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记对抗与担保权构成
虽然《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无法必然推导出担保权构成,但可以为此提供佐证。首先,仅凭登记对抗无法推导出被保留的权利一定是担保权。原因在于,登记对抗并非一定挂钩于动产担保。在所有权构成下,不妨碍为保留的所有权配置登记对抗制度。其次,对所有权保留配置登记对抗,是为了与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一体化处理。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就出卖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该解释第54条关于动产抵押解释的规定处理。
(二)“多退少补”与担保权构成
以所有权构成或是担保权构成定位所有权保留,会在标的物价值“盈余”的归属上存在区别。根据《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对所有权保留场合的“多退少补”的规定,由此反推,《民法典》下的所有权保留交易中被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并非所有权,而是担保权。所有权构成下的各种解释方案都无法合理解释《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中的“多退少补”规则。
(三)购置款超级优先权的适用与担保权构成
“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第1项将所有权保留交易纳入《民法典》第416条的适用范围,确凿无疑地表明该司法解释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被保留的所有权理解为担保权。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下,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后便“取得”了标的物,成为实际所有人。其实,购置款担保权超级优先制度本来就是将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认定为担保权益之功能性定位的后果。
(四)对担保权构成的进一步论证和对潜在反对观点的回应
一方面,从担保权构成的优势来看,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有利于物尽其用,更便于实现出卖人的经济意图。另一方面,对潜在反对观点的回应。遵循法律解释原则——民法典优先于司法解释和实质的后法优于前法,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立场与2020年“查扣冻规定”、2020年“破产法解释二”、2020年“买卖合同解释”的立场之间,应当认定《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的立场优先。
(五)出卖人保留担保权而非买受人为出卖人设定担保权
若无当事人特别约定,则该担保权的产生方式为保留担保权。在买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时,出卖人保留了针对标的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移转给买受人的所有权本身就负担担保权,而非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再为出卖人设定担保权。与设定担保权相比,保留担保权的构造更符合当事人意思,并且在比较法上早有成例。
在原《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阶段,文献基本是基于形式主义阐释所有权保留交易,认为被保留的所有权为真正的所有权。2004年与2008年“查扣冻规定”对所有权保留也采所有权构成。2021年“买卖合同解释”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中的附条件买卖制度,详细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间接继受《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的规定,采取保留卖主享有担保物权的观点。及至《民法典》与“担保制度解释”,通过《民法典》第388条和第414条第2款可以顺畅地将《民法典》第641-643条中的所有权保留解释为担保物权。“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第1项第2种情形和第67条则将《民法典》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彻底推入担保权构成的大门。
(一)保留卖主的法律地位
第一,保留卖主所享有权利之具体权能。首先,无论在担保权构成还是所有权构成下,保留卖主将标的物交付给保留买主后,即丧失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能。其次,就占有权能而言,担保权构成下保留卖主并非直接或者间接占有人,只有在保留买主违约进而保留卖主执行担保时,保留卖主才可能重新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最后,保留卖主无权对标的物进行再处分,因为担保权构成下由于标的物在交付后其所有权已经移转于买受人。
第二,保留卖主的取回权。从取回权行使的性质来看,合同解除说和附法定期限的解除权说都具有缺陷,就物求偿说值得赞同。在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下,《民法典》第642条规定的取回类似于查封,是一种执行担保权的方式。从行使取回权的条件来看,《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与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相冲突。在担保权构成下,因标的物被交付后所有权已经移转于保留买主,从而保留买主在取得所有权后也应有权处分标的物,包括出卖、出质或作其他处分如设定抵押等。
(二)保留买主的法律地位
第一,保留买主在交付时即取得所有权。由于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后即取得所有权,所以买受人自然可以对该标的物进行处分,转让该标的物准用《民法典》第406条与第404条,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应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第二,保留买主的回赎权。《民法典》第643条第1款专门规定买受人回赎权的必要性不足。合理的回赎机制应不妨碍担保权人正常执行担保,即担保权人不必在特定期间内坐等担保人回赎。只要作为担保物的标的物没有被执行完毕,担保人都可以回赎。以上立法论建议对解释论的启示是,首先,出卖人按照《民法典》第643条第1款指定的期间不必很长。其次,回赎机制应扩张适用于所有担保物权。最后,回赎权当然可被买受人(即担保人)放弃。
(三)强制执行中的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下,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占有后,标的物便已构成买受人的责任财产。第一,出卖人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2008年“查扣冻规定”第16条从所有权保留的所有权构成角度规定,2020年“查扣冻规定”第14条采取“活封”方案,并未完全贯彻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化。按照担保权构成,保留卖主的债权人本已无权查封、扣押标的物,除非其针对价款债权获得了执行名义。第二,买受人之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就保留买主之债权人查封、扣押、冻结买卖标的物,2020年“查扣冻规定”第16条对2008年规定第18条所作修改符合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可兹赞同。
(四)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的不同定性会对破产程序中的所有权保留产生实质影响。2020年“破产法规定二”仍以所有权构成理解所有权保留。在解释论上,为在效果上限制或废止2020年“破产法规定二”第34、36、38条的适用,或可围绕第34条“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之要件进行操作。在担保权构造下,第34条破产解除权的条件无法满足,进而第36、38条也不应适用。相应地,在保留卖主破产的情形,破产管理人可向保留买主主张支付价款和履行其他义务,并在保留买主违约时执行担保;在保留买主破产时,保留卖主不享有破产取回权,而只享有破产别除权。
(五)其他问题
第一,价款请求权罹于时效。在担保权构成下,《民法典》下的所有权保留应与动产抵押权一体处理,即基于对《民法典》第419条以及“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1款的类推适用,保留卖主在价款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无权执行担保,包括无权行使《民法典》第642条下的取回权。第二,从属性。在出卖人将价款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基于担保权的从属性,受让人也一并取得被保留的担保权。在此问题上,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在实际效果上差别很小。
《民法典》在动产担保领域的功能主义立法倾向进一步强化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担保制度解释”彻底将我国法下的所有权保留推入了担保权构成的大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所有权保留规则的冲突,本质上源于学理和规则的复合继受。基于实质的权利义务应重于表面的术语以及实质的后法优于前法的精神,应更重视《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中的相关规则,将所有权保留按照担保权构成加以解释。在实质效果上,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一方面更有利于促进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再利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实现出卖人销售货物赚取利润的意图。《民法典》所有权保留交易下,当事人约定保留所有权应被认定为保留(而非设定)担保物权。进而,应在担保权构成的前提下,解释和构造保留卖主和保留买主的一系列法律地位,包括在破产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最后还需提及的是,由于所有权保留约定内嵌于买卖合同中,所以约定所有权保留不应妨碍在解除权要件满足时保留卖主行使法定解除权。此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合同面向,是所有权保留交易不同于一般动产担保(如动产抵押)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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