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印: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结构
2023年5月5日      ( 正文字号: )
文章标签:法人  分支机构  代理  
[ 导语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9号暴露出司法在处理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时制造的实体与程序风险。一是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实体边界存在畸宽或畸窄的风险;二是不当设置的程序结构可能进一步扩大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实体边界。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金印副教授在《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结构》一文中,揭示了分支机构与法人在实体法上的代理法律关系和在程序法上的诉讼代理法律关系,以期在正确的程序结构中明确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实体边界。
一、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解释论

(一)民事主体资格问题的双重意义

其一,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直接决定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双主体责任形式或单主体责任形式),并在制度和体系层面影响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学理解释。其二,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还影响分支机构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影响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时的程序结构。

(二)司法解释赋予了分支机构民事主体资格

已被废止的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和已被废止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均将分支机构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分支机构民事主体资格的承认。司法机关还通过判决分支机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责任的方式赋予了分支机构民事主体资格。

(三)《民法典》项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民法典》第74条第2款有两处表达和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相关,即“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与“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这两处表达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均否定了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

从文义来看,“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能看作立法机构赋予某一主体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一方面,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民法典》第13、57条均未使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表达,而使用这一表达的《民法典》第102条第1款是对民事主体二分法增加为三分法之立法创新的特别强调。这说明某一主体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表达并不必然关联。另一方面,《民法典》第74条第2款并未规定与第104条相一致的双主体责任形式。相比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更为本质的标志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第1分句并未赋予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2分句中的“也可以”以及“管理”等用语表明其并未改变第1分句定调的法人作为唯一民事主体的单主体责任形式。第2分句最多只能被解释为法人有权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管理的财产”也说明立法机构并不承认分支机构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

从体系来看,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有别于非法人组织在法律上独立于其设立人或出资人。若作为组成部分的分支机构与作为整体的法人同为民事主体,则将导致部分与整体同为民事主体的矛盾局面,会与既有诸多法律制度相冲突。分支机构对法人存在人格、财产和组织上的依附性,既有的法律制度大都建立在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之上。

此外,立法资料也可以佐证分支机构民事主体资格之否定。从2016年2月3日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4条第2款和第82条的规定可以推断,此时分支机构是被当作民事主体对待的,是非法人组织的具体类型。但是,该稿的“2016年5月20日修改稿”第65条第2款规定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主体责任形式,实质上否定了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2016年11月2日的《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00条第2款删去了《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中非法人组织包括分支机构的列举,2017年2月16日的《民法总则草案(法律委员会审议稿)》第72条第2款对恢复为双主体责任形式的尝试亦未得到贯彻。总之,在《民法典》第74条的形成过程中,立法机构未赋予分支机构以民事主体资格。

(四)立法论层面对分支机构民事主体资格的再否定

《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第2分句欲实现的法律效果是,对于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产生的民事责任。将这一分句解释为法人有权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可以达到立法目的,并非只有赋予分支机构民事主体资格才能实现这一法律效果。故应该在法人作为唯一民事主体的单主体责任形式的条件下构造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制度基础。将双主体责任形式简化为单主体责任形式,不仅可以防止与既有法律制度发生体系冲突,还可以避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复杂化、司法效率降低、甚至产生不利于法人的司法保护漏洞。

二、代理是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制度基础

《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第1分句应解释为分支机构负责人作为代理人,为作为本人的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制度是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直接归属于法人的制度基础。

其一,法人与分支机构的法律关系符合代理的外在特征和委托代理的内在要求。前者在于,分支机构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归法人享有,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由法人承担。后者在于,法人对分支机构的授权是分支机构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法人的正当性基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是代理权范围的解释根据。在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法人还要承担分支机构越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其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满足代理的显名原则。由于分支机构和法人在名称上的牵连关系,分支机构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必然同时在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在功能层面贯彻显名原则,法人作为合同主体亦符合交易相对人的预期。

其三,法人的代理人不是分支机构而是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没有法律上的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在形式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在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内或法人特别授权范围内享有代理权。从体系看,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是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可适用职务代理的规定。在构成无权代理时,承担无权代理责任的主体是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三、法人是有关分支机构民事诉讼的唯一正当当事人

(一)司法解释赋予了分支机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正当当事人地位

司法解释突破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民事主体资格的依附性,赋予分支机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合理性在于“符合现实的需要”,即“便利诉讼”,具体内容是实现从在法人住所地起诉法人到在分支机构住所地起诉分支机构的转换。除此之外,司法解释还赋予了分支机构在与分支机构有关但最终由法人承担责任的民事诉讼中正当当事人诉讼地位,赋予了交易相对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以实现“便利诉讼”和贯彻由法人最终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实体法要求这两个目标。

(二)对司法解释的3点反思以及法人唯一正当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证立

其一,司法解释的转换目标和转换手段并不相称。要实现从起诉法人到起诉分支机构的转换,地域管辖方面,只需将分支机构住所地增加为地域管辖的连接点;诉讼代理方面,法人只要赋予分支机构相应的诉讼代理权就无需亲自起诉或应诉。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诉讼行为,在诉讼代理权限内对法人发生效力,其诉讼代理权应根据其代理权加以确定。

其二,司法解释会导致诉讼法律关系复杂化、降低诉讼效率。若赋予法人唯一正当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构造的是一方对抗另一方的简单诉讼法律关系;若同时赋予分支机构正当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将构造法人、分支机构和交易相对人均为当事人的三方民事诉讼主体,诉讼法律关系将不可避免地复杂化。

其三,司法解释会制造不利于法人的司法保护漏洞。若允许交易相对人只起诉分支机构而分支机构并未取得法人的相应授权,法人将丧失事中救济可能性。指导案例149号印证了此种危险的存在,还否定了法人的事后救济可能性。最终结果是将法人置于受他人之间的生效裁判约束但不享有相应诉讼权利的矛盾境地,迫使其承担超越实体法要求的民事责任。

四、结论

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被解释为分支机构负责人作为代理人,为作为本人的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代理权限内对法人发生效力,在代理权限外适用有关无权代理以及表见代理的规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代理权应根据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加以确定。分支机构不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诉讼活动,应被解释为分支机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为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诉讼行为,在诉讼代理权限内对法人发生效力,在诉讼代理权限外适用有关无权诉讼代理的规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诉讼代理权应根据其代理权加以确定。 



(本文文字编辑张星宇。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结构》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金印:《法人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结构》,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1期。
【作者简介】金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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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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