益合同”,而应限于“双方强制性的共同利益合同”。在得到追认之前,夫妻一方与合同相对人订立之“双方强制性的共同利益合同”当属效力待定合同。在得到追认之后,追认方配偶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除了“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之外,《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1 款还应增加夫妻一方事先同意和禁止反悔。



(本文文字编辑张莹钰。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民法典“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制度研究》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张学军:《民法典“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2期。
【作者简介】张学军,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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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莹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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