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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否应考虑本人因素?

发布日期:2016/4/13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代理权  #表见代理  #可归责性

导语

司法实践在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上较为简单,对被代理人因素不予以考虑,从而导致表见代理被轻易认定,本人承担更多的不利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指出“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但并没有从本人因素角度来对表见代理的适用进行严格认定。因此,学界提出了双重要件说和新双重要件说(意思表示、可归责、关联性、风险控制),以期为更好地平衡表见代理中本人与相对人双方利益提供优良方法。值此民法典编纂之际,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否考虑本人因素再次成为民法总则讨论的问题之一。

内容

1.《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原文:冉克平,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摘要:以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独立构成要件的“双重要件说”,系以德国的权利外观责任为基础,存在体系上的矛盾以及难以认定的弊端。我国《合同法》第4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义并不包括本人归责性,司法实践也不以本人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借鉴法国法上的表见理论,将本人与外观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内置于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因素,以由此形成的“新单一要件说”来阐释我国现行表见代理的规范,更符合立法目的以及司法现状。

关键词:表见代理;权利外观责任;可归责性;合理信赖

 

2.《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问题研究》(原文:王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摘要:关于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判断问题,德国、日本法有一种值得关注的重要思想,即可归责性与本人的代理权通知(代理资格证明)有关,而对代理权通知,应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则。在具体案件中,本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民法关于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定是一个很重要的评价标准。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也存在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类似的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定,但鲜有学者将表见代理的归责问题与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定联系起来思考

关键词:表见代理;履行责任;可归责性;代理权通知;意思表示

 

3.《表见代理中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模式》(原文:叶金强,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摘要:表见代理中的信赖合理性判断,可采理性人标准模式来进行。通过建构理性人标准、重构当事人所处的场景,进而来判断这样的理性人在所构建场景中,对相应的代理权外观是否会产生合理的信赖。代理权外观存在不同的类型,并会以不同的强度出现,个案中还会发生数代理权外观表征力叠加现象。理性人构建应面向于个案相对人来具体化,但在个案相对人能力过弱并且超出了被代理人可能的预见范围时例外。

关键词:表见代理;信赖合理性;理性人标准

 

4.《表见代理的特别构成要件》(原文:杨代雄,载《法学》2013年第2期)

摘要:应当以风险原则为基础构造表见代理的特别构成要件,其包括存在代理权表象,该代理权表象是被代理人风险范围内的因素导致的,以及相对人是善意的这三个要件。就第二个要件而言,风险分配应考虑被代理人是否制造了不必要的风险,哪一方更容易控制风险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

关键词: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信赖保护;风险原则;民法典

 

5.《表见代理判断标准重构:民商区分模式及其制度构造》(原文:王建文、李磊,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

摘要:在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识方面,应认为《合同法》49条所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包含了“本人可归责性”的要件。因此,在表见代理的判断方面,应强调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及“本人可归责性”的构成要件。以此为前提,在表见代理判断标准的重构方面,我国应在一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对表见代理的判断标准进行民商区分,即通过对主体身份的区分来具体判断第三人及本人的过错状态。其具体方案为确认经营者身份的特殊性,使其与普通人身份相对照,从而提高表见代理判断的准确性。

关键词:表见代理;判断标准;可归责性;民商区分;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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