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第三人清偿制度通常属于大陆法系民法之中债法总则部分所设立的制度,我国目前尚无债法总则,因此缺乏系统的第三人清偿规范,但仍存在大量分散、有关清偿的法律规范。但是,由于缺乏统一规则的指导,这些规范在理论和实务届尚存在争议。在当前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构建第三人清偿统一规则首先需要从立法论角度厘清第三人清偿及其法律效果。
(一)第三人清偿的适用范围
在债法上,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清偿债务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其适用范围并非没有限制。其应受到以下几方面的限制:第一,受债的性质的限制。一些债的标的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无法由第三人代为清偿,但是若债权人同意,仍可由第三人清偿;第二,受当事人约定的限制。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偿,但是此项约定不得对抗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三,对于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清偿,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而债务人享有拒绝受领的权利,以此兼顾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二)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清偿后的法律效果如何?这实则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第三人清偿可以导致债权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相应的,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应无疑问。但是为保证此求偿权的实现,第三人能否承继原债权人的权利呢,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立法例。较为妥当的处理方法是规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求偿权的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及担保的一切权利,以此更充分地保障第三人的权利。而对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债权人或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亦可享有代位权。
(三)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权之效力
第三人在代为清偿之后,若享有代位权,则发生以下三方面的效力:第一,代位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第三人清偿后,基于代位权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行使其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而对于部分清偿的情形,认定因部分清偿而转移的担保物权并不构成优先顺位更为妥当。第二,代位人之间的效力。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更适于按价值比例代位债权人;保证人之间,连带保证人在其应当负担的范围内对主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并在超出部分的范围内享有代位权;物上保证人之间,抵押人(物上保证人)在清偿之后,就超过的部分可以承继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其他物上保证人偿还其应当分担的部分。第三,代位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在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债权人应将与债权有关的证书及其占有的担保物交付给该代位人,同时,债权人还应对代位人负担担保保存义务。
第三人清偿制度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持交易秩序,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债法总则部分亟待构建第三人清偿制度。本文冉克平老师结合我国立法现状,综合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对第三人清偿制度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提出的立法建议值得我们深入的思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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