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形式主义之下的有追索权保理交易
保理交易实际上是应收账款转让与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要素的组合体,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其中,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保理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保理合同体现为“要素+任一偶素”的独特法律构造,应收账款转让是要素,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为偶素,要素必备,偶素择一与要素相合,才成立保理合同。其中“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催收”这一交易结构虽然也构成保理交易,但是并不具有融资功能或者担保功能。
(二)功能主义之下的有追索权保理交易
对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存在“应收账款转让说”、“应收账款让与担保说”以及“间接给付说”。三种观点的主要争议在于保理人对其收取的应收账款是否有清算义务,以及保理人实现其权利是否存在顺序。其中“应收账款让与担保说”更为可取。一方面,《民法典》第766条后句的规定表明保理人有义务就其所收取的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以及服务报酬之间进行清算,保理人并未受让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完整权利。另一方面,《民法典》第766条前句的规定表明保理人在实现其权利时有选择权。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将保理合同定性为非典型担保合同,意味着有追索权保理属于担保交易的一种独立类型。其一,担保交易的从属性。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债权从属于保理融资款及服务报酬债权,保理人取得的应收账款债权为保理融资款及服务报酬的债权提供担保。其二,保理人实现其权利的顺序。有追索权的保理人所享有的权利既包括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也包括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债务,保理人对于这两种权利的请求并无先后顺序之分,这是让与担保交易的当然法理。
(一)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范围
《动产和权力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应收账款范围的界定并不一致,主要的争议在于非贸易背景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叙做保理业务。对此应认为在民法典未对保理交易中的应收账款范围做出特别限定的背景下,不应该对非贸易背景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限制。这一判断的理由在于更宽的应收账款范围能够实现增加融资渠道、优化营商环境、满足不同市场主体融资需求的目的,也更符合“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私法自治理念。
对于保理交易是否包括将有的应收账款,实践中呈现出由“否定说”向“肯定说”的转化。将有的应收账款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已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如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继续性合同所产生的将有应收账款;二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纯粹的将有应收账款,如未订立合同的买卖、租赁、提供服务等产生的应收账款等。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者争议不大,对于后者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应当认为,就将有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的效力与保理人是否能就该应收账款主张权利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就将有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法律原则上无须予以否定。
(二)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特定化
物权特定原则在担保物权制度中有特殊性:在担保物权设立时,标的财产仅须可得特定即可,但在担保物权实现之时,标的财产必须是特定的。此背景下,《民法典》第427条将质押合同中对标的财产的描述由“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修改为“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状况”,这就允许了对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描述。解释上,《民法典》的修改也意味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簿上就标的应收账款的记载也应允许概括描述。同时,对于标的应收账款的概括表述必须使他人能够合理地识别标的应收账款,以达到担保权利客体特定的标准。
就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特定化的标准而言,应收账款的常素包括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应收账款的数额等。其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是要素,“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的数额”等是偶素。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具体表现:第一,交易合同(包括未来的交易合同),其概括描述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合同标的”“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应收账款债务人”(债务人不特定时不指明此项);第二,收费许可,其概括描述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收费项目”“收费许可证编号”“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等;第三,特许经营许可,其概括描述为“应收账款债权人”“项目具体名称”“收费依据”“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等。
如果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未达到特定化,应当认定“担保不成立”。在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之下,所谓“担保不成立”是指担保物权不成立,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以不具备合理可期待性和发生可能性的将有应收账款为标的的“保理合同”,并不具备保理所必须的要件,应以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判断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根据《民法典》第763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将导致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除非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其中“明知”是以普通人的常识作为判断标准,说明保理人的审查标准较低,仅需要对于基础交易合同或应收账款确认书采取形式审查。在应收账款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外观的情况下,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再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不过在保理人完全可以低成本查明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形下,也应当认定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
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上签章并不一定构成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承认,须结合转让通知的内容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如果转让通知中已经一并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那么其签章就足以表明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同时,保理人没有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的,保理人应就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负担证明责任。
(一)保理人实现其债权时的选择权
《民法典》第766条前句的文义表明,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融资款和服务报酬债权到期时,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尚未清偿应收账款,那么保理人即在“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之间享有选择权,两者在适用上并无先后顺序之分。
保理人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主债权和担保物权。因为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主债权为保理融资款,保理人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债权是担保主债权的清偿。这并不会导致“双层受偿”的问题,因为无论是既有的担保物权制度安排还是在审判实践中的诉讼结构,无不承认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同时主张债权和担保物权,在执行实践中也并未出现“双层受偿”问题。
(二)保理人行使追索权各种形式之间的关系
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各种形式之间规范意旨相同,即使保理融资款得以清偿。《民法典》与《银行保理管理办法》将其界定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与“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后两者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各种形式之间以“或者”相并而称,表明保理人就此享有选择权。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三种形式并无本质区别,无论保理人选择何种行使方式,只要其主张得以实现,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融资款债权即因而得以清偿。
(三)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保理人权利主张的责任形态
保理人的两种权利主张可以“择一请求”也可以“同时请求”,不当然表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尚有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两种解释选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可以受理”的法政策依据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既然具有担保功能,在诉讼中也应当参照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因为保理人取得的应收账款权利功能化为担保物权,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负担对保理人的第一顺位还款责任,此时保理人权利的实现应当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而非一般保证的规定处理。
我国民法典就保理交易采取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法,形式主义之下的保理交易本是框架性合同,功能主义之下的保理交易强调对具有相同功能的担保交易应予以平等对待,涉及其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或类推适用我国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的相关规则。
(本文文字编辑王懋祺。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民法典上保理交易的担保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