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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微信上的文章也会侵权?

发布日期:2016/3/1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著作权

导语

在微信日益成为人们沟通交流的重要方式与媒介,甚至成为一种生活方式的趋势下,微信用户公众平台的打造不仅可以使用户借此进行产品与企业宣传,而且还可以即时交流信息与传播作品。但是,微信作为一种手机应用,通过公众号进行的作品上传或转发毕竟不同于传统的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基础而进行的互联网传播。因而,通过微信公众号上传或转发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该未经许可而进行的作品上传或转发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以及微信软件能否因其公众平台的提供或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构成帮助侵权等都是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与界定的新问题。而这不得不令我们思考在文化消费日益走向网络,个体如何规范其网络传播行为的问题。

内容

今天,微信已然成为人们交流社交的重要工具,在提供免费即时通讯的同时,其所提供的微信公众号平台可以喂个人和企业打造一个网络信息平台,推送文字、语音、图片等内容。据统计,腾讯目前拥有200多万个公众账号,而截止至 2013年8月15日,微信的海外用户超过了1亿,2013年10月24日,腾讯微信的用户数量已经超过了6亿,每日活跃用户1亿。至今又是两年有余,这个数字肯定又增加了许多。
        随着微信用户主体不断地扩张,登陆微信获取作品成为很多人的选择,但是在微信公众号中,很多作品是没有取得著作权的。那么问题来了,这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或者转发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网络传 播行为?其行为是合法还是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如果构成侵权,则微信软件的提供者是否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的王春梅教授敏锐地发现了这个新兴权利问题,在《微信公众号传播他人作品行为性质辨析》一文中展开了思考和论证。
        由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将作品上传到微信公众号之中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本质而言,微信公众号传播仍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首先,虽然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作品必须登录微信平台,但微信程序仅仅提供了一个平台或者门户,即通过微信程序的传播并没有改变用户传播的作品形式,更没有改变被传播作品的内容,其在作品传播中的地位如同网站一般。其次,微信公 众号与传统互联网固然在传播渠道上存在差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信息网络包括“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即我国司法实务已经通过扩大解释将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都纳入了信息网络范围。因而,通过二者进行作品的传播都属于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的传播。再次,微信公众号使用者对作品的传播不仅是面向加入该公众号的不特定的微信用户,而且其传播作品后,这些微信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该作品,即微信公众号传播也属于交互式传播。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与司法实践下,微信公众号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加以上传或网络转发的行为既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从而构成对著作权人专有性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在此应当注意,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转发与微信朋友圈转发行为之间的差异。微信朋友圈转发之后,非好友的微信用户是看不到其他微信用户转发的信息的。而且,就多数微信使用者来看,其朋友圈的范围基本上是有限的,因此分享不构成侵权。
        如果将微信公众号未经许可而上传货转发的作品构成侵权,那么微信软件提供者即腾讯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微信软件虽然在事实上被某些微信公众号使用者用于了侵权用途,但该款软件仍然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主要用于实现与满足微信用户的正当、合法用途。因此,不应当仅因微信软件的提供本身而认定其提供者具备帮助要件而构成侵权,必须另有其他实质性帮助行为的存在与实施。
微信软件的产生给我们带来很多便利,喂作品传播带来了一个新的途径。于此同时,我们要在维护一个健康有效的信息传播环境,不仅仅是国家在立法、行政、司法上做出努力,我们每一个个体都要有一种规范自己言行、尊重他人著作权的意识。



(助理编辑:李梦哲,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原文链接:王春梅《微信公众号传播他人作品行为性质辨析》





参考文献

王春梅,《微信公众号传播他人作品行为性质辨析》,载《法学论坛》201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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