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的兴起
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美国“植根于生育、共同经济活动和孝道传统”的“制度式家庭”模式逐渐由一种“珍视浪漫与幸福”的“陪伴式家庭”模式取代。但到20世纪70年代,“陪伴式家庭”模式也在美国失去了主导地位,婚姻被视为一条通向自我实现、个人成就的道路。旧的婚姻家庭制度加速瓦解,无过错离婚制度在美国成为主流,个体主义在婚姻家庭领域取得了压倒性的胜利。治疗法理学于1987年诞生于美国。这一时期,社会科学对法律的影响与日俱增,尤其是法律与心理学的融合带来了整个社会话语的转向。治疗法理学采用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并考量多元法外关系因素,帮助人们减少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痛苦与伤害,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可持续发展,减少家事诉讼的消极影响。由此,有学者主张治疗法理学能够为当代家庭法律问题提供更加务实和有益的解决方案,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应运而生。
(二)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的理论与方法
第一,将个体的福祉作为家事司法的价值追求。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不再把家事纠纷作为一个“案结事了”的法律事件,而是理解为一个持续不断的社会和情感调整过程。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对个体福祉的重视,一方面体现在对当事人需求和心理健康的全面关注上,在保护他们离婚权利的同时实现行为的改善、情感的治疗和自我的成长;另一方面体现在对儿童予以特别的重视上,以减少离婚诉讼对儿童的负面影响。而对前者的关注最终也是为了后者最大利益的实现。
第二,心理学要素贯穿家事纠纷解决过程。首先,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强调要对家事案件进行差异化管理,在程序开始时就对所有家庭案件进行评估和分诊,根据案件的性质、冲突的性质和程度以及诉讼过程的阶段对每个案件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其次,基于主观程序正义心理学理论,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也注重司法程序对人的情感和心理的影响。例如,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强调赋权当事人积极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必要性。最后,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还特别关注涉讼儿童的心理健康,在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都会有专业的心理学人士对儿童进行评估和分析,以便向法官提供有说服力的建议和证明。
第三,家事纠纷解决者扮演新的角色。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中的法律职业者角色与传统角色明显不同。对于家事法官而言,他们应通过培训掌握关于家庭的各种知识,以便对儿童的最大利益作出更好的判断。同时,法官还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给当事人的身心健康所带来的影响,以激发法律的正向治疗效果。但法官要记住他们是法律专家而非心理专家,他们学习治疗性理论和技术意在更好理解当事人的言行并作出更恰当的回应。对于家事律师而言,他们需要将关照委托人的心理健康福祉与维护其合法利益等同视之,积极帮助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并适时与其他专业人士一起解决非法律问题,试图以一种更合作的方式来寻求双赢的结果。
(一)解纷价值重家庭而轻个体
我国的家事司法改革把家庭的重要性放在个体之上,“治疗”更多地被理解为一种维护家庭与社会和谐稳定的方法。基于以上价值取向,各级法院都投入了更多的人力、财力和精力用于家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关系的回溯性修复上。而对于当事人婚姻解体后关系的重组、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重塑,以及如何改变当事人不当的行为和态度等方面,各级人民法院都极少纳入改革内容。治疗性修复鲜少倾听未成年子女的诉求,遑论儿童利益最大化保护。这种将家庭置于个体之上的司法价值追求,既忽视了大部分当事人的个体化需求,也没有真正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其与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二)解纷程序心理学要素不足
首先,很多法院对心理学的治疗作用的理解还不够到位,一些法院把疏导“情感”的“情”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情”混同起来,把对情感的“治疗”等同于家长式的道德性说服。其次,由于缺乏立法支撑和规范指引,一些法官并不清楚如何启动心理评估,何时该将案件转介给心理专业人士。再次,一些法院更多的是把心理疏导等机制作为平息事端、案结事了的手段。最后,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对心理学要素的添加缺乏对儿童最大利益的全面考量。综上,心理学要素应当贯穿纠纷解决的始终,应以增进当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为目标。
(三)纠纷解决者尚未转换角色
