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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李永军:私法如何进行“规范化”?

发布日期:2016/7/25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典编纂  #民法规范  #行为规范  #裁判规范

导语

“法律应该由规范构成”是立法遵守的底线要求,法律的价值判断必须通过规范的方式体现,而补充规范必须与规范有联系而为规范服务,而在我国近年来的立法中,诸如基本原则等法律规则由于在立法技术上没有以“规范”或其补充方式规定,失去了其规范的作用。李永军教授通过《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坚持规范属性》一文为我们阐述了如何在民法典中体现私法的规范属性并由规范体现民法的价值判断。

内容

(一)为什么民法典需要坚持规范属性?
       私法的使命在于“谁可以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提出何种请求”,这实际上反映了“法律请求——请求权——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被民法摄入调整范围的现实生活的一部分,并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为了实现诉讼的便利及法律救济,法律要求一个法律关系构成一个诉的基础,即请求权,因而请求权只能产生于规范,并寓于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当中。
       法律规范是法律制度的“基本粒子”,法律体系即法律规范体系,民法典是体系化的民法,因而未来的民法典必须由规范构成,由民法规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形成寻找规范、解释规范、将现实世界与规范前提相联系从而得出结论的规范适用过程。
(二)民法规范体系应当如何构成?
       法律规范具有应然性的特征。法律规范由两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将法律事实抽象为构成要件,第二部分再通过抽象的方式描写其法律后果,并将抽象的法律效果归于抽象的法律事实,在法律实践中,形成“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规范适用规则。
       按照不同的标准,民法规范体系可以区分为以下类型的规范:
       根据规范的目的,得以区分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民法中虽然包含有少部分的裁判规范,但大多数为行为规范。
       根据规范本身在确定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中的作用,可以区分为主导性规范、辅助性规范与反对性规范。如在请求物的返还中,规定返还请求权的规范即主导性规范,规定所有权何时取得与丧失该权利的规范即辅助性规范,规定阻碍请求权行使的规范即反对性规范。三者在民法中往往相互转化,使得民法典中的法条不必重复而使法典变得过于庞大。
        此外,在法律体系中,存在有诸如概念、定义等法律规范,他们对于法律规范而言具有补充性的功能,其对于解释法律效果中的条件是否得以满足时具有重要意义。补充概念的存在要求所有规范必须与其保持一致,如《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本应不能超出第一条中关于“物权”概念的定义。而在实际立法中,我国物权的立法超出了关于物权的补充规范,而造成了法律体系上的不统一。
       我国民法中,不管是总则还是合同法等具体法律部门,都规定了关于基本原则的条文。而在实际中,基本原则难以发挥规范的作用。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往往不规定具体的基本原则,而在具体条文中体现,或通过司法判例体现。在我国民法中,诸如诚实信用原则等产生了诸多附随义务,实际上具有了规范和裁判的功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不应将基本原则再作为摆设,使其向规范化而应将其作为权利义务的依据。

       法律尤其是私法,是宣示并维护私人权利的重要规范,规范体现了民法典的价值判断,要使民法规则尤其是基本原则得到更好地适用,应当使其构成“条件+结果”的规范逻辑,避免其流于一种价值宣示的“口号”。



       (本文作者:陈素素,本网原创作品,非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坚持规范属性》

参考文献

李永军:《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坚持规范属性》,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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