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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条分缕析:抵押物转让相关制度的梳理

导语

在抵押物转让的相关规范中,立法并未对抵押物转让采取禁止限制,而现实抵押物转让的规范体系中存在诸多矛盾,学界对于抵押物转让限制的学说亦存有限制转让模式、自由转让模式等等。面临抵押物转让规则体系中新旧法之间缺乏梳理、立法者缺乏对制度持续性的坚持的情形,中国人民大学袁鹏博士通过《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诠》一文对《担保法》、《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文进行梳理,对现行学说与解释路径进行评估比较,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内容

(一) 不动产与动产抵押物转让模式的区分——基于两者属性的差别
       我国对于不动产抵押权转让效力的解释有三种基本方案,即禁止转让模式、限制转让模式与自由转让模式,其中限制转让模式包含了实体性的限制与程序性的限制。
       无论采取何种解释,《物权法》第191条所规定的实体性限制模式在后果上等同于禁止转让模式,禁止转让模式难以满足抵押实践需求,过分限制债务人的权利,不符合《物权法》中物尽其用的原则,且不动产抵押的再交易与再融资并不构成危及抵押权人权利的必然原因,并压缩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
       而就程序性限制而言,不动产转让时通知抵押权人与否,由于不动产的抵押设立采取登记公示制度,对于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就抵押权人对转让价款的控制权或者“异议权”而言,这种制度过分牺牲意思自治,不可采纳。综上而言,就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更应当采取自由转让的形式。
       动产与不动产存在物的属性、权利公示、相关配套制度等区别,这也导致了动产抵押物转让与不动产抵押物转让对于抵押权人的利益影响存在有差别。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不利于保全动产的交换价值,可能会妨害到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未来抵押物转让的规则设置中,应当将动产与不动产进行区分,分别构建制度。对于《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应当限缩适用于动产抵押物,将抵押权人同意作为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要件。
       (二)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相关规则构建
1. 抵押权人利益保护
       对于抵押权人利益保护的解释,存在有抵押权追及模式与价金物上代位模式两种。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言,并未否认抵押权追及的效力,而《担保法》与《物权法》虽然规定了价金代位制度,从体系解释与立法目的角度而言,缺乏将代位制度扩大至抵押物转让价金的意图。《物权法》第2条规定的物权的支配排他效力以及《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是对于物权追及效力的进一步明确。同时,追及效力并不影响交易安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已登记抵押权人的权利即是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表述,而《担保法》中规定的代位清偿制度主要针对保护抵押人的利益,不能成为反对追及效力的理由。
       价金物上代位模式不符合抵押人的融资需求,相当于使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同时不利于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符合《物权法》中关于价金代位制度的解释,同时,可能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价金物上代位模式与追及模式是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在现行立法中,选择追及模式对于《物权法》相关规范解释成本更低,更有利于解决现存问题。但在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中,受到平衡三方主体利益的现实需要,其追及效力的适用受到阻断。
2. 受让人利益保护
       对于受让人利益保护存在有涤除权制度与替代清偿制度两种,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涤除权定义的不确定性以及对现行规范理解的差异。《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存在有类似于涤除权的条款,但实际上并非类似于日本、德国的涤除权的制度,而最高司法机关并不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涤除权条款,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为受让人以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进而得以转让抵押物,要求受让人全面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方得以受转让抵押物。
       依照前文的解释,该条款仅仅适用于动产抵押物转让,而对于不动产抵押物转让,则可以通过“法无禁止即自由”等原则推出其相关规则。受让人知晓不动产抵押物的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知晓交易的风险,可以对风险进行预防与防范,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

       综上,在抵押物转让的相关法律规范解释中,可以梳理出下列的规则体系:首先通过物的不同属性确定物的追及效力规则。其次,由于不动产抵押物存在追及效力,又因解释成本的缘故,不适用《物权法》第191条,该条文只适用于动产。再次,在平衡受让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过程中,对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采取替代清偿说,兼顾受让人权益与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后,排除《担保法》中所确立的程序性限制以及抵押权人价格干预权、抵押人提前清偿或提存义务的适用。


       (本文作者:陈素素。本网原创作品,非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诠》

参考文献

袁鹏:《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诠》,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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