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文化类型的多元化以及私人财产的急速增长,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已经远落后于学术理论发展,难以适应实践的需求,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缺陷。这些缺陷主要体现在:(1)混淆监护与亲权的关系,以监护权代替亲权;(2)对被监护人的范围规定不完全;(3)监护种类不完善;(4)欠缺监护监督制度;(5)欠缺监护人报酬和清算制度等财产监护规则;(6)欠缺对身心障碍人的照管制度。
针对上述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当确立监护制度在民法中主体法的定位,将其放在总则中加以规定,抛弃现行法中借鉴英美法系对未成年人设置监护权而非亲权的做法,同时完善成年监护的理论和立法。具体而言,监护制度的完善,建议由《民法总则》在现行制度的基础上作出以下规定:
(一)建立亲权、监护和照管三位一体的广义监护制度
广义的监护制度,是将亲权、监护、照管三个制度统一起来,对于未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及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的身心障碍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补正,保护其合法权益。其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改变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做法,将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改为亲权人照护,在监护法中只一般性规定亲权概念,将来在民法典的亲属编中详细规定亲权的内容。第二,规定狭义的监护制度。未成年人在其父母死亡或者其父母丧失亲权或者被剥夺亲权时,应对其指定监护人,或者由后死亡的父或者母遗嘱指定监护人;精神病人、植物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并应当特别规定意定监护制度。第三,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身心障碍人规定照管制度。
(二)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被监护人的范围不宜仅限定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界定应当采取如下表述较为稳妥:“精神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适用成年监护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监护类型体系
应当改变《民法通则》只规定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监护类型的立法现状,增加意定监护制度,构成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完整的监护类型体系。在意定监护中,除了成年人的协议监护,还应当增加两种类型:委托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履行亲权职责时,可以为其设立委托监护人;遗嘱监护,后死亡的父母一方可以通过遗嘱为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
(四)加强监护监督
第一,规定成年人的意定监护监督人制度。成年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选任监护监督人。意定监护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监护监督人有权进行纠正,并向法院起诉。第二,完善监护监督机构,包括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行政监护监督机构、各级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即基层与国家两个层面的监护监督机构。
(五)建立完善的具体监护规则
具体的监护规则包括:对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监护人的资格及职责;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责任;制作、签署监护财产清单和监护财产清算、移交的制度。
自然人的监护制度作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补正,直接关涉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与变更,影响着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厘清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明确监护制度的定位,界定被监护人的范围,建立监护监督制度,细化具体监护规则,对于完善我国亲属法和亲属制度、编纂统一的民法典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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