其一,法官方面。首先,有很多法院由于缺乏足够的人员编制,因此并没有真正组建“家事审判专门团队”,在改革告一段落之后,团队被解散相关人员又回到原来的岗位。同时,家事纠纷的集中化审理给家事审判人员带来了较大的司法安全压力,也导致审判人员的心理健康出现问题。其次,许多家事法官虽然在理念上了解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但是在纠纷解决实践过程中操作并不到位。最后,我国“法官个人面临的积案压力、审限考核、终身追究和信任资源的欠缺等问题,在比较法上都是无例可循的”。家事法官常过于追求“案结”而没有足够的耐心和时间来帮助当事人治疗情感,实施各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制度的积极性也不高。
其二,律师方面。鉴于传统对抗式审判模式下律师的核心工作是为当事人实现利益最大化,许多律师对于自己调停者的新身份并不能很好地适应。再加上我国的法律教育和法律培训缺乏对法律职业者在家事领域纠纷解决理念、模式和方法上的更新,许多律师仍然沿用对抗式的思维来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在实践中,律师对家事案件中儿童福祉的关注缺乏动力。
(一)家事司法应更加关注个体的幸福感
如果我国的立法者和司法者继续采用单一的“家庭本位”原则来对待家事纠纷,“看不见”也“听不到”不同情境下个体情感与需求的表达,反而会降低人们对司法的信任以及对婚姻家庭生活的欲望。因此,我国在构建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时有必要更加关注当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个体的幸福感。当下我国正在进一步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应当在当下的民事诉讼繁简分流制度中赋予家事案件分流的特别标准,以案件是否涉及未成年子女这一要素为形式标准,在立案之时就进行繁简分流。把不涉及未成年子女并且冲突性较低的家事案件分为“简案”,把涉及未成年子女,以及虽然不涉及未成年子女但是存在高冲突性情形的家事案件分为“繁案”。更为关键的是,家事审判应该把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和福祉放在纠纷解决的首位,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表达权和参与权。
(二)家事司法应纳入更多的心理学要素
首先,家事审判需要建构高效的案件差异化管理机制,以便对不同的案件给予不同的解决方案。其次,家事审判需要运用主观程序正义的理念和方法来设计具体的纠纷解决程序,为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提供一个能充分表达他们需求和情感的平台,提升当事人对结果的满意度和履行意愿。最后,法官需要对当事人的言行作出适当的反应,并且适时将当事人转介给相关专业人士。同时,在家事审判中,法院需要聘请心理咨询师、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等专业人员,或者与当地政府有关机构以及有关心理咨询组织机构、心理学教育研究机构建立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的协作机制,为当事人及其子女提供治疗和服务。支付心理疏导的费用主要应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进行。
(三)家事纠纷解决者的角色需要重塑
从长远看,家事法律职业者角色的重新定位需要法学教育作出改变。首先,应确定多样化的人才培养目标,如培养擅长运用非对抗性方式解决问题的法律职业者。其次,法学教育应当重视培养学生的跨学科思维、知识与技能。最后一点也是最重要的,法学教育还应当强调人本主义,注重提升法律职业者解决问题时处理情感和关系的能力。
对于家事法官而言,第一,在时间方面,家事审判更应该运用先进技术在案件管理制度上进行创新,从而减轻家事法官对案件管理的巨大行政负担,使其能够更有效地利用时间来提升家事审判的效率。第二,在精力方面,应确立调解与诉讼适当分离的模式,即全面建立由第三方机构/人员主导的诉前调解前置程序,同时由法官整合法院与社会资源,利用法院委托调解以及多机构联动等方式来为当事人提供各项服务。第三,在动力方面,需要根据家事审判的特点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同时推动法官履职安全保障制度稳健发展。第四,在能力方面,法院需要挑选最适合处理家事纠纷的法官,并对他们进行持续的跨学科培训。对于那些有志于提供治疗性法律服务的律师,有关部门应当尽早出台治疗性家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操作指南,并且为他们提供健全的和跨学科的培训。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治疗法理学的出现深深影响并改变了普通法系家事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家事司法正朝着更为精细化、人性化的趋势发展。这一司法范式通过增加法律的治疗性效果,试图减少家事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给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在保护个体自由和权利的同时,也保证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实现。虽然这一制度的建构将面临诸多挑战,但是从长远看,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将更有效地缓解我国社会个体与家庭之间的紧张关系,加强家事纠纷当事人对家事审判的信任,促进儿童最大利益和福祉的实现,并且让整个社会对亲密关系、家庭关系、亲子关系的认知产生质的飞跃。
(本文文字编辑杨文青。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我国治疗性家事司法制度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